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票据法案例 > 杨学深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市宝轮支行票据纠纷案

杨学深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市宝轮支行票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18:59:02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经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深,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9月30日。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凤凰四街南九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8)经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深,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9月30日。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凤凰四街南九巷3—101号。
  委托代理人:杨潮,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市宝轮支行。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宝轮镇。
  代表人:梁银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监察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宜川,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宝轮支行职员。
  上诉人杨学深为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市宝轮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不当,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4 276元不予退回,对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重新审理的结果,一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卫清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