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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三河粮棉油加工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18:33:01 人浏览

导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三河粮棉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法定代表人姬忠孝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三河粮棉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姬忠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韶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遵义农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
负责人杨相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小波,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旭,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农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三河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许亚焕、黄燕华、黄燕平、薛宜雄、林松天、范祥春等人为了诈骗,冒用他人身份证成立了广州市南都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丰公司)。2000年6月,黄燕平以销售棉籽为名联系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并要求原告将购货银行汇票(申请人为原告,出票人为中国建设银行盱眙县支行,金额224万元,收款人为李孝平)传真到南都丰公司,随后,范祥春根据该汇票传真件找人复制了假汇票并伪造了持票人李孝平的身份证。同年7月1日,当原告单位人员持真汇票来到南都丰公司办公室洽谈业务时,黄燕华与黄燕平等人以验票为借口,趁机用假汇票调换了真汇票,然后由黄燕平带原告单位人员到广西北海以看货为名为取款争取时间。与此同时,许亚焕趁机持真汇票冒充持票人李孝平与薛宜雄、林松天到中国农业银行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沙坝分理处以“李孝平”的名义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并提示付款。中国农业银行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沙坝分理处审查“李孝平”的假身份证并留存复印件后,通过与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分行同城票据交换获得汇票金额,并将该款额224万元直接存入前述“李孝平”的个人储蓄账户。许亚焕遂冒充“李孝平”分别于7月4日、5日、6日、7日从该储蓄账户上取走2,223,000.00元。后许亚焕等人犯票据诈骗罪一案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但本案涉案款项至今未能追回。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其汇票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系对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因此形成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并适用有关的票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处理依据。被告称本案属非票据纠纷案件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原、被告起诉及答辩的主要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被告是否为涉案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2、原、被告在汇票款额被诈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
1、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为涉案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
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关于“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定,涉案银行汇票应以其出票人中国建设银行盱眙县支行为付款人,并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受理提示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分行为代理付款人。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的规定,因涉案汇票的收款人为李孝平,本案被告系作为收款人的委托银行收取款项,故为委托收款银行,而非代理付款人。据此,本案被告非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认定被告责任的法律依据。
2、原、被告在汇票款额被诈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
综合本案汇票金额被诈骗的事实,造成涉案汇票款额被诈骗的原因主要体现于原告失票及汇票由被告兑付环节。
(1)关于失票环节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工作人员在未就相关交易信息的真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与诈骗分子签订购销合同并将所开具的银行汇票予以传真,透露了汇票所载信息,给诈骗分子伪造假汇票和收款人身份证件提供了可乘之机。双方在南都丰公司办公室洽谈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以在毫无戒备情况下被诈骗分子调包骗走真汇票,并被以看货为名骗至广西北海拖延时间,从而为诈骗分子兑付汇票赢得了时间,延长了犯罪事实暴露的期限。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的轻信及疏忽大意是造成汇票被调包及时间被拖延的主要原因,而犯罪分子获得真汇票是其诈骗能够成功的必备条件,因此,原告应就其汇票金额被骗负主要责任。
(2)关于汇票被兑付环节
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提示付款时,应由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的规定,被告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审核其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由于许亚焕系持收款人“李孝平”的假身份证件提示付款,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关于“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的规定,因银行工作人员对许亚焕所提供的“李孝平”的身份证件已进行审查,并留存了身份证件,应视为按该办法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履行了对身份证的审查及复印件留存义务。由于银行并非身份证件的专门管理或鉴别机关,故其工作人员对身份证是否尽到善意审查义务应以通常情况下普通人的审查注意义务为标准。本案诈骗分子所提供的“李孝平”的虚假身份证制作逼真,常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鉴别其伪假,故被告工作人员对未能辨别出其假没有过错,应视为履行了善意审查义务。依照前述《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的规定,被告因已依法履行身份证的审查义务且无过错,不应因此向原告承担付款或赔偿责任。
但被告在将汇票款额转入持票人帐户时,却违反《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应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以及严禁转入储蓄帐户的规定,将汇票金额直接转入储蓄帐户,构成违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存款人可以通过临时存款帐户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交付的规定,以及《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第一条关于“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第二条关于“对居民个人提取储蓄存款暂不实行登记备案”、第四条关于“开户单位在提取大额现金时,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开户银行要建立台帐,实行逐笔登记,并于季后15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确定的金融机构办理储蓄业务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临时存款帐户和储蓄帐户的区别在于存款人提取大额现金时银行是否进行登记及是否应在取款后向人民银行备案,换言之,即在临时存款帐户项下,付款银行进行的付款登记及在该环节的审查会增加付款时间,并由此提高违规行为被发现的可能,且在付款后还将就付款是否合法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管,而在储蓄存款帐户上取款则无此限制。因此,本案被告如将涉案汇票金额存入临时存款帐户将使诈骗分子在取款时受到规定数量的限制,从而延长取款时间并增加涉案资金的安全性。而被告违规将汇票款额转入储蓄帐户,使取款无须登记备案,增加了诈骗分子取款的自由度,减少了取款时间,降低了诈骗得逞的难度,使其骗取汇票款额更为自由和顺利。据此,被告因该违规行为而对原告汇票款项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构成侵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损失予以适当赔偿。考虑到原告在失票环节上系因重大过错造成失票,是导致票据款项被诈骗的主要原因,被告违规操作将款转入储蓄帐户只对票据款额被骗取可能产生影响,且被告在符合规定将汇票金额转入临时存款帐户的情况下,诈骗分子仍可能取款成功,故被告的违规行为仅是造成汇票金额被诈骗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前述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责任以一成为宜,即赔偿222,300.00元,并承担款项被骗取之日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河公司222,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0年7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三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5.00元,由原告负担19,013.00元,被告负担2,112.00元。一审宣判后,原告三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河公司上诉称:这起票据损害已经历时四年,按照法律规定,三河公司有一定过错的,遵义农行可以免除部分责任,然而遵义农行未尽到对提示付款人身份证的审查义务,违规将汇票金额转入储蓄帐户使诈骗分子取款成功。因此,在遵义农行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三河公司只承担注意义务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武断地认为被上诉人遵义农行只须承担一成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遵义农行立即向上诉人三河公司赔偿2,223,000.00元损失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遵义农行答辩称: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2002)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后,于同年12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该判决书。同月31日上诉人才提出上诉,其上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请二审法院查证核实认定。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代理付款人,答辩人对“李孝平“假身份证件尽到了善意的、合理的审查义务,且答辩人将已解付的汇票金额转入储蓄帐户的行为,与上诉人款项被骗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由于疏忽大意,缺乏警觉,导致失票,失票后未对诈骗分子的系列异常举动加以重视,导致犯罪分子有充分的时间作案成功,上诉人自己应承担最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列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遵义农行是否为涉案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和三河公司、遵义农行在汇票款额被诈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的争议,一审法院已在原审判决中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三河公司汇票资金损失2,223,000.00元的系被犯罪分子诈骗所致。在犯罪分子诈骗该笔汇票金额过程中,三河公司轻率将汇票传真给犯罪分子,造成汇票记载相关信息被泄露,且因管理不当造成汇票被犯罪分子调包,致犯罪分子持汇票解汇存在重大过错,是涉案汇票资金被诈骗分子解汇提取造成其损失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而遵义农行按正常操作程序履行了对“李孝平”身份证的审查及复印件留存义务,后已经尽到了善意审查义务,对汇票解汇并无不当,虽在其后转帐中违反规定将汇票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但该违规行为并非汇票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仅是为诈骗分子提取现金提供了便利和快捷,故遵义农行对三河公司汇票金额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河公司关于在遵义农行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一审判决武断地认为被上诉人遵义农行只须承担一成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遵义农行应向上诉人三河公司赔偿2,223,000.00元损失并按规定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遵义农行关于由于三河公司疏忽大意,缺乏警觉,导致失票,失票后未对诈骗分子的系列异常举动加以重视,导致犯罪分子有充分的时间作案成功,上诉人自己应承担最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针对遵义农行关于三河公司的上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请二审法院查证核实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2)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后,于同年12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三河公司送达,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同年12月18日在《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收,同年12月31日三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寄出上诉书后于2005年1月4日将上诉费电汇至本院。因此,三河公司的上诉未超过法定的15日的上诉期限,遵义农行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即判决遵义农行向三河公司承担一成即222,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500元,由三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罗朝国
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干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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