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妙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久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导读: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真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华园路68号27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代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黄鹤飞,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真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妙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
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海久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禾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出具号码为#as882381,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的支票一份。该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常熟市东方人造板总厂,后由该厂交银行兑现。2002年9月17日,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常熟市东方人造板总厂将前述支票转交与真妙公司。另,久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鹤飞在该支票上签名并写明2002年11月20日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久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真妙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283.51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34元,共计人民币1,055.52元,由上诉人上海真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犁
代理审判员 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 蔡茜芸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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