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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金丰综合经营部诉上海大中华综合服务公司票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18:23:56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丰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金沙江路1610号乙。法定代表人胡玉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金丰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金沙江路1610号乙。
法定代表人胡玉仙,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广明,该经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峻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中华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4318号。
法定代表人孙从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政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金丰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金丰经营部”)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大中华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丰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施广明、孙峻宏,被上诉人大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从宏及委托代理人金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大中华公司从案外人何业勤处收到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br057405,出票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收款人未填,金额为人民币71,000元,用途未填写,出票人为金丰经营部。大中华公司背书后即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同年12月31日银行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
原审审理中,案外人何业勤到庭作证:“我是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印刷厂纸张部经理,金丰经营部向我购买货物,双方约定2002年12月30日供货,在同年12月31日支票兑现。后因货源不足,所以没有将货物交给金丰经营部。因我拖欠大中华公司货款约75,000元,所以将支票支付大中华公司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大中华公司以非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系争支票。因大中华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大中华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金丰经营部与案外人之间买卖关系上的争议,不能对抗善意合法取得系争支票的持票人,金丰经营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票据义务。据此判决:金丰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中华公司票据款7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金丰经营部负担。
判决后,金丰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争票据为未注明收款人的空白支票,大中华公司将收款人填成自己称为补记而非背书。该补记未经金丰经营部授权,不属合法取得。大中华公司与金丰经营部之间并无任何对价,大中华公司取得系争支票既非背书,亦不属依法可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大中华公司善意取得系争支票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只存在两个票据关系当事人,金丰经营部既是出票人又是票据债务人,大中华公司明知其与金丰经营部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属非善意取得支票,故一审判决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错误。综上,大中华公司不应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中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中华公司辩称:金丰经营部因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故将支票交给案外人;案外人因与大中华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故向大中华公司交付系争支票。大中华公司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通过交付转让的方式取得系争支票亦应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金丰经营部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金丰经营部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中“原告背书后即解入银行”的查明有误一节,本院认为,此处的“背书”系指大中华公司在系争支票背面背书栏中盖章,交银行委托收款之意,系票据法意义的委托背书,并非指案外人与大中华公司之间的转让背书,故原审判决对此节查明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大中华公司与金丰经营部虽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大中华公司基于与案外人的购销关系,通过交付转让的方式取得系争支票,其中既不存在无对价情况,亦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应认定为善意取得。对于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即大中华公司),出票人(即金丰经营部)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即案外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原审判令金丰经营部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金丰经营部在向大中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当可就系争款项另行向案外人追索。据此,上诉人金丰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金丰综合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李 雯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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