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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光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18:22:17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建中路225号811室。法定代表人苏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建中路225号811室。
法定代表人苏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嘉蔚,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列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仲信,男,汉族,1947年1月 28日出生,在中国燕兴华东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曹阳路车站新村65号401室。
上诉人上海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光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嘉蔚、被上诉人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仲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信公司系号码为BL639268的上海银行支票的持票人,该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02年8月5日、收款人为光信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2,63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盖有华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苏琼的印章。嗣后,光信公司持该支票提示付款,银行以华晟公司帐户已销户为由退票。
原审法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支票的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华晟公司对讼争支票出票人一栏盖有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认为上述印鉴中“苏琼”字样的印鉴与华晟公司预留于银行的印鉴不符,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的印鉴不符的支票,故在讼争支票必要的记载事项完备及出票人的签章系真实的情况下,光信公司并无义务审查讼争支票上的印鉴是否与华晟公司预留于银行的印鉴相符;同时,由于华晟公司对光信公司提供的购手机发票认为无质证意义,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可认定光信公司取得讼争支票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华晟公司为证明讼争支票系被盗的无效票据,虽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刑事立案报告表》、《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内容仅能表明华晟公司就有关印章遗失一事向公证机关作过声明,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讼争支票已被盗等,而并未有有关机关对华晟公司的声明和报案的事项作核实认定的内容,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得出讼争支票被盗的结论,华晟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华晟公司应支付光信公司票据款12,630元;华晟公司应自200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63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向光信公司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华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5.20元(光信公司已预缴),原审判令由华晟公司负担。
华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系争支票被窃一事,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原审以“并未有有关机关对华晟公司的声明和报案的事项作核实认定的内容”为由,认为不足以得出讼争支票被盗的结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光信公司持有的是一张被盗且印鉴不符的支票,为无效票据,故华晟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况光信公司所付对价的手机系由盗窃者取得,华晟公司并未取得系争票据的对价,故要求华晟公司支付票据款有失公平。3、鉴于系争支票被窃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先刑事后民事;审理经济纠纷中,因不同法律事实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两者应分开审理;如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或进行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华晟公司在一审中从未表示对光信公司提供的购手机发票质证无意义,相反,华晟公司认为手机的发票可由光信公司任意开具,故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证明光信公司已交付了四部手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光信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信公司辩称:其与华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光信公司已给付了相应的对价,是善意取得票据;且光信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是因销户遭退票而非印鉴不符,故系争票据合法有效。华晟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及作公证事宜,并无相应的结论,故不足以确认犯罪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票据无效。且华晟公司在失窃后,也未按法定手续进行挂失、公示催告等。退一万步讲,即使系争支票被盗的事实成立,因本案与票据被盗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华晟公司亦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在本案中则不能免除票据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2年8月5日,苏琼作为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作成公证书一份,声明:华晟公司的印章遗失,原财务专用章、苏琼及李炳尧私章均作废。因系争支票的付款行为上海银行南东支行,华晟公司于2002年8月5日书面向上海银行南东支行申请撤销银行帐户。2002年8月7日,华晟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侦支队报案称,2002年8月5日上班后发现公司的三枚图章及九张支票被窃。2002年8月23日,前述案件经批准立案。2002年10月14日,经原审法院发出调查令,上海银行南东支行确认,华晟公司原在该行所开设帐户的预留印鉴章私章人员为李炳尧。
本院认为:
1、出售4部手机并非大额交易,故光信公司作为零售手机的企业,采用收取支票、即时交付手机、开具销售发票的方式并不违反目前市场的交易习惯。在华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光信公司明知系争支票是行为人采用欺诈、偷盗等手段取得,并恶意与行为人发生交易关系从而取得系争支票,或光信公司在取得支票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目前的证据足以认定光信公司善意取得了系争支票,且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2、根据华晟公司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可确认华晟公司就系争支票曾向公安部门报失窃的事实;而公安机关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说明存在重大犯罪嫌疑,故本案实系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鉴于系争支票的被盗与本案的经济纠纷属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分开审理,故华晟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目前虽无公安机关的破案结论,但根据接报回执单、立案报告表等一系列证据分析,应可认定系争票据被盗的事实。既然系争支票的出票行为并非华晟公司所为,且支票上的签章之一亦非银行预留印鉴,故系争支票为无效票据,光信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光信公司并不因此即丧失了票据以外的民事权利。由于华晟公司的支票及印章被盗,致使善意取得系争支票的光信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故华晟公司作为形式上的出票人,难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令华晟公司向光信公司支付票款及其利息,其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华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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