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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票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18:16:30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53号1411室。法定代表人陈雁凌,该公司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53号1411室。
法定代表人陈雁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6号。
负责人钱陈慧,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抗成,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22日,原告与上海宝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营公司”)就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事宜,订立编号为201251的《交通银行贴现合同》,宝营公司另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C0107001的《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宝营公司向瑞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份(发票编号0486943104869438),供原告审查。原告在办理了审核手续后,于订立合同的当日向宝营公司发放了贴现款人民币4,869,800元,取得了上述01142677号商业承兑汇票。2002年4月17日,原告持票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无款可付而遭退票。另查明:01142677号商业承兑汇票由宝立公司签发并承兑,票据记载的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1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02年4月17日,收款人为瑞申公司。瑞申公司收取上述票据后,背书转让给宝营公司,宝营公司在被背书人栏中记载“交通银行”字样后,将票据交付原告。2001年10月25日,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公司”)在票据中注明,“同意为上海宝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在提示付款前,原告在背书栏中加盖了委托收款的专用印鉴(印文为“交通银行结算专用章6120108?”),并在票据中加注“交通银行宝山支行委托收款”字样。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01142677号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下,向作为背书人的瑞申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瑞申公司的票据抗辩以及其他抗辩,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收案案由,只是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初步认识,收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的,应以结案案由为准,但无论何类案由,均非原告所能确定,并不当然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分析,原告提起的应是票据追索权诉讼。瑞申公司以人民法院确定的收案案由否定原告对其享有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2、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因为国家机关已开始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告免除。在本案中,原告追究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发生的前提,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3、就基础关系而言,可以认为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并无互斥性质,在原告以持票人身份提起票据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作为票据纠纷进行审理。4、从形式上看,宝营公司在贴现过程中向原告出示的票据、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并无明显问题,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5、关于背书的连续问题,不能以绝对一致为标准。如果因为不完全一致即否定前后两人的同一性,必然影响到背书的连续和持票人的权利,只要按通常认识为同一人,即符合背书连续的条件。在本案的情形应当承认票据背书连续。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贴现合同和贴现凭证,亦足以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应当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6、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在票据到期当日向宝立公司提示付款,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遂判决被告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后,瑞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交通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对宝营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进行仔细审核,未尽审慎义务。从该汇票的书面记载来看也不符合承兑的要求,银行贴现的汇票,银行作为最后一手时,在承兑时应在汇票上加盖结算专用章,在原审中交通银行提供的汇票未加盖结算专用章,汇票即不符合承兑的要求。以这种不符合承兑要件的汇票向上诉人追索,当然不应支持。据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辩称: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银行在贴现过程中没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在提示付款时在汇票上已经加盖了结算专用章,汇票符合提示付款的要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享有对其前手上诉人追索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持票人存在重大过失,但只要其取得的票据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票据,那么持票人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也是在贴现过程中出现的,贴现关系是本案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只有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上诉人并非贴现关系当事人,故其不享有此项抗辩权利。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只是进行表面的、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银行在贴现中的审查义务不可能严格到要查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贴现时也不存在重大过失。现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系争的票据,在遭到退票后,向其前手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示承兑,从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问题。经查本案系争汇票在签发时已由付款人宝立公司承兑,不存在没有及时承兑的问题,被上诉人仅仅涉及是否没有及时提示付款,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提示付款手续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在提示付款时,作为最后一手在汇票上已经加盖了结算专用章,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没有加盖结算专用章的情形。被上诉人提示付款也符合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并取得退票凭证后,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93元由上诉人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代理审判员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沈 俊


二OO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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