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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诉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18:15:41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二路8号六楼。负责人姚建勋,该支行行长。委托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二路8号六楼。
负责人姚建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梅国梁,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育成,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285号。
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威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埃能,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可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285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诉被告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 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药业”)、被告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融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 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育成,被告“大众药业”委托代理人薛埃能、胡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众公司”、被告“华宇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被告“大众药业”持由被告“华众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来原告处,与原告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约定: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号码为01842530、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6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5月10日、出票人为被告“华众公司”;贴现款项用途为贸易周转,贴现利率为5.115‰,被告“大众药业”承诺所提交的贴现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同日,被告“华宇融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众药业”以其拥有的部分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审核后予以贴现,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对被告“大众药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却因被告“华众公司”帐内无款而遭退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众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560万元;被告“大众药业”对被告“华众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宇融公司”对被告“华众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华众公司”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贴现凭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退票凭证。
被告“大众药业”辩称:1、商票贴现的基础是有真实商品交易为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没有真实交易,购销合同及发票的内容实际是虚假的,原告负责放贷审核的相关人员在贴现审核时主观上故意不作为,未尽审慎核查之责,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华众公司”和被告“华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古超然,故被告“华宇融公司”不具备为被告“华众公司”汇票的担保资格,担保合同是违法的;3、鉴于古超然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卿在全国各地骗取了银行贷款近四亿,我公司和原告实际都是受害者,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超出了民事纠纷审理的范畴;4、我公司抵押财产的实际登记日期比抵押合同上约定的登记日期要迟,登记的有效性请法院审定;5、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大众药业”质证意见:1、对原告出具证据中被告“大众药业”公章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商业承兑汇票中无交易合同号码;3、被告“华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陈伟卿;4、抵押合同签订日为2001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登记日期为签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而企业动产登记证上的日期为2002年2月21日,该日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日期,同时该日期也是被告“大众药业”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的后一周;5、购销合同内容中涉及的交易是虚假的。
被告“大众药业”就其辩称的事实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宇融公司”、被告“华众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大众药业”的辩称作补充陈述:1、被告“华宇融公司”营业执照反映古超然当时是其法定代表人;2、被告“华众公司”在贴现合同、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法人代表私章均是真实的,票据关系应依法成立;3、原告已对贴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无恶意欺诈担保人的行为;4、购销合同上盖有被告“大众药业”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5、本案所涉的事实与公安部门查处的案件无关,被告内部人员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公司正常业务运作;6、抵押登记虽然超过合同约定期间,但不能就此认定登记无效。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贴现凭证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被告“大众药业”与被告“华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开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贴字第200111021号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众药业”提交被告“华众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有关资格、资信、财务状况等材料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月5.115‰,贴现金额为人民币560万元,用途为贸易周转,被告“大众药业”承诺申请贴现的汇票及其他贴现申请材料是真实有效的,前述汇票的签发以及被告“大众药业”取得、转让该汇票等行为均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被告“大众药业”的公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被告“大众药业”法定代表人陈伟卿的私章。2001年11月26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大众药业”发放了贴现贷款。
2、本案所涉贴现的汇票编号为AB/0101842530,载明付款人为被告“华众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大众药业”,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6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2002年5月10日。上述票据出票人栏和承兑人栏中均加盖了被告“华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古超然的私章。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为原告,背书人栏中加盖了被告“大众药业”财务专用章和陈伟卿私章,第二被背书人为上海银行,背书人栏中加盖了原告汇票专用章和俞华祥私章,第三被背书人为原告,背书人栏中加盖了上海银行汇票专用章和王建平私章,第四被背书人为原告,背书人栏中加盖了原告汇票专用章和曹颖私章,并有“委托收款”字样。该汇票附有粘单注明“本粘单为商业承兑汇票保证担保专用”,保证人为被告“华宇融公司”,并有“保证人愿为被保证人按期支付原告商票贴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日期2001.11.23”字样,被告“华宇融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未注明被保证人名称。
3、200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宇融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商保字第200111021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宇融公司”同意为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贴字第200111021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被告“大众药业”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另加两年。该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便主合同无效,被告“华宇融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被告“华宇融公司”确认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的各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资料是真实的、有效的,同时确认本合同的保证是被告“华宇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因素。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信贷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张建中私章、被告“华宇融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古超然私章。
4、200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商抵字第200111021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众药业”愿以其拥有的财产为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贴字第200111021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政府登记管理机关办妥抵押物登记。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信贷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建中私章、被告“大众药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伟卿私章。双方于2002年2月21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沪工商合(02)抵字第11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载明抵押人为被告“大众药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溴化锂冷冻机组、立式蒸发器等共计798万元,并附有抵押物清单。
5、被告“华众公司”、被告“大众药业”未向原告支付汇票项下款项;被告“华宇融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提示付款遭退票,退票理由为无款。
本院认为:(1)本案系争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是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其与被告“华众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华众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于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2)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的贴现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贴现银行在取得讼争汇票时已审核了贴现人提供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故可认定原告在贴现时已对贴现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购销关系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核。根据我国票据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被告“华众公司”与被告“大众药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能得出票据及贴现合同无效的结论。原告现已依约履行了贴现义务。在被告“华众公司”不能支付汇票项下款项时,被告“大众药业”负有还款的义务。(3)原告和被告“大众药业”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虽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间,但仅凭这一点尚不足以推翻抵押登记的效力,故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就登记证项下所附清单中载明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与被告“华宇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被告“华宇融公司”是被告“大众药业”的股东,但法律没有禁止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华宇融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承诺并确认被告“大众药业”提供的申请贴现资料真实有效、其提供的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大众药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鉴于被告“大众药业”是以自身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即被告“华宇融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虽然被告“大众药业”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卿涉嫌犯罪,但上海市公安局系以陈伟卿涉嫌侵占、挪用立案,且本案具有如下“不同的法律事实”,因而涉及到其民事责任:1、陈伟卿作为被告“大众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有关协议属于其职务范围,其职务行为对外代表被告“大众药业”;2、原告 的资金已进入被告“大众药业”的帐户。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民事纠纷起诉三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偿付票据款人民币560万元。
二、若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到期未获清偿,则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有权以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沪工商合(02)抵字第11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520元,共计人民币66,5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岳 菁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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