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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诉上海广电金星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港泰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华京显示器配套有限公司、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18:05:2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63号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168号。负责人高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168号。
负责人高建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电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田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港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邢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谦成,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会员。
被告南京华京显示器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潘虹,董事长。
被告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酒仙桥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何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周利勤,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昌天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善芬,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广电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被告南京港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被告南京华京显示器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被告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及被告上海盛昌天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在200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青,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超,被告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谦成,被告松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周利勤,被告盛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善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日,被告盛昌公司持01902090号和01901642号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同意贴现,发放了贴现款,被告盛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01901642号汇票原告收款成功,但01902090号汇票遭退票,被告广电公司系汇票出票人,被告港泰公司、被告华京公司、被告松下公司及被告盛昌公司均为汇票背书转让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五名被告按商业承兑汇票之承兑金额支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02年7月3日至8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6,200元,自2002年8月29日至偿付之日利息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由五名被告承担。
被告广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港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港泰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松下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表示同意被告广电公司与被告港泰公司的意见。在书面代理意见中,被告松下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未取得法律规定的拒绝付款证明,故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被告盛昌公司亦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4日,被告广电公司开出01902090号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港泰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广电公司,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同年7月3日。被告港泰公司在票据背面第一栏“背书人”处盖章进行背书转让,被背书人记载为被告华京公司。被告华京公司受让票据权利后,又在票据背面第二栏“背书人”处盖章,第二栏“被背书人”处记载为被告松下公司,即被告华京公司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松下公司。后被告北京松下公司在票据背面第三栏“背书人”处盖章,第三栏“被背书人”处记载为被告盛昌公司,至此,经过汇票的连续背书转让,被告盛昌公司成为票据权利人。被告盛昌公司为向原告申请贴现,将汇票加附粘单,并作为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在汇票和粘单的粘结处盖章后,在粘单第一栏的“背书人”处加盖公司财务章,粘单第一栏“被背书人”处记载为原告名称。原告向被告盛昌公司发放了贴现款,并于汇票到期日在粘单第二栏“背书人”处加盖结算专用章后,委托汇票承兑人被告广电公司的开户银行收款。但原告于2002年7月4日收到被告广电公司开户银行的退票通知,被告知因被告广电公司帐上无款,1902090号汇票被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遂向本案五名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以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汇票正、反面复印件、退票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汇票在出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制作汇票,并且票据记载符合法律规定时,发生效力,本案涉讼汇票上记载了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的票据的七项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是有效票据。被告广电公司开出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被告港泰公司后,被告港泰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被告华京公司,被告华京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松下公司,被告松下公司继续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盛昌公司,经此连续背书转让,被告盛昌公司成为票据权利人。被告盛昌公司持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在票据上背书后将贴现款交付被告盛昌公司,原告据此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收款权。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被告广电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汇票被付款银行退票而无法获得票据款项。被告松下公司辩称原告缺乏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持付款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书行使追索权,无悖我国有关票据立法精神,亦为我国票据实践所确认,故对被告松下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原告有权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向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被告广电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票据记载款项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港泰公司、被告华京公司、被告松下公司及被告盛昌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应对被告广电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偿还的金额,按照《票据法第70条规定,应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电金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票据款项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自2002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南京港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华京显示器配套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盛昌天华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广电金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1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其余35,000元由被告上海广电金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520元,由被告上海广电金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OO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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