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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质疑招商行收取帐户管理费终审败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1:54:37 人浏览

导读:

中国法院网讯张先生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一家支行办理了一卡通,当发现银行收取其帐户管理费后,他认为银行行为不妥,要求赔偿。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2002年9月8日,张先生

中国法院网讯 张先生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一家支行办理了“一卡通”,当发现银行收取其帐户管理费后,他认为银行行为不妥,要求赔偿。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2 年9月8日,张先生在招商银行的首体支行以其姓名办理了招商银行“一卡通”,存款人民币一百元。招商银行交予张先生的存款回单上客户须知的第三项内容为 “客户资料是银行与客户紧密联系的纽带,如果您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有变化,请及时来我行办理变更手续”。

2005年4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向个人客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服务价格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报告,同时抄送了中国银行业协会。2006年2月28日,招商银行发布了从二○○六年四月一日起向不符合减免条件的个人客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通告,并在相关营业场所进行了张贴、在北京各大报刊及相关网站进行了刊载。

2006年5月、6月,招商银行自张先生的“一卡通”中共扣取两元的账户管理费。同年6月23日,张先生拨打招商银行的电话,得知其“一卡通”在2006年5月11日和6月4日各被取出一元钱。同日,张先生在招商银行的展览路支行取款,营业人员向其解释了收取管理费的相关内容,并建议张先生销户。

张先生认为银行的做法不妥,诉至法院称,招商银行的存、取款回单背面印有“客户资料是银行与客户紧密联系的纽带,如果您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有变化,请及时来我行办理变更手续”的字样,该字样是招商银行以书面形式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对包括其在内的招商银行客户作出的“当招商银行有损包括我在内的招商银行客户利益的决定时一定会以信函或电话方式直接通知包括我在内的招商银行客户”的承诺,而招商银行在近四年的时间里未以任何形式联系过张先生,也未告知其会被扣账户管理费。招商银行虽然在报纸上发了扣账户管理费的消息,但不等于包括张先生在内的每个招商银行客户都得到了招商银行扣账户管理费的消息。招商银行故意损害客户利益,强行侵占张先生的两元钱属于对其欺诈,且侮辱了他,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严重的持续至今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招商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两元钱、增加赔偿经济损失两元钱,同时要求招商银行以书面形式向其郑重道歉。

招商银行答辩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其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向个人客户收取账户管理费是合法有效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05年4月30日即将向个人客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服务价格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其在2006年2月28 日将服务价格在各相关营业场所进行了公告,并在北京各大报刊及相关网站进行了刊载和通告,最大限度地履行了公告和通知的法律义务。在张先生办理“一卡通” 取款业务时,该行向张先生解释了收取管理费的相关内容,并建议其销户,以避免交纳账户管理费。张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page]

法院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其向个人客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服务价格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报告,并抄送了中国银行业协会。招商银行在相关营业场所张贴了通告、在北京各大报刊及相关网站进行了刊载,已充分尽到了公告和通知的法律义务。招商银行的存款回单上客户须知中的内容,不能表明招商银行负有必须对张斌以电话形式进行通知的义务。张先生认为招商银行强行侵占其两元钱属于对其的欺诈,且侮辱了张先生,而要求招商银行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张先生诉求的判决后,张先生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是否以某种形式通知”与“是否真正通知到”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真正的争议作出判决。张先生提出了十九条法律条文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只引用了对招商银行有利的法律条文,没有引用对其有利的法律条文。

招商银行辩称,其在收取账户管理费前,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在电视、报刊、相关网站和营业网点进行了公告,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如果张先生不同意交纳每月一元的管理费,可以提前销户。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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