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经济合同法案例 > 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推广服务站、四川农村科技开发咨询服务部与四川省广汉清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推广服务站、四川农村科技开发咨询服务部与四川省广汉清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0:36:28 人浏览

导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成经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推广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住所地:成都市太升路10号。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成经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推广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住所地:成都市太升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赖亚超,站长。
  委托代理人赖成美,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航,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三道街45号3单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农村科技开发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咨询部)。住所地:成都市太升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赖亚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赖成美,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庆,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汉清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高骈火车站侧。
  法定代表人牟清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立,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述军,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南京路18号清泉公司1单元2-3号。
  上诉人服务站、咨询部因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9)青羊权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2月12日服务站和咨询部(甲方)与清泉公司(乙方)签订《绿色服务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1.甲方负责将稀土磷肥纳入四川省供销系统“绿色服务工程”、省科协“金桥工程”进行全面推广宣传(包括以省供销社、省农资公司名义发布信息、向全省发简报、召开会议、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乙方适当支付咨询服务费(会议赞助费不在其中)。2.甲方负责在双方协商的地区进行稀土磷肥的推广销售,经甲方销售的稀土磷肥由甲方回收货款并支付给乙方。甲方销售货款采取“流动方式”支付给乙方,按月对账结算。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宣传资料及宣传手段。甲方实行统一厂销售价及优惠政策(乙方支付甲方按每吨10元,从货款中扣除)。4.经甲方销售产品,由甲方出具提货手续,乙方按手续向甲方结算。由乙方提供统一发票。该协议由服务站代表陈其德及咨询部代表孙悦签字并注明咨询部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加盖有服务站经济合同专用章。
  原审另查明,1998年3月31日,以服务站和遂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甲方,清泉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实施绿色服务工程、联合推广应用稀土磷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如下内容:1.根据四川省供销社川供农(1998)058号文件决定,1998年将稀土磷肥纳入“绿色服务工程”新肥药重点推广品种,在遂宁试行省、市、县联合连锁推广应用稀土磷肥进行下达任务、考核目标、分档计奖、指导技术、协助回款、协调厂商和地方的关系,考核、检查、评比推广的进度,乙方按推广应用的实际结账数,每吨给与甲方2元宣传推广费。2.乙方给与甲方会议赞助费8000元。3.甲方向乙方承诺,按厂价对经营方,不加差价,具体价格由乙方与经营方衔接。4.甲方决心迅速推开,切实解决推广应用中的矛盾,负责货款回笼,凡是由甲方落实的货源,乙方按原协议付给甲方推广费。“补充协议”分别由服务站、遂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清泉公司签字并盖章。从1998年4月至于1998年12月止,清泉公司根据服务站和咨询部及其工作人员陈其德以电话等方式联系,分别向遂宁、双流、彭州等地销售稀土磷肥。之后,由服务站和咨询部向清泉公司补发“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商品调拨单”(以下简称“调拨单”)。该“调拨单”均以服务站或咨询部为供货方,并加盖有服务站或咨询部的公章。在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已由清泉公司直接或与服务站、咨询部共同收回大部分货款,现尚有634259.56元货款未收回。对“调拨单”的作用,服务站、咨询部称系清泉公司向购货方销售发货后补开,以证明其为清泉公司及购货方形成购销关系起到了中介作用并作为结算“推广费”的依据,而不是作为证明清泉公司与服务站、咨询部之间购销关系的依据。1999年4月10日,清泉公司以服务站和咨询部提走1955吨稀土磷肥,尚欠634259.56元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务站和咨询部归还上述货款。
  原审判决认为,服务站和咨询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相同,且其在与清泉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中,时而以服务站的名义,时而以咨询部的名义向清泉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签订合同时该两单位的有着负责人员又在主合同中注明了咨询部的名称及账号,其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确信是在与服务站和咨询部进行经济活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清泉公司是在与服务站、咨询部进行经济活动。从清泉公司与服务站、咨询部于1998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服务站、咨询部与清泉公司之间是一种代销关系,而服务站、遂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1998年3月31日与清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变更了同年2月12日合同中关于协助收取货款的相关内容,但其中的有关协助回款和负责货款回笼的相关内容不明确,意思不一致,容易使合同当事人产生歧义,故依法应当推定和认定为合同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清泉公司要求服务站与咨询部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服务站、咨询部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支付清泉公司货款634259.56元,并从1998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
  1.1998年2月12日,服务站、咨询部与清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1998年3月13日,服务站、遂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清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3.以“广汉市磷化工厂”为托运人,收货单位为“遂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14张铁路货票以及收货人为“遂宁市市中区农资集团公司”的领货凭证。
  4.供货单位署名为“省农资科技站咨询部”或“四川农村科技咨询服务部的”的“调拨单”。其中1998年5月8日的“调拨单”载明“本单为后补手续,不作为提货依据”。1998年9月11日的“调拨单”载明“已经发货,该单为后补手续,不再作为发货依据”。
  5.付款凭证。其中收款收据两张,上有经手人陈其德及孙悦签字“同意付清泉公司货款”。交款单位为“四川省农司”。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一张,由咨询部收款,并由陈其德注明系“遂宁市农司货款,于12月11日付给了清泉公司”;农业银行省分行进账单一张,付款人为咨询部,收款人为清泉公司,右下方“收款人开户行盖章”栏内注明“遂宁农司”。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宣判后,服务站和咨询部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仅是由其帮助被上诉人推广农资新产品,并按约定取得相应的服务费,双方并无经销;代销关系。故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追索货款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服务站和咨询部对一审判决采集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以此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服务站和咨询部还举出以下证据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1.1998年4月,服务站(甲方)与遂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实施绿色服务工程、联合连锁推广应用新肥药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双方在推广稀土磷肥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推广措施和合作方式。其中第三条载明了遂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责销售货款的回收后,汇至服务站,由服务与厂方结算。第四条明确了厂方按实际销售数量每吨支付10元的“推广费”以及该“推广费”的具体分配办法。
  2.1998年6月23日,服务站和咨询部(甲方)与三台县农资公司(乙方)签订的《经销服务工程“新肥药推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甲方负责与厂方协调,为乙方提供质量合格、符合国家规范的稀土磷肥产品……”。协议第二条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要货数量,与厂方协调有关发货事宜,……乙方凭甲方开具的提货单到厂方提货。……乙方可与厂方直接结算,也可与甲方结算”。协议第四条规定了厂家的义务。该协议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经济合同专用章。清泉公司代表刘少平在协议下端签署了“厂家承诺的三条意见”,并由刘少平本人签名。
  第二组证据:1.安岳县农资公司、安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遂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及宜宾县农资公司出具的“实施绿色服务工程情况介绍”、“推广应用稀土磷肥”的证明材料、“关于广汉稀土磷肥厂与我公司购销关系的证明”共三份。该组证据证明的基本内容为:上述单位均直接从清泉公司购货,付款方式亦系厂方直接收取。服务站和咨询部所起的作用,仅是从供销系统的内部为推广、介绍稀土磷肥提供“中介服务”。
  第三组证据:1.安岳县农资公司的付款凭证3份,安岳县农资公司饮料经营部的汇款凭证2份。该5份付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均为“清泉公司”或“广汉市磷化工厂”。2.三台县农资公司的付款凭证1份,其收款单位为“广汉市稀土磷肥化工厂”。3.广汉市磷化工厂向宜宾县农资公司出具的收“稀土碗肥货款”收据2张。4.清泉公司下属厂家直接与遂宁市市中区农资公司结算而开出的“产品销售发票”7张。其中4张有其工作人员“毛庆忠”的签名。5.广汉市磷化工厂直接向金堂县农资公司开具的10张发货单。6.广汉市磷化工厂直接向遂宁市市中区农资公司开具的60张发货单。
  上诉人意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案涉稀土磷肥均系清泉公司下属厂家即广汉市磷化工厂直接出售给购货方,上诉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与购货方建立直接的购销关系。其与清泉公司之间亦仅系“中介孕育关系”。虽然《协议书》中有关于“由服务站和咨询部销售货物及收货款”的内容,但实质上所指的仅是具体帮助清泉公司联系购买方和推广、销售产品,而非实质上的购销关系。故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仅为利用其供销系统的优势,帮助清泉公司推广产品,给客户介绍货源,从中获取“推广服务费”。
  被上诉人清泉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上一种代销关系,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中介服务关系。因为:双方在1998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和第三条均约定有由上诉人“实行统一厂销售价及优惠政策”,被上诉人“按每吨10元”支付给上诉人;同时在合同的第四条还有由上诉人“出具提货手续”,被上诉人“按手续向上诉人结算”以及由上诉人“负责收回货款”等明确约定。且双方1998年3月31日所签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也约定,上诉人“按厂价对经营方,不加差价”;第四条再次明确了上诉人负责货款回笼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从上诉人多次开出的“调拨单”也清楚地载明了供货单位是服务站和咨询部。且上诉人在收回部分货款后,也支付给了清泉公司,并在其出具的回款收条上清楚地载明“付广汉清泉实业公司稀土磷肥货款”。上述行为亦表明上诉人事实上履行了回收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单是联系货源和开具提货单,还包括同经营方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回款。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并没有直接与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发生购销关系。上诉人所收的费用实为代销手续费,而不是简单的“中介费”或“服务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2月12日和同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完整履行义务。清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清泉公司除强调和确认一审法院已经采信的证据外,还再次提出了1999年1月15日服务站(甲方)与四川省安岳化肥联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绿色服务工程师新肥料推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双方在安岳县推广稀土磷肥的相关事宜。其中第二条有“甲方负责协调好厂方,争取到优惠的结算价格等推广经营优惠条件”;第四条“由甲方配合乙方衔接发货,由甲方、厂方共同向乙方收款结算……”等内容。被上诉人意欲以此进一步证明购货方是与服务站、咨询部直接建立的购销关系。故案涉款项应当由服务站和咨询部支付。
  经当庭质证,清泉公司马到成功服务站和咨询部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仅履行了对稀土磷肥的“推广服务”义务,而未履行负责“货款回笼”的义务。故清泉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案涉货款的权利是正确的。
  对第二组证据,清泉公司认为:安岳县农资公司及安岳县供销合作社、遂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宜宾县农资公司均系上诉人所辖系统的下属行政单位,且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后补,故有可能是在上诉人的影响下而出具的。清泉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清泉公司对第三组证据,即付款凭证和发货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虽然宜宾县、安岳县的货款已经收回,但是系双方共同收取还是清泉公司单方收取的均记不清了。
  服务站和咨询部对马清泉公司所举的服务站和四川省安岳县化肥联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不予认可。其辩称:该合同签订于1999年1月15日,其形成背书仅是为了借以证实其在推广稀土磷肥过程中所起的中介作用,且该合同并未最后实施。而清泉公司据以起诉依据是双方关于《协议书》及1988年10月20日形成的“结算清单”。因该清单的截止时间为1998年10月20日,故在此之后形成的《合同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已经质证,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重复以该证据来支持和证明上诉人与购货方之间存在直接的购销关系没有道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调拨单”的作用,服务站和咨询部称系作为证明其为清泉公司及购货者之间达成购销关系,用作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每吨10元”中介推广费的依据。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服务站、咨询部与购买方建立购销关系的证据。而清泉公司则认为“调拨单”是服务站和咨询部直接向购货单位出具的提货、结算的凭据,能够证明在上诉人与购货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
  经审查,上诉人服务站、咨询部与被上诉人清泉公司对一审法院已经采信的证据所具有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列举的三组证据,因其载明的内容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清泉公司提不出相关证据否认其客观性、合法性情况下,仅凭其主观推定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服务站、咨询部与四川省安岳化肥联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证据效力,因其形成的时间在1998年10月20日的“结算清单”之后,与本案纠纷无涉,且该当《合同书》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在上诉人与四川省安岳化肥联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此外,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清泉公司与广汉市磷化工厂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广汉市磷化工厂生产找稀土磷肥,均是以清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销售。该厂已于1999年11月28日由清泉公司兼并,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全部债务由清泉公司承担。2.清泉公司于1998年6月8日给付咨询部“市场开发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1998年6月8日开具的收据一张予以证明。上载明“收到清泉公司稀土磷肥市场开发费壹万元正”。3.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在实施推广稀土磷肥的过程中,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合作:(1)由服务站或咨询部在落实客户后,将客户的情况电话告知清泉公司,再由客户直接到清泉公司所属生产厂家提货。嗣后,由服务站和咨询部向清泉公司补开“调拨单”。该部分“调拨单”注明“本单为后补手续,不作为提货依据”或“已经发货,该单为后补手续”等的内容;(2)由服务站和咨询部向已联系好的客户开出“调拨单”后,客户持“调拨单”直接到清泉公司所属厂家提货。该部分“调拨单”上则未注明有“不作提货用”的字样。由服务站或咨询部开具的“调拨单”上,均将“服务站”或“咨询部”填写为供货方,并加盖公章。4.双方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采用上述方式售出的稀土磷肥共3337吨。且该批稀土磷肥均系清泉瓮直接向刚强货方销售发运并出具正式购货结算发票。其中所涉大部分货款已经清泉公司直接或与上诉人共同收回,少部分由服务站和咨询部直接转款。5.对已销售的稀土磷肥,清泉公司未按协议付给服务站、咨询部每吨10元的“推广费”。
  本院认为,服务站、咨询部与清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服务站和咨询部“负责在双方协商的地区进行稀土磷肥的推广销售,经其销售的稀土磷肥由其回收货款,并支付给清泉公司”,“销售货款采取滚动方式”,“按月对账结算”。但从双方实施《协议书》所采取的实际履行方式及履行情况看,案涉3337吨稀土磷肥均由清泉公司制定价格并直接销售,售货结算发票由其直接向购买方开具,大部分案涉货款也系自己收回。且从1998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该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了由甲方(服务站和遂宁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协助回款,协调厂商和地方的关系,……乙方(清泉公司)按推广应用的实际结账数,每吨给与甲方2元推广费”。“甲方向乙方承诺,按厂价对经营方,不加差价,具体价格由乙方与经营方协商衔接”。“甲方决心迅速推广……负责货币回笼,……凡是由甲方落实的货源,乙方按原协议付给甲方推广费”等,该部分内容能够间接证明服务站、咨询部与清泉公司在推广稀土磷肥的过程中各处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再结合《协议书》本身所确立的合同宗旨、双方的实际履行方式及履行特征,服务站和咨询部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是“在双方协商的地区为清泉公司推广、宣传稀土磷肥并负责落实买方”,以促成清泉公司与客户之间形成购销关系。其所约定的“按实际推广应用的结账数”收取的“每吨10元”的性质应为“推广费”。虽然服务站和咨询部也履行过将买方汇至账上的部分货款转交清泉公司的行为,但因为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从未转移为服务站、咨询部所有,服务站和咨询部既未占有过被销售的标的物,也未实施过具体的销售行为。况且,清泉公司在《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未给付过“推广费”。故上述转款行为既不符合购销关系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代销关系的基本特征,而只能看做是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书》所确立的回款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与上诉人“按每吨收取10元推广费”的权利相一致的。就本案而言,服务站和咨询部虽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回收货款的义务,但该行为也仅是一种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涉及是否应对其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关于销售、付款和结算方式等约定。服务站和咨询部在推广稀土磷肥过程中所应履行的义务亦由《协议书》所约定的“负责销售及回收货款”,“滚动方式……按月对账结算”等变更为事实上的联系买方、协助回款等行为。故在服务站、咨询部与清泉公司之间,服务站、咨询部与购货方之间,实质上是仅有购销关系之名,而无购销关系之实。而清泉公司直接向购买方开具的销售凭据,即是其购销关系的权利人据以向相对人直接主张货款的权利凭证,如果不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实际销售方式及付款、结算等客观事实,而仅以《协议书》载明的部分内容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案涉货款判决由服务和咨询部直接随后给付义务,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服务站和咨询部无法律依据及直接的权利凭证和购买方行使追偿权。这既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同时也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精神相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故只能根据案涉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在清泉公司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其与服务站、咨询部之间系代销关系,服务站、咨询部与购买方之间又确已建立起了真实的购销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服务站和咨询部系本案货款直接给付主体的证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清泉公司与服务站、咨询部之间系代销关系缺乏依据,其判决由服务站、咨询部承担案涉货款的直接给付义务不当。
  对服务站和咨询部开具的“调拨单”系证明其与购买方之间的购销关系凭证还是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结算“每吨10元推广费”的依据之问题,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经甲方(即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由甲方出具提货手续,乙方按手续向甲方结算。……由乙方提供统一发票”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在销售稀土磷肥的过程中所采取的销售方式看,案涉3337吨稀土磷肥均系清泉公司直接出售,正式的销售发票也是由其开具,“调拨单”实际上所起的作用应是为服务站和咨询部在促成清泉公司与买方的购销关系形成后,按“调拨单”载明的销售数量确认上诉人履行的具体推广义务并作为结算“每吨10元推广费”的凭证,而非服务站和咨询部给购买方出具的货款结算依据,同时更不能作为证明其与购买方之间形成直接购销关系的依据。否则,不能对其中注明有“此单为后补,不作提货依据”,“已经发货,该单为后补手续”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调拨单”不能作为认定服务站、咨询部支付621059.56元(起诉状中请求为515159.56元,诉讼中变更为621059.56元)货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9)青羊经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广汉清泉实业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推广服务站和四川农村科技开发咨询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该款已由上诉人垫付),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16830元,以上两项共计29830元,均由被上诉人清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德娜  
代理审判员 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 何 军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