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经济合同法案例 > 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廖旺森经济合同纠纷纠纷案

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廖旺森经济合同纠纷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0:28:45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浦中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胜利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梁少球,该公司经理ʍ

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浦中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胜利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梁少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旺森,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粮所二楼宿舍。
委托代理人符策光,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丽萍,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上诉人廖旺森配偶,现住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粮所二楼宿舍。
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及其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廖旺森及其代理人符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经中间人陈为龙介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和被告廖旺森洽谈合作开发石英矿事宜。同年5月5日,二人以原告和洋浦裕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裕洋公司)的名义签订《定购硅石合同书》。约定裕洋公司向原告供应硅石6300立方,第一期于6月20日前供货2500立方包装车,交货地点在海南澄迈太平南蛇岭石英石场,价格为石场交货每立方5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进场2天内原告将4万元存折交给中间人陈为龙作为货款保证金,根据工作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廖旺森给陈为龙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其从梁少球处领取1万元加工生产石英石定金和4万元货款保证金。此后,被告廖旺森组织进场开始石场的土建施工,梁少球亦在现场指挥施工。5月6日,陈为龙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少球1万元定金后转交被告廖旺森;6月10日,陈为龙分数次将39000元汇给被告廖旺森,用于工地土建开支,6月15日,被告廖旺森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原告预付的挖机费l万元。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廖旺森没有进行石英石的加工生产,改为将设备出租给案外人王照兴,由王照兴加工生产石英石而梁少球则向其购买。8月15日,梁少球签署书面意见,内容为"同意王照兴租用廖旺森的矿山设备每立方租金7元"。 当月王照兴生产出一批石英石并交付原告运出港口。但是,被告廖旺森并未从王照兴处收到机械设备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旺森要求退还预付款无果,因此成讼。裕洋公司股东系由被告廖旺森和案外人廖城组成,该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廖旺森陈述该公司一直由其单独负责经营,有关财产也是由其个人支配,原告对此陈述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定购硅石合同书》签章的当事人虽然是原告和裕洋公司,但被告廖旺森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公司经营实际上是其个人在操作,公司资产也由其个人支配,廖旺森应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同。该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即从南蛇岭石英矿开采加工所得的矿石,由于南蛇岭石英矿系由政府部门批准给原告开采,只有原告具有合法的开采和销售权,因此该定购合同其实质是一个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是委托加工的经费。由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6月20日前,而实际上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6月16日才下发,因此该合同是客观上无法按期履行。在矿场土建部分完成后,被告廖旺森未继续进行加工生产,而是与案外人王照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梁少球对此表示同意,并与王照兴签订买卖合同,由此原委托加工合同客观上不可能再履行,被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的违约情况,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原委托加工合同。由于双方在解除合同时未对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等问题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故应按合同法关于解除的处理原则处理,由取得对方财产的合同一方进行返还。被告收取的款项用于矿场的土建工程,而且梁少球亦在现场对土建工程进行指挥,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已经物化为矿场的土建部分,谁取得土建部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即应认定谁取得了该款。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廖旺森仅仅将.有关机械设备出租,故不能认定其对该土建部分有收益权;另一方面,由于获得政府批准开采权的是原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取得该土建部分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也只是原告。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廖旺森依据原委托加工合同取得了原告的财产,从而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陈为龙作为中间人收取了上诉人支付购货款的4万元、1万元定金,这是无争的事实,上诉人经理梁少球从始至终并未在现场"指挥施工",更没有证据证实陈为龙收款后分数次将39000元款用于工地上建开支是梁少球同意的。假定有,那么工地上建开支明细帐是否有凭证?是否有梁少球同意开支的签字?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定购硅石合同书》是委托加工合同严重违反合同自治性原则。本案中尽管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政府部门将开采权批准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委托被上诉人开采,但采掘出来的矿石双方当事人是以购销的方式来履行合同的,被上诉人是经商多年的人,其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而法院不能在上诉人主张和被上诉人辩解理由之外推定是所谓的委托加工合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虽然开采权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以其公司及个人名义实施的,并不是以委托人名义实施,因此,尽管本案存在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特征的个别事实行为,但其性质显然不是委托加工合同。另外,政府下文之前就一直在采挖,批文并不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被上诉人将设备租赁给王照兴生产石英矿并交付给上诉人纯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王照兴也签订协议,且已给付对价,因此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三、合同被迫解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取得财产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两次委托陈为龙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4万元和定金1万元是无法抹去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用于土建开支,即便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土建工程,根据上述理由,更是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4万元,预付挖机费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
被上诉人廖旺森答辩称,收取的49000元是双方合作建矿场的合作资金,在筹建过程中,上诉人现场指挥,所投入的费用也是经上诉人同意使用的,且该矿场已花费8万多元。双方签订的《定购硅石合同书》实际是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是委托加工费用,因合作双方发生矛盾,委托加工合同已不再履行。被上诉人将设备租赁给王照兴使用也是经上诉人同意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汤丽萍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批准,上诉人于2003年6月16日取得地名为南蛇岭的石英矿试采权。由于其自身无设备、无技术人员对该矿进行开采,经中介人陈为龙介绍得知被上诉人廖旺森有这方面的能力,为此,在取得采矿权之前,为开采等事宜与被上诉人廖旺森进行协商,并于2003年5月5日签订了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洋浦裕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洋公司)为乙方的《订购硅石合同书》,约定:由裕洋公司开采矿石,加工后交给上诉人销售。供货数量6400立方米,每立方米按1.6吨计;第一期2500立方米于2003年6月20日交付,价格5元/m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付1万元订金,进场后2天内将4万元存折交给中间人陈为龙为货款保证金,根据工作进度支付,签合同后第二天进场施工。合同对硅石的标准、交货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廖旺森在矿区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及生活设施,如修路、建造生产装车台、炸药库、水池、水井、工棚等。与此同时,廖旺森向中间人陈为龙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上诉人领取合同约定的款项。据委托,陈为龙于5月6日向上诉人领取1万元订金并交给被上诉人;6月10日,领取4万元后,分数次将39000元汇给被上诉人。付款过程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条的背面署有"同意中间人按生产进度支付"字样。6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上诉人预付挖机费1万元。采矿场的生产和生活所需的基础设施完成后,被上诉人将设备运至工地,并进行了矿石加工试产。后因与上诉人发生矛盾而未能如约进行采矿及加工。期间,被上诉人将设备出租给案外人王照兴,上诉人书面表示"同意王照兴同志租用廖旺森同志矿山设备租金每立方7元正"。而后,王照兴用租用的设备在同一采矿区内为上诉人采矿及加工矿石4710吨,上诉人向其支付加工费,并由上诉人将加工的矿石销往台湾
另查明,被上诉人廖旺森因王照兴租用的设备未付租金提起诉讼,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条款,属无偿使用,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丽萍系被上诉人廖旺森的配偶,其参与了经营活动,收取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开具收据。裕洋公司系廖旺森与案外人廖城合伙设立的私营企业,在本案当事人签订《定购硅石合同书》之前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以裕洋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系廖旺森个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宝公司系南蛇岭石英矿采矿权人,其虽与被上诉人廖旺森签订的是《定购硅石合同书》,但该合同主要条款却约定由被上诉人廖旺森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对矿山实施开采,并将开采加工的石英矿石以明显低于当时石英矿的市场价格交付给上诉人,此主要条款不符合购销介同的特征,故该合同应认定是名为购销实为矿产资源委托开采加工合同;
《定购硅石合同书》虽系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合意达成,但廖旺森系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裕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作为自然人亦未取得开采矿产资源的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故该合同因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上诉人南宝公司根据《定购硅石合同书》的约定,先后向被上诉人廖旺森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货款保证金4万元以及预付挖机费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由于双方确立的是矿产资源委托开采加工关系,故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为加工开采费用及相关报酬。由于被上诉人廖旺森履约中主要实施了矿石加工试产的前期工作,没有向上诉人南宝公司履行合同对价,即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数量的石英矿石,《定购硅石合同书》在被认定无效后,上诉人南宝公司所支付的加工开采费用及报酬人民币6万元应认定为其实际损失;
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廖旺森无照经营,造成合同无效过错在先。上诉人南宝公司明知上诉人廖旺森不具备缔结矿产资源委托加工开采合同的经营资格,而与之成立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过错在后。两者相较过错程度均等,被上诉人廖旺森应对上诉人因合同无效 造成的实际损失6万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汤丽萍系被上诉人廖旺森的配偶, 并参与了受托采矿加工的经营活动,应就该损失与被上诉人廖旺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南宝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关
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廖旺森、汤丽萍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30元,上诉人负担2715元,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2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慧
审 判 员 汪 斌
审 判 员 李 政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柱进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