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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诉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0:21:15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李握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握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蓝洋农场。
  法定代表人肖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育才,海南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吟忠,水泥厂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人保)与上诉人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以下简称华昌水泥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初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人保委托代理人阮继涌,华昌水泥厂委托代理人肖育才、张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3日,原告华昌水泥厂(甲方,发包方)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益保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华昌水泥厂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97年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采取承包金(折旧和董事会管理费)包干上交形式;2、承包经营期暂定3年,即1997年12月26日至2000年12月25日;3、第一年承包金为人民币248万元,第二、三年承包金根据当时状况进行调整,优先原承包方续包;4、甲方提供现有厂房、设备和生产条件、生活工作用交通工具以及现有配套的生活设施(含住房、食堂、低值易耗品等),具体项目内容以双方签字的固定资产等移交表为准;5、乙方对机械、电子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应妥善保管,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大修和经常性小修和保养,承包期满移交时设备完好率达到98%以上;6、甲方移交的流动资产除沉淀物资以外,其价格与应收、应付款相抵后,如乙方尚应付甲方数额,限在1998年12月25日前上缴,如甲方应付乙方数额,则乙方可列抵承包金上交;7、蓝洋农场上交问题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可以分期为甲方垫付一部分;8、承包期内,乙方发生的应收款(债权)、应付款(债务)由乙方负责追收和清偿,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9、移交时有机械带病运行(链式输送机2台、链斗输送机1台、刮板输送机1台等),由乙方包干负责进行修复,其费用以人民币40万元包干,可列抵上交承包款;10、双方约定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移交清单、移交表和交接备忘录,益保公司签字确认,其表明原告将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共计人民币3685776.05元移交给了益保公司,分别为:现金人民币100651.70元,银行存款人民币49096.06元,已收回的应付帐款人民币118361.40元,已收回的其他应收款人民币37526.00元,原材料人民币1163110.00元,备品备件人民币584624.69元,半成品人民币776117.00元,产成品人民币819811.10元,低值易耗品人民币36478.10元。根据原告与益保公司的"97年合同书"的约定和双方确认1998年-2000年3月承包金共计人民币688万元,其中:1998年人民币248万元,1999年人民币230万元,2000年人民币210万元。除原告同意从第一年的承包金中扣减人民币40万元作为包干修理费,及益保公司于2001年以现金人民币40万元补交承包金外,其余承包金由益保公司在承包经营中,通过代偿代付冲抵流动资产和以各种费用列抵承包金的形式上交承包金,双方确认可列抵承包金的费用为人民币4025497.68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就被告流动资产代偿代付及列抵承包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可确认的承包方代偿代付金额为人民币1779694.88元,无法确认的代偿代付金额为人民币2138598.17元;可认可的列抵承包金的费用为人民币156843.23元,无法确认可列抵承包金的费用为人民币2297659.09元。2000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益保公司(乙方,承包方)续签第二份《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2000年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1、华昌水泥厂继续由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即2000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25日止;2、每年承包金人民币318万元,每年年前11月25日前交缴60%即人民币1908000元,当年6月30日前交缴40%即人民币1272000元,如未按时兑付,视为放弃承包权,并承担违约责任;3、设备完好率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甲方200万股权的50%即五折作抵押,承包期由甲方保管,承包期满一次性结清;4、甲方交给乙方的流动资产(除沉淀物资)总额即1997年交给乙方,经结算后的流动资产净值,也在承包期满后结清;5、承包期内,设备大、中、小维修及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所需资金,均由乙方负担;6、承包期满后,乙方所接收甲方流动资产返还甲方,经盘点,其流动资产总额超过或少于接交总额,经双方同意,可通过财务结算进行相互抵补,超过部分可作价交给甲方或下届承包者,添加的技术、更新设备持续有效的,与下届承包者或董事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自行处理,但应恢复设备原有的运转状况;7、承包期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清理,甲方概不负责;8、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缴承包金或甲方原因影响承包按时履行,对违约方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益保公司依合同规定全部上交第一、二年承包金,第三年上交60%即人民币1908000元,余款40%即人民币1272000元,以水泥抵交人民币67389.60元和以原告同意承担税款人民币78万元抵交,尚欠承包金人民币424610.40元。2003年9月,被告全面接管了益保公司在华昌水泥厂的全部股份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12月26日承包经营期满,被告、益保公司移交给原告的流动资产共计人民币1864627.84元,分别为:五金仓库备品备件人民币894250.19元,原材料、半成品人民币713427元,化验室材料人民币69487.35元,空白单证、办公用品人民币7754.70元,低值易耗品价值人民币57697.60元,应收款人民币122011元。移交之际,益保公司、原告的董事会、被告三方代表还对水泥厂的固定资产现状进行了检查评定,并确认部分固定资产为新增资产,但未对新增固定资产价值作出评定和协商如何处理。案件重审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申请对新增固定资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海南省诉讼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确认新增固定资产审定净值为人民币234820.02元,待定净值为人民币68231.36元。又查明:2003年海南对水泥生产企业开征增值税,华昌水泥厂的股东大会提出估计应纳税人民币130-160万元之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承担人民币78万元,但被告实际交税为人民币747185.91元。2003年12月30日,益保公司、原告、被告三方代表对水泥厂固定资产现状检查评定时,确认部分设备需要修理,故于2004年1月5日对该厂的设备进行检测和修理费用的评估,初步确定大修理费为人民币520795元。另查明:1997年底,益保公司采购了6宗备品备件,分别为:1、链斗机配件一批,供货单位为杭州钱设建材经营部,货款为人民币54668.50元。2、大修理配件一批,供货单位为上海重型机械科技开发公司等三个单位,金额为人民币64365.80元。3、链斗机配件一批和配件加工,供货单位为南宝机修厂,金额为人民币46290.00元。4、高锰钢衬板一批,供货单位为株洲水泥机械厂,金额为人民币93739.50元。5、采购电器设备一批,供货单位为上海正泰电器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2060.00元。6、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领用大修理物品,冲减仓库库存,金额为人民币3144.70元。该6宗均由益保公司使用,并由其付款。再查明:在1997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31日,被告承包期间共欠交海南省儋州市电力公司电费为人民币8015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益保公司签订的"1997年合同书"和"2000年合同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一、关于1997-2000年承包期间的流动资产代偿代付问题。原告原主张其于1997年移交给益保公司的流动资产金额为人民币4000853.26元,后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其主张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移交的流动资产金额为人民币3685776.05元,确认益保公司代偿代付金额为人民币1779694.88元,无法确定代偿代付金额为人民币2138598.17元,被告应当将人民币2138598.17元退还;被告认为原告移交的资产为人民币3289730.96元,其移交给原告的资产为人民币1864627.84元,其代原告代偿代付债务共人民币3918293.05元,3918293.05+1864627.84=5782920.89,已经超出3289730.96元。就算原告认可人民币1779694.88元,而1779694.88+1864627.84=3644322.72,也大于人民币3289730.96。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清偿,但鉴定机构不认定2138598.17元为代偿代付款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且该鉴定报告是在原一审阶段做出的,并非因本案而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依法也不能作为本案重审的证据使用;同时被告承包期间新增固定资产净值金额为人民币234820.02元,待定净值为人民币68231.36元,合计人民币303051.38元,也应当扣减。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一审做出的鉴定报告不能在本案中采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就代偿代付问题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给予部分支持,理由:鉴定机构已做出的鉴定报告,虽然不是在本案中经过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但该报告是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原一审期间,经原告申请并由法院委托有权鉴定机构做出,经审查未发现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主体不适格或者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等违法问题,该报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重审后作为其证据提供给法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承包期满移交给原告的流动资产金额为人民币1864627.84元,原审被告新增固定资产经鉴定净值金额为人民币234820.02元,加上被告经鉴定可确认为原告代偿代付金额为人民币1779694.88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879142.74元,该数额已经超过鉴定报告中认定原告于1997年移交给被告的流动资产总额人民币3685776.0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2138598.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于1998-2000年承包期间的承包金是否应当列抵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将在1998-2000年承包经营期内本应由其承担的各种经营费用转嫁给原告,并截留了原告的承包金人民币2454502.32元,被告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中确认截留的人民币2054502.32元清退。被告认为原告的监事会做出的《审计报告》的附件即监事会整理并由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确认的《承包金三年总结算》及其列表附件反映出,被告于1998-2000年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金(其中1998年248万元,1999年230万元,2000年210万元)已付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应当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被告自1997年12月26日至2000年12月25日止应当缴纳的承包金总金额为人民币688万元,原告同意扣减人民币40万元作为修理费及2001年益保公司补交承包金人民币40万元,故双方确认列抵承包金的费用为人民币4025497.68元,而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列抵承包金的费用为人民币156843.23元,无法确认列抵承包金的费用为人民币2297659.09元,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被告应将无法确认列抵承包金的费用即人民币229769.09元退还给原告。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人民币2054502.32元,可照准。三、关于被告拖欠2003年的承包金人民币424610.40元和因迟延交付承包金而缴纳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尚欠的2003年7-12月的承包金人民币424610.40元,但其逾期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处以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拖欠原告承包金,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应以支持,理由:被告在第二轮承包中已付2003年度60%的承包金,即人民币1908000元,余额承包金40%即人民币1272000元,被告以水泥抵交承包金人民币67389.60元和以原告同意承担税款人民币78万元相抵后,实欠原告承包金人民币424610.40元。被告主张的以新增固定资产及年底税后股款分红抵交承包金,原告没有认可且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缴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交纳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故被告应将拖欠的2003年的承包金人民币424610.4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原告。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审原告税金人民币331688.45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自己多承担了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而增加的税金人民币331688.45元,被告应当退还;被告认为双方经协商由原告承担增值税及原材料涨价支出中的人民币78万元,原告只承担其中一部分,该78万元是一个绝对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按6:4的比例分摊增值税。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应当支持,理由:海南省于2003年对水泥生产企业新开征增值税,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即熊述藩厂长报告该年度的应税额为人民币130-160万元,原告按照该报告中所指的应税额人民币130万元计承担其中的人民币78万元,即该应税额的60%,而被告实际交税数额为人民币747185.91元,虽然双方并没有对税额的承担约定一定的比例,但因国家政策变化而产生的经营风险,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体现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原告同意负担60%即人民币448311.55元合情合理,原告已抵交人民币78万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多抵交税款人民币331688.45元。五、关于2003年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人民币520795元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资产修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因为"97年合同书"早已履行完毕,不再适用于2003年大修理费的问题上,而"2000年合同书"并没有规定其每年应对设备进行大、中、小维修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理由:"97年合同书"规定被告每年应对设备进行大、中、小维修并承担其全部修理费用,而"2000年合同书"规定"对甲方提供的机电设备、厂房、生活用房等固定资产应妥善使用与管理,按规定进行维修和保养,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承包期满交付甲方时,保证设备完好率达98%"。这两份合同之间具有合同的关联性和连续性,同时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益保公司、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制作了"华昌水泥厂设备修复计划表",该表注明:"2003年承包方依约应进行修理却未修,经双方代表对设备检测和费用评估,确定修理费用为520759元"。故被告在承包经营期满后未尽维修义务,应将双方已经确认的该修理费如数支付给原告。六、关于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包括欠缴电费人民币801539元的处理。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依照合同承担;被告承包期间欠交的电费,属承包期间的债务,依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如数清偿;被告认为要求其对承包期内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清偿,包括欠交电费问题,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97年合同书"和"2000年合同书"均约定:"承包期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包方)自行清理,甲方(发包方)概不负责",加之,被告结束承包经营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带走了全部会计账册和凭证,原告无法确认被告债权、债务数额,故被告应当负责清偿其留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其承包经营期间欠缴海南省儋州市电力公司的电费人民币801539元。由于被告欠缴电费是以原告的名义发生的,而且该电力公司已经向原告请求缴交电费,故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向该电力公司缴交。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其资产人民币305979.7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1997年12月办理移交接流动资产应将厂内仓库中存放的备品配件和已经采购尚未到厂入库的备品配件一并移交,但被告却将已经采购而未入库的备品配件共6笔合计人民币305979.70元只做财务移交而不做实物移交,这些物品实际由被告使用却由原告承担采购货款和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侵占,应当退还该款;被告认为该诉求已包含在原审原告的第1项诉求中,实际属于流动资产代偿代付问题,为重复计算。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被告双方已经在财务上做了移交的事实,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八、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移交承包期间的全部会计档案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交出承包期间的全部会计档案(账册和凭证)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于1998年8月21日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均没有规定,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会计档案材料必须由发包方拥有,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擅自占有、私藏和损毁企业的档案材料的违法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是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与益保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中均没有约定,益保公司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将承包期内的全部会计档案移交给原告。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其承包期间的全部会计档案的诉讼请求。九、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对所谓不能认可的、不实的代偿代付费用和对1998年-2000年承包金的追偿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与益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2003年11月25日,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有连续性,且"2000年合同书"中对"97年合同书"移交的流动资产,作出了承包期满后结清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将从1997年12月26日至2000年12月25日无法确认列抵承包金人民币2054502.32元退还给原告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二、被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将拖欠2003年7月至12月的承包金人民币424610.4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原告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三、被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将税款人民币331688.45元退还给原告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四、被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将2003年的修理费人民币520795元支付给原告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五、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欠交的电费人民币801539元,应由被告如数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向海南省儋州市电力公司清偿;被告自行承担其承包经营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期间(1997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六、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人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原判的第1、2、3、4、5、6项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1998年至2000年承包金205万及代偿代付费用问题已结清,一审在无须再作鉴定的情况下,委托鉴定并作出要求上诉人退还1398246 元无法确认代偿代付款给被上诉人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无法确认并不等于不能确认,事实上对于代偿代付费问题,华昌水泥厂监事会于2001年9月进行了审计后作出了审计报告,并经第二次股东会通过。从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等证据看,1998年至2000年承包方应返还董事会的流动资产的代偿代付问题已解决。而一审完全回避这一事实重新进行鉴定,并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此外,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1998年至2000年的承包金已结清,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无法确认列抵承包金的费用1897659.09元是错误的。因为从作为监事会《审计报告》的附件的监事会整理并由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确认《承包金三年总结算》(2001年9月18日华昌水泥厂监事会作出)及其列表附件反映出,承包方的承包金已付清。且董事会财务记账记录的此三年的承包金往来情况与承包方记录的承包金往来情况一致,均反映出已付清三年承包金总额为6880000元。事实上,由于承包方能依约缴清承包金,双方才又续签了下一轮承包合同。此外,即使承包金未结清,被上诉人应在法律保护期内主张,而其直至2004年4月19日才提出追偿,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其请求应依法驳回。4、本案的代偿代付费用和列抵承包金费用均已结清,无需委托进行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5、上诉人不应再支付2003年7月至12月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因为双方一致同意在承包期满后对承包金进行结算。结算时可以增值税、代偿代付费用、新增固定资产以及应得的分红款等冲抵承包金。一审判决再偿付拖欠的承包金424610.4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遗漏了新增固定资产可冲抵302555.98元的承包金,以及应得的分红款197081元可冲抵承包金的实际情况,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失公正。6、对于税费和电费,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的结果是由发包方承担增值税78万元,也只是承担因实行开征增值税的新政策而增加的费用支出的一部分,这是个绝对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按六四的比例分摊增值税。一审法院认定按六四比例分摊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属认定事实错误。而电费应按合同约定来处理。7、关于大修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主要是:错误地将合同并未约定的承包期满的维修义务强加给上诉人;错误地将只是维修计划费用而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当作实际发生的费用;错误地将"双方代表对设备检测和费用评估"认定为承包方应承担并愿承担此项费用。上诉人认为,承包期满后移交的设备其状态是完好的,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且上诉人从未认可维修费用是520795元。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改判。8、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华昌水泥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返还人民币2138598.17元诉讼请求不支持"的认定,判决上诉人主张返还的人民币2138598.17元诉讼请求成立,但可以从中冲减承包期满移交的流动资产净值,其余额1533278.63元应返还给上诉人。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没有否定鉴定结论中认定的2138598.17元不能列为代偿代付的结论,但又用被上诉人承包结束时移交的流动资产来冲抵2138598.17元中的相当部分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移交的流动资产应为1279376.04元,而非判决中认定的1864627.81元。此外,既然将流动资产计入,那不计流动资产负债是一大疏漏。被上诉人的流动负债实为674056.50元。此外,新增的固定资产也不能列为代偿代付。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处理,鉴定结论是本案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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