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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正诺影视有限公司诉海南电广传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23:59:08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正诺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艺路190号中联颐华苑B座颐元阁B2802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年、王超峰,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正诺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艺路190号中联颐华苑B座颐元阁B2802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年、王超峰,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南电广传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沙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公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西安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广场省政府院内西小院南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郭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安正诺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电广传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广传媒公司)、被上诉人西安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合作合同保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年,被上诉人电广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电广传媒公司(乙方)与新纪元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合作《海拔4700》电视剧项目,甲方承诺在总预算不超过900万元的前提下对该剧投资不少于400万元,在此前提下,乙方同意对该剧投资400万元;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第一笔出资100万元,经乙方核实该项目进展顺利后,乙方在5日内完成第二笔出资200万元,甲方与中央电视台关于该电视剧的收购合同签署后或乙方认定该项目进展顺利后乙方5日内完成第三笔出资100万元;乙方汇出第一笔出资款项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投资本金4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剧本的修改、电视剧市场的需求、电视剧的发行及影视投资等方面,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为此,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税后)40万元;甲方同意无论《海拔4700》项目赢利还是亏损,甲方都必须无条件按时向乙方归还投资本金400万元和支付咨询服务费(含税)40万元,两项共计440万元;如甲方不优先偿还乙方的投入本金及咨询服务费,乙方有权要求相应的经济赔偿,甲方除立即向乙方支付投资本金及咨询费用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乙方投入总金额的15%( 60万元)作为赔偿。协议书还就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2005年11月16日),电广传媒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正诺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正诺公司对新纪元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电广传媒公司按约向新纪元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及数额为:2005年11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05年12月9日支付200万元,2006年1月6日支付100万元)。还款期满后,经电广传媒公司催促,新纪元公司、正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新纪元公司是合作协议中所涉剧本的实际拍摄方和制作方,无论《海拔4700》电视剧项目赢利还是亏损,新纪元公司都必须无条件地按时归还电广传媒公司的投资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咨询服务费40万元,共计4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合作协议的性质应确定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协议无效。电广传媒公司提出新纪元公司返还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新纪元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新纪元公司是否应当向电广传媒公司支付4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在剧本的修改、电视剧市场的需求、电视剧的发行及影视投资等方面,由电广传媒公司为新纪元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为此,新纪元公司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电广传媒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税后)40万元。根据这一约定,新纪元公司支付40万元咨询费的前提条件是电广传媒公司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而本案中,电广传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因此,支付4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条件不成就,电广传媒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新纪元公司是否应当向电广传媒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合作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不发生效力,因此,电广传媒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正诺公司是否应当对新纪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案中,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义务人公司的变更及财力状况的改变而免除;也不因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因此,依据保证合同的特别规定,正诺公司应当对新纪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纪元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电广传媒公司的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5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正诺公司对新纪元公司尚欠电广传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电广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510元,电广传媒公司负担10100元,新纪元公司负担45410元。
  正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二被上诉人的主合同合作协议违法无效,一方面又依据保证合同的特别规定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对新纪元公司尚欠电广传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虽然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针对合作协议的保证合同,但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合作协议的性质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认为无效。对此上诉人认为,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另有约定"应当是属于符合法律的约定。本案主合同的无效是由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因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等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导致的合同无效。所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实际上是对不合法的合作协议所做的保证,这样的保证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电广传媒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电广传媒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和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不论导致主合同无效的因素是什么,只要"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在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上,就须"按照约定"。在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时,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并未就主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行限定;本案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内容合法,系为有效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新纪元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电广传媒公司的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判决;对正诺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和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正诺公司是否应对新纪元公司尚欠电广传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其中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是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从属性的但书,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是承认独立担保合同的。所谓独立担保合同,是指与主合同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的担保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对担保合同不发生影响。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如果约定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从属关系,主合同无效、被撤销对担保合同不产生影响的,该担保合同为独立担保合同。对独立担保合同,由于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仍应作为有效处理。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有效担保合同产生担保责任,即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担保范围,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也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本案中,虽然电广传媒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但由于电广传媒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正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正诺公司对新纪元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正诺公司对新纪元公司尚欠电广传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正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正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义斌
  审  判  员   高江南
  审  判  员   王  娅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序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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