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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管理混乱遭恶意诉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6:11:04 人浏览

导读: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请求再审。卷宗资料经申请人辗转交到邦道律师事务所,双方还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经过详细研究案情,邦道律师发现,此案不能做,尽管案件标的高达600万元,但申请人有利用被申请人管理漏洞而进行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请求再审。卷宗资料经申请人辗转交到邦道律师事务所,双方还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经过详细研究案情,邦道律师发现,此案不能做,尽管案件标的高达600万元,但申请人有利用被申请人管理漏洞而进行恶意诉讼的嫌疑。该合同买卖纠纷从2004年一直持续到今天,历经5年时间,前后打了6场官司,先是申请人也是原审原告的物资公司在前三场诉讼中获胜,后经被告(即被申请人)建筑公司的上诉,一举推翻了前面三场诉讼,挽回了败局。于是,物资公司从此踏上了漫长的申诉之旅。

  一般情况而言,长期的申诉案件必有冤情。故此,邦道律师从接到卷宗的那一刻起,就开始站在即将委托我们的当事人一方思考问题。中午时分,研究此案已3个多小时的邦道律师还认为物资公司申诉有理有据,但是,随着模拟角色转换和计算总的钢材供应量与分期付款等数据后,邦道律师发现,被申请人建筑公司已经与申请人物资公司结清了所有货款,建筑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物资公司为何还要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长时间的诉讼呢?邦道律师自然不愿意代理恶意诉讼,双方也未曾签署代理协议,卷宗返还给物资公司即可,但是站在公平公正、节约国家法治成本的角度及秉承邦道律所“建立良好秩序为己任”的社会使命,邦道律师认为有必要剖析一下案件,以期提醒类似案件的当事人,遵纪守法、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减少诉讼,降低社会成本,否则会自食恶果,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其实事情并不复杂,建筑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与北京某矿建公司(下面简称矿建公司)于2003年达成协议,由矿建公司向建筑公司所属工地供应钢材;矿建公司依约向建筑公司供货,建筑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04年,矿建公司改制,经与建筑公司协商后,债权债务转让给物资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物资公司多次向建筑公司索要剩余货款,并与2004年年底将建筑公司告上了法庭。海淀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并主持调解(下面简称2004号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建筑公司在2005年年底之前分期付清物资公司诉求的335万元人民币,若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需向物资公司加付30万元。

  建筑公司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期间,于2005年8月又接到物资公司的追索欠款诉讼。物资公司在诉状里陈述,建筑公司与矿建公司于2003年达成协议,由矿建公司向建筑公司所属工地供应钢材,矿建公司陆续向建筑公司所属工地大望路工地供应钢材477吨,货款236万元;向建筑公司所属朝阳门工地供应钢材360吨,货款179万元,矿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物资公司后,物资公司多次向建筑公司索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建筑公司给付上述款额。建筑公司答辩说,2004号调解书已经解决了所有欠款纠纷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括本案涉及的大望路工地477吨、168万元及朝阳门工地360吨、133万元,不同意物资公司的诉求。

  2006年2月,海淀法院审理认为:2004号调解书所涉及的货款系矿建公司向建筑公司所属建国门工地供货所欠货款,建筑公司辩称的“该公司已经不欠货款”,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且该公司在诉讼中又称,三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不欠矿建公司货款的主张相互矛盾,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建筑公司给付物资公司货款301万元。此判决书下面简称为2006号判决。

  至此为止,建筑公司并未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只是派了一名法务人员参加了几次庭审,此为伏笔,也是后话。只有整体看一个卷宗,才能发现法务人员与律师的专业素养差别之大,后面将详细陈述。也许是建筑公司为凭空降临的300多万元债务而不服,这才聘用了一名专业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该律师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矿建工地总共向建筑公司供应了多少钢材及建筑公司向矿建公司给付了多少货款,从而使物资公司有可乘之机,使建筑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实上,矿建公司共向建筑公司所属的大望路工地供货477吨,价款168万元;向朝阳门工地供货360吨,价款133万元;向建国门工地供货1411吨,价款456万元;向京广桥工地供货812吨,价款310万元;以上共计价款1067万元(见证据一),建筑公司已经给付731万元(见证据二),下欠336万元(见证据三)。此外,矿建公司共分七次直接向建国门工地供货870吨,价款299万元,这一部分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见证据四)。2004号调解书中的336万元是建筑公司对物资公司实际的全部欠款数额(亦即是建筑公司欠矿建公司的全部货款)。此欠款事实和数额已经在一审法院的2004号调解书得以确认并已在执行中。一审法院在审理2004号案件和2006号案件中存在诸多漏洞和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2004号案件时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物资公司只提供了336万元欠款事实的部分证据(只提供建国门工地供货欠款明细表),而审判员未做调查就依据双方愿意调解做出了调解书。2006号案件中物资公司狡辩称2004号案件系建国门工地的欠款,更不能自圆其说,物资公司必须澄清这个事实:建国门工地总进货价款754万元,减去物资公司庭审中认可的建筑公司给付的731万货款数额,欠款也远没有301万元之多!令建筑公司遗憾的是,此次审判人员没有审慎、认真地对比两个案件的处理依据,未做调查核实,错误认定2004号案件审理的是建国门工地的欠款,造成建筑公司在基于一个法律事实、一个供货总额、一个欠款事实、一个法院已经认定过的欠款数额的基础上,又要另外负担301万元的严重后果。物资公司针对京广桥工地的货款在海淀法院已经进行了重复起诉(起诉标的452万元,目前尚未开庭),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如此判决逻辑和认定结果来审理这一基于同一个事实进行的重复起诉,那么势必会造成三个错案(2004号案件一错案、2006号一错案),致使建筑公司额外负担750万余元根本就不存在的“债务”。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为物资公司滥用诉权打开绿灯,置建筑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于不顾,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尊严,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物资公司、矿建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是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物资公司在2006号案件中起诉的是建筑公司对其大望路、朝阳门两个工地的欠款,但通过对建筑公司四个工地的收货总量及建筑公司四个工地的付款总额的计算,建筑公司已不再拖欠物资公司货款。2004号调解书解决的是建筑公司对物资公司建国门工地、大望路工地、朝阳门工地、京广桥工地四个工地的欠款,而并非只是解决了建筑公司对物资公司建国门工地的欠款。即物资公司在2006号案件中起诉的事实已经在2004号民事调解书中审理完毕,故物资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建筑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号民事判决,驳回物资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万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物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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