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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丽华实业总公司与潘立庄、上海海翔企业发展公司承包合同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3 19:45:00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丽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80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曹仲华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丽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80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仲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宝林,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威,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立庄,女,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蓬莱路29号,上海庭院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枫,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翔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王家码头路4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国权,上海市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丽华实业总公司因承包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7)卢经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5月25日,被上诉人潘立庄与被上诉人上海海翔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订立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潘立庄承包经营乐添兴酒楼,承包期为五年,自同年6月1日至1997年6月1日止,潘立庄每年支付承包利润人民币86000元,其中支付被上诉人海翔公司人民币50000元,支付上诉人人民币36000元;潘立庄应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付给被上诉人海翔公司人民币10000元,付给上诉人人民币40000元,潘立庄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全面承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潘立庄即投入资金对酒楼进行装修,并给付海翔公司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人民币40000元。期间,潘立庄按月计付给酒楼原在编职工工资等费用人民币182813元。1994年4月,海翔公司以潘立庄拖欠承包费为由向法院起诉。乐添兴酒楼系上诉人下属企业,于1992年5月20日由被上诉人海翔公司向上诉人承包后转包给潘立庄。因被上诉人海翔公司拖欠上诉人承包费用,上诉人于1994年5月向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卢湾区人民法院以(1994)卢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翔公司的承包合同,并由海翔公司支付上诉人承包费用、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计人民币77706元。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即向卢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上诉人海翔公司支付费用及退还承包场地,同年9月,法院在执行中,因酒楼内的装修及财产均由潘立庄投资,法院执行人员即通知潘立庄到场,潘立庄表示同意在煤气设备等不可转移的财产中折抵,超额数返还,并认为该案执行属海翔公司与上诉人关系,“本人保留自己的权利”。执行人员同意潘立庄的方案,其他可移动财产由潘立庄移至他处保管。该案由潘立庄以部分不可移动财产折抵被上诉人海翔公司应付的费用人民币77706元,其他财产保留权利而执行完毕。
  卢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海翔公司诉潘立庄的承包纠纷中,潘立庄于1996年3月9日提起反诉,要求海翔公司赔偿由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卢湾区人民法院以(1994)卢经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翔公司败诉,海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1996)沪一中经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未付出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将潘立庄投资的酒楼收回自行经营至今,要求潘立庄另行起诉。1997年6月,潘立庄以海翔公司及上诉人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6年6月,卢湾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沪港审计事务所对潘立庄在承包期间的投资等情况进行审计评估,经审计确认,潘立庄因终止合同所受损失为人民币31182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潘立庄、被上诉人海翔公司的承包协议书依法成立,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潘立庄在承包期间逐月支付的原酒楼在职职工及退休职工工资等费用人民币18万余元,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但潘立庄支付后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系全面承包,故潘立庄要求海翔公司返还该费用,与事实不符,难以支持。在被上诉人海翔公司与上诉人的承包纠纷案件执行中,因涉及被上诉人潘立庄投资的财产利益,潘立庄同意以其投资的部分财产代被上诉人海翔公司偿付债务,被上诉人海翔公司在与上诉人的纠纷中未实际承担义务,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海翔公司负责偿还。上诉人与潘立庄虽无合同关系,但其在收回潘立庄投资装修的酒楼后,已经接收了潘立庄在该酒楼内除动产以外的所有装潢工程以及其他有利于经营收益的资金投入,而这部分财产价值已超过被上诉人海翔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执行债务数额。上诉人取得此超出部分的财产,未付出相应对价,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潘立庄因此所受的损失。
  遂判决,被上诉人海翔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潘立庄人民币77706元;上诉人赔偿潘立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115元;潘立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审计费人民币20000元,计人民币31500元,被上诉人潘立庄负担人民币9600元,被上诉人海翔公司负担人民币4450元,上诉人负担1745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潘立庄之间无法律关系,且转包未经其同意,应确认无效。故不存在向潘立庄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且对审结报告不予确认。另上诉人代潘立庄支付过众多费用,应在判决中一并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回乐添兴酒楼时;同时接受了被上诉人潘立庄在该酒楼内除动产以外的装潢工程及其他有利于经营收益的资金投入。上诉人与潘立庄间虽无直接的承包关系,但上诉人接受的财产价值超出了被上诉人海翔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债务数额,致使潘立庄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针对潘立庄终止承包协议所产生损失而作的审计报告来确定应赔偿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转包未经其许可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另上诉人要求潘立庄承担上诉人代其支付的众多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 卢 进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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