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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海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办事处、中国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3 19:41:33 人浏览

导读: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港经初字第379号原告黄骅市海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住黄骅市齐家务村。法定代表人康云江,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宋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港经初字第379号

  原告黄骅市海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住黄骅市齐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康云江,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宋云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伟,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办事处,住天津市大港区永明路中国银行副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利,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跃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险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宝明,长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法定代表人树元,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跃明,该分公司车险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超文,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骅市海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云成、张伟;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跃明、李宝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明、孙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成公司诉称,199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其干货厢式车一辆(牌照号为冀J-28868)向该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3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规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交纳保险费6335元。1999年3月28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湖南省永洲市珠山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近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该被告投案,但该被告无理拒赔,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属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上级部门,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付原告事故车辆损失50000元、承担迟延赔付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另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9220元。
  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辩称,原告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所发生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本被告拒赔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其理由是1998年6月11日原告向本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即保险合同,是经原告认可并加盖公章的,在该投保单中原告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费率也是根据“非营业”使用性质确定的,同时,本被告也是依据“非营业”使用性质而出具的保险单,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却是在从事营业性质运输,另外,原告的行为还违背了投保单前言部分即如实填写的规定,综上,本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投保车辆是于1999年2月24日才取得公路运输营运证,既在该车取得公路运输营运证之前从事营业性运输为非行为。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是按照投保所面临的危险进行厘定的,其中主要是指车辆使用性质,对于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在收取保险费的标准是不同的,该车在取得公路运输营运证后从事营业性运输,其所面临的危险程度远远高于投保签订合同时所注明的“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三、依照规定,原告应于其所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以及危险程度增加以后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得到原告要求变更事项的任何通知。为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围绕二被告是否具有非赔权利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为原告所出具的拒赔案件通知书等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单即保险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曾于1998年11月在河南洛阳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赔付原告损失4699元的机动车理赔批单;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拒赔案件通知书;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中塘村村民沈云华于1999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律师张伟于1999年4月21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工作人员王维彪作的调查笔录;、、,分别是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芝山大队珠山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清单;沧州市运输管理处市直站为原告出具的拖运事故车收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六条及该条文解释的复印件。
  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关于证人证言部分情况认为有待核实,对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黄骅市运输管理站于1999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原告所投保车辆公路运输营运证;及宋云财、宋云成二人的证言。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证,对二被告提出有待核实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人证言,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证据的证人王维彪为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也是原告所投保车辆在参加保险时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的具体经办人,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在办理该保险业务时没有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证。
  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1998年6月11日,原告由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笔填写格式化投保单和保险单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干货厢式车一辆(牌照号为冀J-28868)进行投保,保险期为自1998年6月12日中午12时起至1999年6月12日中午12时止,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保险费率为1.2%。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规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交纳保险费6335元。1998年11月27日,原告所投保车辆曾在河南省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赔付4699元。1999年3月28日,原告所投保车辆在湖南省永州市珠山镇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芝山大队珠山中队处理原告赔偿对方车损修理费13710元、赔偿对方车载药品损失费5660元、赔偿对方车转货物搬运费450元;造成自身车损31600元,车载香蕉损失(当时未定损失评估)、支付车转货物搬运费500元、两车吊车拯救费2400元、转货及拖车费1500元、赔偿公路行道2棵树木损失1300元、赔偿损坏耕地、园林损失150元、支付两车司机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和医疗及误工损失各300元共计600元,上述各类损失共计合款60870元(不含香蕉损失),另外,原告另行支付拖回天津事故车拖车费17000元。就原告所主张的从1999年4月份起每月1500元养路费、贴花税和车载香蕉及事故车存车费损失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于1998年6月11日依据原告向其提交的投保单与原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就该合同中的有关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履行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尤其是没有向原告履行该合同中关于机动车辆使用性质一栏内“营业”或“非营业”的说明义务,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对原告所投保的冀J-28868号干货厢式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自身车辆和对方车辆车货等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两车司机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和医疗及误工损失各300元,共计36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一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核实该数额没有超出有关法律所规定的计算标准,为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虽为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所派出的驻大港的办事机构,但其属于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具有营业资格、对外办理保险业务的其它组织。为此,该被告应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一起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自身车辆和对于车辆车货等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的实际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并结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海成公司车货损等损失共计全款77870元(其中:对方车损修理费13710元、对方车载药品损失费5660元、对方车转货物搬运费450元、自身车损31600元、车转货物搬运费500元、两车吊车拯救费2400元、转货及拖车费1500元、树木损失1300元、耕地、园林损失150元、事故车拖回天津拖车费17000元、两车司机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和医疗及误工损失各3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海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
  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处对上述判决条款所规定的付款义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海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受理费2887元、原告海成公司担4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大港办事理共同负担2847元,二被告所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判决条款所规定的给付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成公司,二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87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张翕宁  
审 判 员 赵晓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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