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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与中保财产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3 19:32:50 人浏览

导读: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凌法经初字第402号原告(反诉被告)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

辽 宁 省 凌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凌法经初字第4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予仁,系锦州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素霞,系锦州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懋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巨丰,系锦州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学,系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运输险科科长。
  原告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中保财产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投保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于九五年三月四日夜在车库内被盗。事件发生后被告以门卫被杀属抢劫,是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为由,只赔偿50%既80000.00元。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双方特别约定,既按90%赔偿,扣除已赔的80000.00元外再补赔64000.00元,同时承担拒赔部分的违约金。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无理。原告投保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是被抢劫而失。不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是除外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并当庭提出反诉。
  反诉称:原赔偿原告的8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由于原告提供虚假证明所致,故要求反诉原告退回已得到的80000.00元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依据《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种类为“全车失窃险”和“玻璃破碎险”。车辆保险金额1600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既《特别约定》。其内容是:根据辽保发(1994)第63号文件之规定。一、“全车失窃”和“火灾”造成车辆的全部损失根据情节免赔10%-50%。(一)车辆停放在保险标的地址的院内车库中,车辆、库门锁好,有值班警卫人员,“全车失窃”后免赔10%。(二)车辆停放在保险标的地址的院内车库中,车辆、库门锁好,无值班警卫人员;车辆停放在保险标的地址的停车场或院内,车辆锁好,有值班警卫人员。发生“全车失窃”的,符合其中一条免赔30%。(三)车辆停放在保险标的地址的院内,停车场以外的地点,“全车失窃”后免赔50%。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交保险费358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投保的红色桑塔轿车(车牌号辽G53-2518)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夜在院内库中被盗。犯罪嫌疑人将门卫打死,将车开走。此案至今未破。被告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作出现场查勘记录。在现场查勘记录出险原因及经过栏内写明:“该车于1995年3月6日(应是3月5日)早发现在库内丢失,更夫被杀的事故。”事件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凌海市公安机关既凌海市大凌河公安分局的证明。被告建立赔偿卷宗。依据“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三)赔偿原告保险金额160000.00元的50%既80000.00元。并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赔偿标准,一直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双方“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一)规定赔偿,既按90%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特别约定”补赔64000.00元,并支付拒绝赔偿部分的违约金。被告在答辩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以“原告投保的车是因抢劫而失。抢劫是车辆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为由,提出反驳意见,拒绝赔偿。并提供了锦州市公安局对引发本案的刑事案件确定是抢劫的证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第三章关于保险方除外责任的规定二条十项,均未列举抢劫是除外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拒赔的同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已得到的赔款80000.00元。理由二点:一是认为原告提供的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公安分局出的证明是虚假证实;二是原告赔偿8000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向法庭提供《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反诉,追偿的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及合同附件“特别约定”,《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被告保险卷宗的有关材料,锦州市公安局关于刑事案件的材料,凌海市大凌河公安分局的证明材料,转帐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及附件“特别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投保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全车失窃”的事实,符合双方“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一)的条件,依双方特别约定,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一)的规定赔偿,支付拒赔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付。被告以原告投保的轿车是因犯罪嫌疑人“抢劫造成的全车失窃”,“抢劫是本案保险方的除外责任”的反驳意见,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保险方的除外责任并不含本案情况,故被告的反驳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回已得到的800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因被告在本案中依合同约定负有赔偿责任,按50%赔偿80000.00元确没有依据,应按90%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原名大凌河镇)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64000.00元(160000.00元×90%-80000.00元=64000.00元)。
  二、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支付拒绝赔偿部分(64000.00)违约金64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的反诉请求。
  讼费人民币5244.00元,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负担。
  反诉费人民币5820.00元,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成山  
审 判 员 冯文秀  
审 判 员 张 欣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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