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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龙公司与陈功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3 19:24:41 人浏览

导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宜中经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捷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439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宜中经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捷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公司),住所地武汉硚口区建设大道4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建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南贵,武汉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刘强,宜昌市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荣,宜昌市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功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1998)伍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隋建武、魏南贵,被上诉人陈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王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4月21日,陈功委托在武汉的代理人鲜运兵将一件(箱)服装在捷龙公司办理了快件托运交接手续,填写了托运单,当班车为鄂EB1968,当班司机为王斌,乘务员李爽,货物上车堆放在〈002-6〉边仓,注明凭收货人陈功身份证签收。该车下午五时从武汉发车,晚上九时到达宜昌市,收货人陈功在车到站后持身份证到客运站提货时,无货物可提,随即找当班司机、乘务员和捷龙公司宜昌分公司瞿经理。瞿经理把情况向总公司汇报,并证据陈功当晚没有提到货物。次日,捷龙公司宜昌分公司在宜昌市恒通客运公司保卫科备案,报告客运货物丢失情况。另,陈功的服装是从厦门现代时装有限公司购进,价值65672元,其中包括17%的税金。
  原判认为,陈功和捷龙公司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捷龙公司收到上车的货物后,交接手续不严,造成货物丢失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捷龙公司赔偿陈功货物损失65672元。诉讼费3670元由捷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捷龙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货物是否被陈功提走未调查核实;陈功提交的货物数量及价值的证据互相矛盾,且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不必然证明票面之货就是索赔之货。2.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首先,本案案情较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捷龙公司在陈功起诉之前,已就货物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民事服从刑事”的司法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察。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由陈功负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功答辩称: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陈功委托鲜运兵(宜昌华友物业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420500731017133)从武汉鲲鹏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一件服装(纸箱包装),鲜运兵提货后到捷龙公司(汉口站)办理了快件托运,“快件托运单”内容为:始发站武汉,到站宜昌;班次时间17∶00;托运人鲜运兵,收货人陈功;货物为一悠扬服装;托运费20元;在货物保险费一栏有“四万”二字;货物价值栏未填;当班车车号为鄂EB1968,当班司机王斌,乘务员李爽;备注栏注明货放在〈002-6边仓〉,凭收货人身份证签收。当日21时,客车到达捷龙公司宜昌站。陈功持身份证未提到货物。当时,该车当班司机、乘务员及捷龙公司宜昌分公司瞿经理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收货人陈功来取货,但车上无货。次日,捷龙公司就货物丢失向宜昌市恒通运输公司三峡客运分公司保卫科报案。1998年6月,陈功向一审法院起诉索赔。
  另,本案所涉货物是由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从厦门办理航空货运发到武汉,收货人为武汉鲲鹏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转宜昌陈功。厦门方并于同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上65件时装价税合计65672元。发票上购货单位为湖北宜百(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百(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1日书面证明:其与陈功联合经营“宝姿”系列服装,税收由其代缴,服装归陈功所有。
  一审中,捷龙公司与陈功双方曾协商由捷龙公司赔偿3.8万元给陈功,陈功于1998年8月5日写给捷龙公司一份货物清单:春秋套装15套,大衣10件,总价6.5万元。由于捷龙公司反悔,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1.现有证据表明,收货人陈功的一箱服装确已丢失,捷龙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捷龙公司认为可能是陈功提走未提供证据,同时货物的丢失情况不影响本案货运赔偿纠纷的处理。对所丢货物的价值的确定,因为陈功的货从厦门空运至武汉,再由鲜运兵提货后办理快件托运手续,货上捷龙车,车到宜昌后,货物丢失。上述一系列环节可证明所丢之货是厦门所发之货。因此,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表明的货物价值65672元可作为认定所丢货物价值的依据。尽管鲜运兵在托运单上货物保险费一栏写下“四万”二字,但双方未办理保价运输,“四万”也显然不是保险费,因此,不能视为货物价值为四万元。该“四万”二字无实际意义。原判以65672元作为实际货损并无不当,捷龙公司有关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也不属涉及犯罪应移送的情况。捷龙公司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原判依本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有关条款判决捷龙公司赔偿陈功货物损失,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670元由捷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政  
代理审判员 雷 文  
代理审判员 高秉兰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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