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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3 17:38:2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不成立。没有法律法规规

  核心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不成立。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应根据合同内容本身是否符合当事人合意以及所涉利益的平衡关系来确定其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不成立。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应根据合同内容本身是否符合当事人合意以及所涉利益的平衡关系来确定其法律效力。

  【案号】一审:(2009)儋民初字第1号二审:(2009)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18号再审:(2010)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2号。

  【案情】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儋州驰腾汽车自驾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腾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赖剑辉2008年3月17日,赖剑辉与驰腾公司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车牌号为琼C26896的汽车挂在甲方经营,实际车辆产权为乙方所有。二、参营条件,规定车辆出租经营期间由甲方统一办理商业保险(全保),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参营车辆经营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四、参营车辆结算,规定车辆在出租经营期间的一切成本费用(保险、交通规费、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五、甲方权利义务,办理车辆营运牌证报批手续和补办牌证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统一办理车辆公路基金、营运税、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统一办理参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每月向乙方通报车辆状况;参营车辆出租违章、违规及损坏造成损失(罚款),甲方负责索赔。六、乙方权利义务,卫星监控设备及装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自接业务,需签订甲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期间,乙方必须在甲方的定点厂进行车辆保养与维修。八、分成标准,每月管理费,根据乙方实际收入来确定,租赁收入(税后收入)按日租/长租价20%:80%分成,甲方提取20%,乙方提取80%。九、其他,参营车辆因交通事故影响营运的,按租赁合同条款和保险赔偿条款计算执行。合同签订后,该车由被告作为参营车辆经营租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合同》时,被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书》作为附合同予以参考执行,该合同第七条第5款②项规定,租赁期间承租车辆发-生事故,车辆受损,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支付保险公司免赔额,车辆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车辆总损失的30%),并按车辆维修停驶期间租金收入的50%赔偿停驶损失。琼C26896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8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定点厂儋州那大凯悦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08年7月20日出厂,维修时间90天,车辆损坏维修费为29330元。2008年11月13日,赖剑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驰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29330元×30%即8799.3元,停驶期间租金收入的50%损失90天×50%×300元/天即13500元,两项合计22299.30元,并解除与驰腾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驰腾公司认为琼C26896汽车已经维修好了,但赖剑辉未将车辆交给其公司管理经营出租,已经违约,故反诉要求赖剑辉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4440元。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赖剑辉与驰腾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另根据驰腾公司提供的格式《汽车租赁合同书》和该租赁车辆日租金收入为每天300元的账单记录。该车辆维修停驶期间共90天,其租金收入的50%损失应为:90天×50%×300元/天×80%即10800元,加上车辆加速折旧费29330元×30%即8799.3元,总计19599.3元。车辆维修出厂后,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已经违约,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违约金444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赖剑辉与驰腾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二、驰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剑辉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加速折旧费8799.30元,车辆停驶期间租金收入损失10800元,两项合计19599.30元。三、驳回驰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驰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赖剑辉的琼C26896号小轿车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等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条,海南省交通厅、公安厅琼交公路[2009]82号《海南省打击“黑车”等非法从事客运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方案》第3条第2项之规定,赖剑辉与驰骋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赖剑辉的诉讼请求,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30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颁发给从事道路运输的个体运输户、企业或其他组织。二审认定赖剑辉的用于租赁的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不正确的。赖剑辉与驰腾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约定“办理参营车辆营运牌证报批手续和补办牌证由驰腾公司承担,费用由赖剑辉承担”。驰腾公司没有将琼C26896号小轿车办理营运证,是对合同义务的不作为,但该合同内容的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完全出于自愿,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二审将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不作为理解为合同内容本身违法,不符合当事人的合意,导致适用的法律违反“符合当事人合意”的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笫六十四条以及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条,海南省交通厅、公安厅琼交公路[2009]82号《海南省打击“黑车”等非法从事客运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方案》第3条第2项的规定,是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不是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条款。二审以此作为认定《车辆管理合同》无效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赖剑辉与驰腾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租赁车辆发生事故维修出厂后,驰腾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致使《车辆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违约在先,赖剑辉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而驰腾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赖剑辉赔偿违约金444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page]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车辆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在对汽车辆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赖剑辉的琼C26896号小轿车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等手续,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内容的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完全出于自愿,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试就本案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方面做如下浅析:

  一、汽车租赁行为不具备道路运输营运性质,对其法律关系的调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

  汽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租赁不同于其他一般的财产租赁。虽然在许多情况下汽车租赁常常被视同客运出租车,在性质上被当作营运车辆,并以是否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来界定汽车租赁合同的效力。但笔者认为对合同的效力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的内容及双方业务往来的具体情形、所涉利益的平衡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该条例没有将汽车租赁业纳入道路运输管理的范畴。《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客运经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要配发车辆营运证。”可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颁发给从事道路运输的个体运输户、企业或其他组织,是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备的前置条件。而汽车租赁仅是将车辆作为一件设备、一种出行工具来租赁使用,并且不随车配备驾驶员,不提供旅客营运服务,所以不具备《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营运(即客运或货运)的性质,不构成道路运输经营。本案赖剑辉将拥有产权的琼C26896号小轿车交给具有汽车租赁业务资质的驰腾汽车自驾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第三人,并收取租金。根据双方的业务往来关系,赖剑辉与驰腾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委托代理的特征,而是形成了车辆租赁法律关系。该车辆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非营运)没有变更是驰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报批和补办牌证手续所致,但是否变更车辆行驶性质,并不影响车辆租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而驰腾公司未尽合同义务的行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范,即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不是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因此,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可见,只有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海南省交通厅、公安厅琼交公路[2009]82号《海南省打击“黑车”等非法从事客运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方案》属于部门和地方性规章,也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所以并不构成合同的无效。

  三、合同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最重要原则之一。合同是公民意思自治形成的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合意的结果。本案赖剑辉与驰骋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是经过要约、承诺和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因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应认定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随着人们出行需求的上升,汽车租赁业也在迅猛地发展,由汽车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也呈递增趋势。汽车租赁虽然也是一种财产性租赁,但因它使用性能的特殊性又不同于民事的一般租赁。由于目前对汽车租赁方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现有的一些与汽车租赁相关的规定又不足以调整汽车租赁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未作调整之前,对汽车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主要是适用《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的根本精神在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应当在私法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维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本案再审对汽车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也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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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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