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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货运信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2 19:58:30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货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县人,个体户住安顺火车站西货场货运部。原审原告黄某诉原审被告货运信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西秀区人民法院以(2009)西民初字

  上诉人(原审被告):货运信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县人,个体户住安顺火车站西货场货运部。

  原审原告黄某诉原审被告货运信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西秀区人民法院以(2009)西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货运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在原审中诉称:我与被告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提供货物承运服务(即推荐寻找承运车主),合同期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31日,并对运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于2008年11月27日按约定将价值人民币37214元的32.36吨煤交付给被告寻找到的承运车主王永平,由王永平将煤从安顺运到广东省高要白土,但王永平却未按合同规定在三天内将货物运到广东高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货物损失37214元。

  原审被告货运信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称于2008年11月24日与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纯属荒诞无稽之谈。原告说的所谓“《货物运输合同》”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我公司出具给另一姓吴的煤老板(但吴老板未签字认可也未履行该合同,更没有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已无效的合同。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中介服务费。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货运信息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货物承运服务(即推荐寻找承运车主),并对运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按约定将价值人民币37214元的32.36吨煤交付给被告寻找到的承运车主王永平,由王永平负责将煤从安顺运到广东省高要市彩亮建材有限公司。后王永平却未按合同规定在三天内将货物运到广东高要市,导致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货运信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系为原告寻找承运车主,有义务负责将原告委托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因被告未严格审查承运车主的身份等信息的过失,导致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货运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货物损失人民币37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邮寄送达费44元,合计人民币409元,由被告货运信息公司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货运信息公司不服以“1、原判决书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在装载重量和到达地点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与我方所持内容不一的合同作为认定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2、本案中我只是向货主提供找车帮助其运货,故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而非货物运输关系。3、其提供的货物损失证据不充分,且该价值证明系庭审后提供。4、应将承运人“王永平”和合同的转让人吴某作为当事人追加参与诉讼。”等为由提出上诉。黄某则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得到确认,现其指派的承运人未将被上诉人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了答辩。

  二审查明:2008年11月24日,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应案外人吴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一个姓名叫“王永平”的驾驶员准备给吴运煤至广州江门双水,三方商议后,先由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与“王永平”双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以每吨260元的运输价格向“王永平”提供装载重量为30吨的煤从安顺至到广州江门双水,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指“王永平”)承运中出现货损货差等现象,由乙方负责向丙方(当时指吴某)赔偿。”第九条规定:“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生效。但丙方在合同签订时虽不在场,若丙方将货物交付乙方承运,视同丙方同意接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同时该合同还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除持有一份外,另二份合同分别由“王永平”与吴某持有。后来因案外人吴某所备的煤重量不够,便在未征得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合同转给被上诉人黄某。黄接受此合同后将合同中原约定的装载重量涂改为32.26吨,将货物终点涂改为广州高要白土,并在该份合同丙方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在没有向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以“王永平”没有将煤运送到目的地为由诉来要求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案外人吴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双方各自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收货单位出具的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黄某所供煤碳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单位出具的该煤碳单价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原审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从被上诉人黄某所提交的合同来看,由于该份合同是其从案外人吴某处转让所得,故当其将该合同的装载重量,到达终点进行涂改,并在托运栏内即丙方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虽原审中吴某以及其另外提供的两个证人也出庭证实:“吴将此合同转让给自己是经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转让”,因其不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实,且从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所持的另一份合同没有被涂改,也无上诉人黄某签名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某所持合同系其单方所为,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从被上诉人黄某所提供的证据看,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32.26吨煤交给了“王永平”;再次从被上诉人黄某一方面既接受了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提供的承运人为其提供了承运事务,另一方面又拒不向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一旦自己所承运的货物遭受到损失又要诉来要求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承担责任行为来看,也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第四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即使合同关系成立,由于三方已经约定了承运中出现货损、货差等现象,只能由承运人向托运人进行赔偿,故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也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从合同性质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煤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某和“王永平”之间提供的仅是为货主找车,为车主找货的信息服务,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居间行为而非原判认定的承运行为,不能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处理。第六再从过错责任上来讲,即使双方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对“王永平”身份的审查作为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来讲,也只能从“王永平”所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形式上进行审查,其无须也不可能对“王永平”身份的真实性尽到核实无误的责任,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明知“王永平”身份有假且又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或者故意将“王永平”有假身份虚假情况提供给被上诉人黄某,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也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再从损害结果来看:重要的是被上诉人黄某在将承运物交给“王永平”承运的过程中,没有派人随车押运更是造成其所运货物丢失的主要原因。据此,上诉人货运信息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不仅在案件事实上而且在法律关系定性上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8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邮寄费44元,计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共计1139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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