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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分公司提单放货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7 14:31:15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中国北方工业青岛公司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原告(作为卖方)与澳门AGENCLACOMETCIALFRANCLSLDA公司(作为买方)签订5万条针织女式短裤的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CFLibreville,单价USD1.18/PC.总价款为USD59000

  原告:中国北方工业青岛公司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原告(作为卖方)与澳门AGENCLA COMETCIAL FRANCLS LDA公司(作为买方)签订 5万条针织女式短裤的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 C&F Libreville,单价USD1.18/PC.总价款为USD59000元。最迟装船期为1998年3月15日,装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加蓬 Libreville港。付款条件为T/T.一九九八年三月,原告通过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分公司租船订舱。三月三日,被告将原告货物配载于“WORLD LYNX”轮739航次,同日被告青岛分公司签发号码为TSTME1062、TSTME1063、TSTME1064提单。该三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中国北方工业青岛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加蓬Dibbason&co.IMP&EXP,船名“WORLD  LYNX”,739s航次,装港为青岛,卸港为加蓬LIBREVILLE港,货物名称为女式棉制针织短裤。总计数量为 5万条总重量为5000公斤。提单载明承运人为Dampsibsselskabet af1912,Aktieselskabet and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提单。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TSTME1062、1063、1064号提单项下货物到达目的港加蓬LIBRE VILLE港。因原告客户澳门AGENCLA公司未付款赎单,故该TSTME1062、TSTME1063、TSWE1064号全套正本提单仍在原告手中。随后,原告即凭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将该三票货物回运,未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日,原告向中国驻加蓬使馆发传真查询该三票货物下落。十二月十八日,中国驻加蓬使馆经商处回复传真告知该三票货物下落称,“据了解,加蓬海关对进口货物滞港期限规定为一个月。如过期不提,海关有权拍卖。贵司货物自3月初起运,货船抵达利伯维尔港(LIBREVILLE)日期为98年4月8日,客户IBBSON&CO.在一个月内并未付款赎单,据马士基船代理称,该货物从1998年5月8日起被加蓬海关监管,到了1998年5月26日,实际买主COGETRA(一个小超市)经理通过不正当手段,仅付了17500非郎的过户费和450000非郎的仓储费,就把全部货物提走了。目前马士基船代理正在与COGETRA公司的诈骗行为打官司,估计需时2-6个月。”之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退回货物,但被告称,货物已被加蓬海关没收。让原告自行与加蓬海关联系。

  被告与A.P MOLLER集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签订代理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成为A.P MOLLER在中国的总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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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手中持有的三套提单项下货物总价值为59000美元。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被告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告于1999年3月4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诉称,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中国《海商法》及国际航运惯例的规定,依法应赔偿原告货款USD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是根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来起诉答辩人的,而从本案所涉及的提单来看,提单的正面和背面都写明承运人是Dampskibsselskabetaf 1912,Aktieselskabet and Dampskibsselkabel Svendborg ,被答辩人作为托运人只与该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接受本案承运人的委托,作为本案承运人的代理来签发提单,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仍然由承运人来承担,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因其客户未能依合同约定付款而没有将提单转让给当地买方,导致货物在到港后无人及时提取,因此承运人只能将货物卸下。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22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承运人完全可以这样做,并且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同时承运人对该批货物的一切责任就此终结。 原告主张答辩人无单放货,我们提出异议:贸易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过了很长时间后贸易双方仍没有人出面向当地海关申报并提走货物。这样,当地海关根据有关法律,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一个月之内没有人出面申报并提走货物,就没收了该批货物,被答辩人托运货物的时间是1998年3月3日,据查货物是在1998年4月 8日到达目的港,而被答辩人书面要求有关方回运货物的时间最早是1998年10月15日,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近半年以后才提出回运货物的,而这时货物早已被海关没收,因此承运人根本不可能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将货物回运;有关方面告知被答辩人的是,货物在目的港已被当地海关没收,因此无法回运,而并不是如被答辩人所称货物已被他人提走,即使最后真有人提走货物,那也是在海关被海关没收后,某当事方从海关手中提走的,与承运人没有关系,也非承运人所能控制的。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 承运人对由于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货物损失完全是因为海关依法没收并拍卖了货物,属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理应由被答辩人根据贸易合同通过合适途径寻找妥善解决办法。[page]

  总而言之,被答辩人选择的被告是错误的,而且主张的无单放货又完全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人被告承担。海运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所涉提单背面条款中载明适用美国法律。但原、被告均未主张适用美国法律。由于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提单上载明其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被告仅提供其与A.P MOLLER集团的代理协,A.PMOLLER并非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A.P MOLLER集团与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是何关系。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发提单的行为有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的授权。所以,被告接受原告货物,签发提单,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也就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海上承托运输关系,即应将被告视为承运人对待。作为承运人,对原告托运的货物应妥善、谨慎地运输,保管、照料,在目的港,被告应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已被目的港海关没收,被告提供的有关加蓬海关的证明未经公证认证,其证明力不及中国驻加蓬使馆的证明,因此应认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未尽到承运人基本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原告作为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00美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货物被提走之次日(即1998年5月27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1999年10月29日判决如下: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北方工业青岛公司经济损失美元 59000元整及该款项自1998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判决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正本提单放货案,其主要焦点在以下几点:

  (一)、被告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是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来起诉被告的,而从本案所涉及的提单来看,其正面和背面都写明承运人是: Dampskibsselskabet af1912,Aktieselskabet and Dampskibsselkabel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被告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发提单,原告是与承运人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与被告无关。所以其不能作为被告。但被告只提供了其与A.P MOLLER的代理协议书,而又无法证明A.P MOLLER与承运人的关系,故其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为自己签发提单的行为负责。[page]

  由于本案被告无法证明其为提单上载明承运人的代理人,而其又实际承运了货物并且收取运费,被告即为原告货物的承运人。可见,原告基于此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起诉,并无不当。

  (二)、对被告放货的责任分析1、被告提出,“加蓬海关对进口货物滞港规定为一个月。如过期不提,海关有权拍卖。”而原告以正本提单提出将货物回运时,已超出一个月的期限。故其货物已被海关没收,被告已不能回运货物。但在本案中,被告未举出海关没收货物的证据,故本案中未被认定;但,撇开本案,若承运人证据充分,货物确被海关没收并拍卖,承运人在海关没收货物时,其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即告结束。此时原告只能向海关索要在扣除必要费用之后的货款。

  2、据中国驻加蓬使馆经商处查询货物的回复:“据马士基船代理称,该货物从1998年5月8日起被加蓬海关监管,到了1998年5月26日,实际买主……通过不正当手段……把全部货物提走了。”这一放货过程发生在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期间,故可以认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凭证本提单将货物放给了非提单持有人,未尽到承运人的交货义务。

  (三)、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国际航运惯例及我国《海商法》均对承运人的交货义务作了规定。《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承运人)照管后,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依海商法的理论,交付货物的人应当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受交付的必须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只有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或其授权的人收回正本提单,才能视为有效交付。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基于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均不应在未见到正本提单时将货放掉。所以只要出现无单放货,承运人均应承担对因无单放货给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即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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