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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拒绝交货的背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7 14:16:44 人浏览

导读:

案例:天津A公司进口美国X公司的一批汽车,A公司付汇后拿到美国B公司签发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X公司,承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A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据提单交货时,B公司驻中国的办事处交出该批货物海运提单的复印件,告知可直接向实际承运人C公司提货,但随后C

案例:

天津A公司进口美国X公司的一批汽车,A公司付汇后拿到美国B公司签发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X公司,承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A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据提单交货时,B公司驻中国的办事处交出该批货物海运提单的复印件,告知可直接向实际承运人C公司提货,但随后C公司称B公司以A公司未支付海运费为由要求不予放货。

将这一案件进行法律模型的抽象化加工,可以简单归纳为:无船承运人拒绝向其签发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首先要澄清的两个问题

1.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性质

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规定,使得虽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无船承运人的概念,无船承运人却拥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即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无船承运人可以签发以其为承运人的提单,并作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无船承运业务中,涉及两套提单的流转,即无船承运人提单与海运提单。在内容上,二者一般只在主体上有所区别,由于签发主体不同,二者在法律性质上也有所区别。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的定义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笔者认为,对这一条中的“承运人”应采狭义理解,即实际承运人;所谓的提单,实际应为海运提单。按照这一定义,提单具有三个重要的性质:①货物收据,证明承运人已经收到或接管提单上所列的货物;②物权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保证向提单上载明的指定收货人、或依提单上的指示,或向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记载各方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
无船承运人提单是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同时作为无船承运人已收到货物的收据,而对于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意见并不统一。有人认为,无船承运人提单是相对意义上的物权凭证,托运人持有无船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证,是无船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该单据一旦流转到善意的第三人手中,即成为无船承运人按其上记载的内容交付货物的绝对证据。笔者认为此种意见不妥。首先,无船承运业务过程中针对同一批货物有两套提单,如果肯定了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那么根据我国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民法原则,就不可能存在除海运提单外的其他具有绝对排他性的无权凭证,无船承运提单不可能是物权凭证,这是无法逾越的法学逻辑上的鸿沟。其次,如果无船承运人提单在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不是物权凭证,就意味着不具有所有权,此时的转让是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若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则自处分之时有效,若权利人不同意则自始无效。可以想见,如果流转过程顺利,没有纠纷发生,无船承运人的积极交货可以构成追认;而一旦拒绝,则构成否认,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因此,但凡产生无船承运人拒绝交货纠纷的,转让无船承运人提单权利的行为就归于无效。受让人得到的提单本身就具有瑕疵,自然不能成为要求无船承运人保证交货的物权凭证。再次,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转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民法学上的善意取得需满足若干要件,其中之一就是由原占有人让与且该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在无船承运业务的流转中,货物的占有人是实际承运人,所有人是海运提单的持有者,一般为无船承运人,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持有者或权利人既不是占有人也没有所有人的授意,因此,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转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受让人自然不能取得比让与人权利范围更大的权利。 [page]

综上,无船承运人提单应当定义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其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无船承运人提单具有两个性质:①货物收据,证明无船承运人已收到货物;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记载各方权利、义务、责任与豁免等。

2.无船承运业务中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收货权利人的权利义务

无船承运人应当向其签发的记名提单项下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或按照指示提单的指示人的指示交货,或者将货物交付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总体而言,无船承运人有交货义务,与之相对的有权要求交付货物的一方可以称为收货权利人。

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了收货人的,该收货人为收货权利人;不记名的,应当认为无船承运人认可向持有人履行交货义务,该提单持有人为收货权利人;而记载按指示人的指示交货的,收货权利人是指示人而非指示人指定的收货人,因为作为合同的证明,无船承运人提单上没有记载指定收货人,只有指示人,而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享有收货权利的应当是提单记载的指示人或没有记载指示人时的托运人,至于指定的收货人,应当理解为无船承运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外第三人。

我国海商法区分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对承运人,宽泛的定义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一个主体是不是承运人,我们只需考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是不是托运人。因此,在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船承运人提单是该合同的证明;在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前者作为托运人与后者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运提单是该合同的证明。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收货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应的合同确定。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船承运人拒绝交货时,收货权利人因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具物权凭证的效力,因此没有要求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在收货权利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应根据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记载确定权利义务。收货权利人享有的仅是基于合同的交付货物请求权,是债权而非物权。

收货权利人选择的解决方式

1.与实际承运人进行协商,必要时以保函提货

无船承运人拒绝交货的实际情况可能多种多样,在货物到港后、仍处于实际承运人掌控之中的情况下,收货权利人可以找实际承运人进行协商,将无船承运人提单作为证明材料,如果收货权利人本身信誉良好或愿意提供足够的担保金,实际承运人可能会在未收回海运提单正本的情况下放货。 [page]

本文开头的案例正是如此。收货人已经拿到了海运提单的复印件,只要无船承运人电放就可以顺利提货,但无船承运人突然以运费未付为由拒绝交货。收货人根据持有的海运提单复印件可以知道实际承运人是谁,就可以持无船承运人提单和海运提单复印件向实际承运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收货权利的存在。如果信誉良好,实际承运人可能愿意凭保函放货;如果单纯的自身信誉不足以获得无船承运人的信任,收货人也可以用其他大型公司的担保或银行担保的方式。总之,在确信享有无船承运提单项下的收货权以及无船承运人持有正本海运提单的前提下,在付出货值及可能导致损失价值以内的金额担保的底线下,承运人开出的无单放货条件都是可以考虑的。

2.情况紧急的,可以申请海事强制令,强制无船承运人交货

根据我国海诉法的规定,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可以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强制措施,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规定作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因为海事强制令有特别条件要求: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因此并不是所有无船承运人拒绝交货纠纷中都适宜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情况下的海事强制令,其内容应当是无船承运人向收货权利人交付无船承运提单载明的货物依据的,是收货权利人的交付货物请求权而非基于无船承运人提单主张物权。

3.申请海事保全,保全提单所记载的货物

这一方式只适用于签发收货权利人所持提单的无船承运人是海运提单的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情况。

海诉法规定,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前文已经论述,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因此,只有无船承运人持有正本提单,拥有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时,才能以无船承运人为被申请人,扣押无船承运提单项下的货物,否则,就不符合海事保全的条件要求。这时,申请人依据的是无船承运人提单证明的交付货物请求权,被申请人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人,扣押的是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货物,保障的是申请人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海事保全后,无船承运人同意交付货物是最为理想的结果,如果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解决,收货权利人应当提起诉讼或仲裁,对被扣押的货物,可酌情申请拍卖或申请先予执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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