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海商法案例 > 提单正常流转后托运人不再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提单正常流转后托运人不再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7 13:55:2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摘要:原告:某国内贸易公司被告:某船务公司原告向日本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甲公司)出口低磷硅锰合金,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出口代理(以下简称丙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丁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

案情摘要:

  原告:某国内贸易公司

  被告:某船务公司

  原告向日本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甲公司)出口低磷硅锰合金,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出口代理(以下简称丙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丁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戊公司又与己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这三个连环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本案所涉货物。“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为被告,该轮实际交由乙公司经营管理,船员由乙公司配备。乙公司又将该轮以期租形式出租给己公司使用。

  此后原告的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装上“万盛”轮,乙公司签发了提单号为HX-95B的空白指示提单,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港,该提单经背书转让给甲公司。“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00吨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万盛”轮在名古屋卸货时将两票货物错卸。甲公司凭提单提货后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向原告要求赔偿,并在获得了原告的通融赔付后处理了该批货物。

  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因被告拒赔,遂起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1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简要评述: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和提审,争议的焦点最终聚集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一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牵涉了一系列连环租船合同和提单,同时牵涉到轮船的注册船东与实际经营人,这就使得对本案中的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存在相当的困难。在连环租船人(丙、丁、戊、己公司)、注册船东和船舶经营人(乙公司)之中,原告选择了注册船东作为被告,以被告作为承运人错误卸货为由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要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从合同订立的角度来看,原告通过代理人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没有与被告直接签订租船合同或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是原告作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人取得了提单,可能基于提单而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此时承运人的识别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如果被告被认定为是承运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就存在,反之则不存在。 [page]

  对于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是承运人,二审法院则认定被告是实际承运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的承运人不是被告,主要理由是该轮已交由乙公司经营管理,船员也由乙公司配备,本案所涉HX-95B号提单亦由乙公司签发;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该轮由己公司期租经营,己公司与被告之间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但是法院并没有进一步分析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航运实务来看,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况:第一,乙公司是被告的租船经纪人,那么乙公司经营管理船舶、配备船员和签发提单都是为了被告的委托而进行的,相应的后果亦应由被告来承担,乙公司与己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实际上成为被告与己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此时被告应当被认定为是实际承运人;第二,注册船东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一种类似于“挂靠”的关系,注册船东只是一种形式,实际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的是乙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注册船东不应被认定为是实际承运人。对于这一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种观点是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证明存在该种行纪关系,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应当首先推定注册船东是实际承运人,再由注册船东举证进行抗辩,证明其不应被认定为是实际承运人。后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明显加重了注册船东的举证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注册船东与乙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不为外人所知悉的,要求原告举证是很困难的,注册船东距离证据的距离更短。《德国商法典》第644条规定:“如果船长或船长的其他代表人没有在签发的提单中记载承运人名称,则视船东为承运人。如果提单记载的承运人名称不正确,船东应对收货人由此可能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该规定正体现了该种思想。

  二 提单正常流转后托运人是否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在本案中,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已经有足够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了,但是由于一二审法院都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并且认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享有诉权,并判决被告赔偿,在提审中须对二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作出判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分析,换言之,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以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的。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并不表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必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还要考察托运人在提单流转以后是否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这一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于提单正常流转以后诉权的归属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统一,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认定提单正常流转后原告作为托运人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则作出了相反的结论,其主要理由为:在提单签发时,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原告对HX-95B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背书转让至买方手中且买方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货后,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甲公司,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的原告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承运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尽管原告对甲公司进行了通融赔付,其也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索赔权。 [page]

  提单的流转导致托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交接”,这种交接包含两个因素:一是提单持有人通过提单的流转获得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二是托运人因此不再享有相关的权利,否则承运人将可能同时面对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诉权。为了调整这种权利的交接,学术领域存在合同主体变更说、权利义务移转说、代理说等众多学说,各国的立法也采纳了不同的学说,例如《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规定:“(1)除本法另有规定,当一个人成为(a)提单合法持有人……时,该人应当(由于成为提单持有人或应该接受货物交付的人)受让并得到运输合同下的全部诉权,就如同他本来就是该合同的一方。……(5)当根据上述(1)任何单据的权利转让时,上述(1)规定的转让应当消灭以下得到的权利:(a)当单据是提单时,从一方本来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德国商法典》第656条规定:“(1)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运输合同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是权利义务移转说,亦即当提单背书转让之时,提单所确定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托运人移转给提单持有人,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总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提单正常流转后托运人不再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这表明对于“万盛”轮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甲公司(即买卖合同的买方)来行使,甲公司具有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或依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如果买卖合同的卖方进行通融赔付且买卖合同的买方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卖方(即托运人),则该卖方可以因此而享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