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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可抗力为由的免责之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7 13:08:1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集装箱公司与被告货运公司签订一份集装箱租赁合同,货运公司向集装箱公司租赁24只集装箱,装载被告贸易公司的货物,由货运公司交被告轮船公司承运从上海港至汕头港。当轮船公司的船舶途经浙江附近海面,突遇9级大风,船舶及集装箱一同沉没,船舶及货物全部灭失
案情
  原告集装箱公司与被告货运公司签订一份集装箱租赁合同,货运公司向集装箱公司租赁24只集装箱,装载被告贸易公司的货物,由货运公司交被告轮船公司承运从上海港至汕头港。当轮船公司的船舶途经浙江附近海面,突遇9级大风,船舶及集装箱一同沉没,船舶及货物全部灭失。为此,原告集装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集装箱或赔偿其箱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集装箱公司提交了一份温州海事局的事故报告。报告记载,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另一个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三被告提交载有“事故原因是由于天气海况恶劣所引起,船长及船员不承担责任”的温州海事局的证明,以及上海海洋预报中心的案发当天的天气实况和专家对气象云图的分析意见,以证明事故原因是由于天气海况恶劣所引起,属不可抗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舶沉没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集装箱公司与被告货运公司签订了集装箱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告集装箱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被告轮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持有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能充分说明事故原因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故判决被告货运公司赔偿原告集装箱公司的箱价损失。
  评析
  本案中,被告关于事故的原因是由不可抗力造成这一抗辩理由为何不能成立呢?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法律对不可抗力所下的定义来看,被告至少应在以下三个方面提出证据证明。
  1.关于不能预见的问题。
  首先,预见取决于人们的预见能力,人们的预见能力的提高,必然会影响到预见的范围。过去许多事不能预见的,现在能预见了;现在不能预见的,将来或许可以预见。决定人们对某种现象是否可能预见,应以当时的技术水平为依据,技术水平的提高,预见能力也会扩大。其次,预见是因人而异的,不同的人,认知水平不同,其预见的能力亦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作为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的判断标准。
  2.关于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问题。
  所谓不能避免表示当事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使某一事件不再发生。所谓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中,不能克服是一个客观标准,即从当时当地的情况来看,在事件发生后必然会造成损害,当事人虽然已经采取适当的措施使损害减轻,但仍不能完全避免,仍应视为不可抗力。总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了事件发生和事件造成的损害具有必然性。 [page]
  3.关于客观情况的含义。
  所谓客观情况是指外在于人的行为的事件。客观情况是指客观事件,而不能包括人的行为,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对当事人来说即使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由于其不具有外在于人的客观性特点,因此亦不属于不可抗力。
  此外,作为免责条件的不可抗力,应该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如果海损事故发生于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则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因为迟延履行一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要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免责辩护,一般被告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抗辩:其一、案发当时存在恶劣的天气变化,且该变化是没有被气象台预报过;其二、当时的天气变化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非人力所能及;其三、承运人已经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做出了最大的努力,仍无法避免或克服损害的发生。只有这样,被告才真正完成不可抗力的举证义务。然而,被告仅以涉案事件是客观、不可能预见的情况为由主张免除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显然是不够的。案发当时确实存在暴风天气,但是该天气是否是船舶沉没的不可抗拒、不可避免的原因呢?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海事局的书证亦只认为船长与船员不承担责任,但并不能就此免除承运人的义务。而原告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恰恰说明了船长与船员有操作不当的情形,故被告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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