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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尼斯·彼得·罗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6 04:43:34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经济技术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高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甲4号。
  法定代表人曾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侃,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江,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斯•彼得•罗森,男,丹麦王国公民,43岁,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实华开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侃、余春江,被上诉人尼斯•彼得•罗森(下称罗森)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黄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中包括了数十家外国企业的名称、联络方式以及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及统计数据,这些信息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较高价值,罗森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这些经营信息已为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息,亦不能证明该客户名单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实华开公司主张的“商业模式简化版”中的一次性的利润、进展中的利润属于实华开公司在电子商务实践中总结出的数据,其作为一种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具有实用性,罗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与罗森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对罗森的职责和商业秘密的范畴进行了明确的限定,故可认定实华开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经营信息已构成商业秘密。实华开公司主张的其与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简称马士基公司)就业务合作及融资事宜进行谈判的内容,因实华开公司所提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该经营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实华开公司指控罗森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损害实华开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罗森违反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实华开公司主张罗森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因实华开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实华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华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实华开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仅根据一封由马士基公司署名的信函就否定实华开公司与马士基公司间谈判内容的存在是错误的。实华开公司与马士基公司间的战略联盟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马士基公司的信函不应被采信。第二,实华开公司一审中申请调查收集罗森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软盘和光盘,一审法院却未予理睬。实华开公司只得使用最初提交的电子邮件复印件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又不予采信,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森侵害实华开公司商业秘密成立并赔偿经济损失。罗森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实华开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8日,主要从事开发计算机软件、经营在线交易、提供电子商务等业务。实华开公司与罗森并无直接的雇佣关系,但基于罗森于2001年10月15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与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及香港实华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罗森于2001年10月15日至2003年2月底实际为实华开公司提供服务。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年,合同中约定罗森担任高级管理职员,其职责是负责与海外客户的联络、谈判,从事专业市场研究等。合同中还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禁止、费用报酬等其他事项。自2002年1月起,实华开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与丹麦的马士基公司就投资入股、建立战略联盟关系的商业计划进行谈判,罗森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了谈判的全过程。2003年2月底,罗森离开实华开公司,不再为其提供服务。2003年5月21日,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罗森在谈判过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进而与他人一起在中国投资设立一家与实华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电子商务企业,最终致使马士基公司投资入股实华开公司的计划被取消,同时还指控罗森侵犯了其客户关系名单、商业模式等商业秘密。为证明罗森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实华开公司提交了罗森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协议及罗森与他人之间的往来电子信函,但上述证据均非原件或复印件,而是打印件,且无任何个人或企业的签字或盖章。案件审理中,罗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实华开有限公司和香港实华开公司与罗森签订的劳动合同、实华开公司与马士基公司的战略联盟协议、“罗森与马士基公司的协议”、相关的电子信函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森是否实施了侵害实华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实华开公司指控罗森在谈判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私自成立竞争性企业,侵害了实华开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为原审原告,实华开公司应当首先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实华开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实华开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及“商业模式简化版”等经营信息中的相关部分认定为商业秘密,并且认定罗森应向实华开公司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在聘用协议终止后,还应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罗森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实华开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曾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将有关决定告知实华开公司后,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实华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720元,均由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胡 平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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