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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佩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6 04:28:03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佩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佩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金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上海佩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 闸民二(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1日,佩吉公司和唐神公司订立广告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佩吉公司委托唐神公司于2005年12月3日-12月30日期间投放“PPG”电视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上海电视台各频道、东方电视台各频道;单位广告规格及版本为15秒A国语;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03,665元;付款方式为佩吉公司在合同确认盖章后于广告播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签订合同后,唐神公司向佩吉公司提供播出证明和AC尼尔森监播,佩吉公司核对无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50%。合同附件(电视月份排期表)对广告发布的电视台/频道、节目、时段、秒数、日期、次数等都作了明确约定。签约后,唐神公司按约于2005年12月3日-12月30日在上海电视台各频道、东方电视台各频道代理发布了“PPG”广告,广告费总计人民币1,003,665元。后佩吉公司支付唐神公司广告费人民币7万元,余款人民币933,665元未付,唐神公司遂涉讼。
一审审理中,唐神公司表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佩吉公司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和AC尼尔森监播证明,佩吉公司因经办人离职而未收到,唐神公司可以再交付相关播出证明(已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唐神公司、佩吉公司双方订立的广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唐神公司按约代理发布广告后,佩吉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费,显属不当,应承担付款责任。佩吉公司辩称唐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佩吉公司提供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和AC尼尔森监播证明,则佩吉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唐神公司提交的AC尼尔森监播证明足以证明唐神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况且审理中唐神公司亦同意再交付佩吉公司相关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已交付),故佩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佩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神公司广告费人民币933,6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6.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188.30元,计人民币19,535元(唐神公司均已预缴),由佩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佩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神公司未向佩吉公司提供播出证明,故原审认定在一审审理中唐神公司已向佩吉公司交付播出证明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神公司辩称:唐神公司已按约将佩吉公司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和AC尼尔森监播证明交付佩吉公司,佩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未收到,唐神公司在庭审后要求相关媒体补开了播出证明,并邮寄给佩吉公司,但被邮局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神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表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佩吉公司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和AC尼尔森监播证明,因佩吉公司因其经办人离职而未收到,唐神公司可以再交付相关播出证明。一审庭审后,唐神公司在取得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广告经营中心重新出具播出证明后,以双挂号的形式邮寄给佩吉公司,信件因佩吉公司搬迁而被退回。二审期间,佩吉公司收到了相关的播出证明,但以该播出证明非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法庭要求佩吉公司在收到播出证明后与监播证明进行核对,并告之结果,但佩吉公司仍拒绝发表相关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中约定的佩吉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中约定,佩吉公司的付款方式是:佩吉公司在合同确认盖章后于广告播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签订合同后,唐神公司向佩吉公司提供播出证明和AC尼尔森监播(含补播)后核对无误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款项。唐神公司认为已交付了佩吉公司电视广告的播出证明和AC尼尔森监播证明,而佩吉公司予以否认,唐神公司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明已实际交付佩吉公司,致使广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播出的事实真相不明。然而,唐神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以提交证据的方式向佩吉公司提供了AC尼尔森监播证明,佩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仅认为缺少播出证明而无法与之核对。应当指出的是,监播证明系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广告媒体的专业监播公司对电视媒体的播放情况所作的证明,权威而专业,其证明效力远高于电视媒体对自己所播广告的播出证明,而且其证明内容已涵盖播出证明。同时,尽管唐神公司在一审判决前邮寄给佩吉公司的播出证明被退回,但在二审中,当佩吉公司在收到播出证明后,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对所取得的两种不同的唐神公司履约证明进行核对,但佩吉公司在法院给予其一定合理期间后仍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核对之权利,应视其放弃权利。由此,本院推定佩吉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AC尼尔森监播证明足以证明唐神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唐神公司已向佩吉公司交付相关播出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6.70元,由上诉人上海佩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方 产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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