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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惠有机硅(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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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493号原告天惠有机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惠民一路24号。法定代表人栾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庆文,北京思创毕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林虹,深圳市中知专利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93号


 原告天惠有机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惠民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栾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庆文,北京思创毕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虹,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鹏亿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固戍村固戍一路23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惠有机硅(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天惠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89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97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深圳市鹏亿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简称鹏亿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庆文、林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青、杨存吉,第三人鹏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age]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973号决定系就鹏亿发公司对天惠公司享有的第99242920.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鹏亿发公司放弃证据2、6、7,因此不作为证据使用。鹏亿发公司明确证据4只是作为参考。证据1、3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是证据1的中国同族专利,二者内容相同,鹏亿发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针对证据1具体陈述了意见,而且在证据4中也包括用证据5评价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的内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予以考虑。(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5中的“镜片2”、“连接件8”、“系结带3”、“镜框1”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镜体”、“鼻扣”、“头带”、“密封圈”。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为“密封圈上的绕套圈与镜体是以绕套式连接”,没有对绕套式连接进行具体限定,证据5中两镜片2分别套置在各自镜框1的环形框槽5内,由此可见,证据5的环形框槽5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绕套圈,其与镜片2之间的连接方式即为“绕套式”连接,即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证据5中的“连接件8”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鼻扣”,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头带与密封圈是呈一体式,并有同为一个整体的绕套圈”已经在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在于:绕套圈绕套在镜体周缘槽中,绕套圈的尾部也相对应的紧紧嵌入镜体尾部中,并使该嵌入部位呈紧压状态。在证据5中,“两镜片2分别套置在各自镜框1的环形框槽5内”,与权利要求2的“绕套圈绕套在镜体周缘槽中”只是相互位置关系不同。此外,证据3中“贴合部22”“套合部21”“镜片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密封圈”“绕套圈”“镜体”,证据3中“套合部21套合在镜片1的接合缘13”的套合方式与权利要求2的“绕套圈绕套在镜体周缘槽中”的套合方式同样也只是套合时的相互位置关系不同。而套合时的构件相互位置关系的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且位置关系的改变也并未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以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只是对镜体尾部外表面形状进行了限定,没有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97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page]

  原告天惠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新颖性认定有误。将证据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1)二者的技术领域近似。本专利是“游泳镜”,证据5公开的是“运动护目眼镜”,二者的技术领域近似,但是产品不同,本专利“游泳镜”属于证据5的“运动护目眼镜”的下位概念。(2)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解决的是在水中使用安全可靠(防水),防止头带断裂和密封圈脱出的问题。而证据5解决的是“美观”、“舒适”、“牢固定位”的问题。(3)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4)二者的预期效果不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二、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比较,权利要求2增加了3个技术特征:1“绕套圈绕套在镜体周缘槽中”;2“绕套圈”与头带和密封圈同为一个整体;3“绕套圈的尾部也相对应的紧紧嵌入镜体尾部中,并使该嵌入部位呈紧压状态”。专利复审委员会只对区别技术特征1进行了比对,而忽略或者回避了区别特征2和3。区别特征2是为了实现在水下使用密封、安全的目的,绕套圈采用与头带与密封圈同为一个整体的结构,比较非同一整体的结构,同一整体的结构无疑是一种更优选的结构。区别特征3,对于解决“头带被硬质镜体或带扣划破、磨损而造成的断裂情况”的问题以及达到在水下使用密封、安全的目的,无疑也是一种更优选的结构。对于区别特征1,(1)关于证据5。首先,权利要求2增加了一个“周缘槽”,而该结构是证据5中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启示。并且,权利要求2的绕套圈绕套在周缘槽的槽体中,其连接的结构关系清楚,这样的紧密结合起到密封防水、又防脱落的作用,该连接方式在证据5中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的区别特征1与证据5绝不只是互相位置关系不同。(2)关于证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3中分置于护垫2内外两侧的“贴合部22”、“套合部21”与权利要求2中同为一体的“密封圈”、“绕套圈”混为一谈,将证据3中仅含有单一边缘结合缘13的镜片1与权利要求2中含有“周缘槽”这种特定的凹槽式结构的镜体相提并论。显然,同为一体的“密封圈”“绕套圈”的密封防水作用是优于分置于内外两侧的“贴合部22”“套合部21”的;嵌入凹槽式结构的绕套圈与周缘槽的结合紧密程度,也一定是优于仅有单一结合缘13与护垫2的结合程度的。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如果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也是无法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的作用是“由于……镜体尾部槽中的绕套圈部位是呈紧压状态嵌入的,因此在承受一定的拉力时也不会脱出,而绕套圈在拉力的作用下,也会更紧密的绕在镜体的周缘槽中,更保证绕套圈不会被脱出,而达到密封圈不会脱出的目的”。同时,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三、行政行为违法。(1)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向天惠公司转交鹏亿发公司的第二次意见陈述书,因此原告不清楚鹏亿发公司对证据5的意见。(2)证据4作为报告其名称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交换证据4中的附件,因此不清楚该报告是针对什么作出的。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973号决定事实认定有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第897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page]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在第8973号决定中的意见外,并辩称:一、有关权利要求1、3新颖性认定。本专利是“游泳眼镜”,证据5涉及“运动护目眼镜如游泳镜”,二者技术领域相同。证据5中“镜框1由柔软材质制成,它与使用者眼框周部接触,形成较佳的贴触效果”,“镜框1”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密封圈”,同样也能起到密封作用,解决了防水、密封问题。二、有关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2中区别特征2已经在证据5公开,区别特征3不是技术特征,而是采用“绕套圈绕套在镜体周缘槽中”方式产生的结果。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89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973号决定。

 第三人鹏亿发公司除同意第8973号决定中的认定外,还述称: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的用词不同,但实质上相同,因而它们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众所周知,所有的游泳眼镜,必须具有密封圈,并且它的密封圈与镜片都是绕套连接的,没有这些技术特征,游泳眼镜将不能防水,因而不能实现它的基本功能。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于天惠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1,在镜体中的周缘开槽是公知技术特征,而且证据3的图1可以清楚地看出,镜片的周缘是有槽的,图4表示了绕套圈与镜片的绕套方式,图2、3、5和6显示了绕套后的效果。对于天惠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2,由于所有的游泳眼镜的密封圈与绕套圈都是一个整体的,而且证据5中已经予以公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回避该特征。对于天惠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3,是绕套圈绕套的必然结果,由于绕套圈是一个有弹性的环形圈,其绕在镜片上,绕套圈的尾部不可能不嵌入镜片的尾部的凹形槽内,因而不能将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看待。而天惠公司并未说明对绕套圈的尾部与镜体的尾部的连接结构的配合关系进行什么限定。三、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解决任何技术问题,说明书也没有说明它是用来解决什么技术问题,能带来什么技术效果。事实上,它带来了负面效果,因非箭头形状的尾部可以扩大视野,用箭头形状,由于光的折射而使戴镜者看不清本来通过尾部可以看清的东西,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9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973号决定。[page]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新结构游泳眼镜”的99242920.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天惠公司于1999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0年8月2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242920.X。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结构游泳眼镜,由镜体、鼻扣、头带及密封圈等组成,其特征在于密封圈与头带呈一整体,密封圈上的绕套圈与镜体是以绕套式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结构游泳眼镜,其特征在于头带与密封圈是呈一体式,并有同为一个整体的绕套圈,绕套圈绕套在镜体周缘槽中,而绕套圈的尾部也相对应的紧紧嵌入镜体尾部中,并使该嵌入部位呈紧压状态。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结构游泳眼镜,其特征在于左右镜体由中间的弓形鼻扣连接,鼻扣插入镜体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结构游泳眼镜,其特征在于镜体尾部外表面完整的“箭头”型形状,1-4部份是凸出的外弧形凸面,两个1-5部份是低于1-4的内弧形凸面,而1-6部份是两个完整的凹面弧形,并且这两个面是以一定斜度位于内弧面与外弧面之间。”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已知的泳镜技术中,一般是只由一根头带通过带扣再与两镜体连接,使用中头带在拉力的作用下,会常有头带被硬质镜体或带扣划破、磨损而造成的断裂情况。另外,左右密封圈是以单体的形式绕套在两镜体的周缘槽内,使用中与脸部接触的密封圈在移动时,或是在入水时,或是受到其它无意识的破坏性外力时,密封圈有从镜体上的装配槽中脱出的可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改良上述的不良状态,本实用新型的密封圈与头带呈一体式的方式,能有效抑制密封圈会脱出的可能。当头带绕套在镜体上时,也就是与之一体的密封圈也同时绕套在镜体上,由于绕套圈部分是紧紧绕在镜体周缘的装配槽内,并且镜体尾部槽中的绕套圈部位是呈紧压状态嵌入的,因此在承受一定的拉力时也不会脱出,而绕套圈在拉力的作用下,也会更紧密地绕在镜体的周缘槽中,更保证绕套圈不会被脱出,而达到密封圈不会脱出的目的。

 2005年8月1日,鹏亿发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证据3,2005年8月28日,又补充提交了证据4-证据7。其中:

 证据1:中国台湾申请号83211395、公告号237960的新型专利公报和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5年1月1日。[page]

  证据3:中国9822641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至第3页第4行,附图1-3公开了一种运动潜水镜,包括镜片1、护垫2、鼻架3、延伸带4、扣具5、系结带6,其中镜片1由硬材成型,且侧边具有可透视侧缘11,且在内侧设置接合部12,并且该接合部12具有可供护垫2套合的接合缘13;护垫2、鼻架3、延伸带4由软材一体成型,该护垫2为中空环形体,且对应镜片1接合缘13成型有套合部21,使护垫2可由其挠性将套合部21套合在镜片1的接合缘13上,又在其内侧成型有外摺状的贴合部22,贴合部22可保证配戴时与眼眶防水密合。

 证据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51396的《检索报告》,共4页。其项目名称为新结构游泳眼镜,委托单位为深圳市永杰专利商标事务所,委托人曹建军,委托日期为2005年8月1日。

 证据5:中国95240026.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号为2227504,公告日为1996年5月22日。其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1公开了一种运动护目眼镜如游泳镜等,包括镜片2、连接件8、系结带3、镜框1,两镜片2可为与人体眼睛周边相吻合的弧形镜片体,该两弧形镜片体分别套置在各自镜框1的环形框槽5内,两镜片2的相邻一侧各连有一凸出连接座6,且两连接座6上有通孔7,连接件8两端的倒钩9分别穿过两连接座6的通孔7,使两镜框1及其镜片2连成一体,两镜框1外侧分别延伸连有两根系结带3,两对系结带3之间通过各自的扣具4连接在一起。镜框1由柔软材质制成,它与使用者眼框周部接触,形成较佳的贴触效果。

 2006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鹏亿发公司明确放弃证据2、6、7,证据4只是作为参考,认为证据1和证据5内容相同,用证据5和证据3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鹏亿发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证据5评价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5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3)天惠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不应该考虑。

 2006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973号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天惠公司强调鹏亿发公司没有针对证据5进行意见陈述,而且证据1和证据5的内容不完全相同,证据1没有提到游泳镜,而证据5提到了游泳镜,可能会导致技术领域认定的不同。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第8973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page]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

 证据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鹏亿发公司明确其只作为参考,而且在第8973号决定中并未使用该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该报告的名称是否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转交该证据的附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证据

 证据5是证据1的中国同族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采纳证据5的部分与证据1的内容相同,而鹏亿发公司已经针对证据1发表了意见,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973号决定的第4页第1行表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相关理由和结论的得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证据5程序合法,对于天惠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证据5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5中的“镜片2”与本专利的“镜体”是否相同,证据5中的“镜框1”与本专利的“密封圈”是否相同,证据5中的“两镜片分别套置在各自镜框1的环形框槽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密封圈上的绕套圈与镜体是以绕套式连接”是否相同。证据5中的镜框由柔软材质构成,它与使用者眼眶周部接触,形成较佳的贴触效果,而由证据5附图1可见,镜框内侧的高出部分与眼睛周部接触,该结构能够达到密封的效果,其相当于密封圈,因此本专利的密封圈已经在证据5中公开,证据5的镜框上的环形框槽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绕套圈,镜片2套置在环形框槽内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绕套式”连接;而镜片和镜体只是措辞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镜体已经在证据5中予以公开。至于天惠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的镜体包括镜片,其还含有周缘槽的主张,由于周缘槽的结构特征并没有在权利要求1中出现,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本院不予考虑。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游泳眼镜;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密封防水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惠公司关于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page]

  (2)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5中公开,而且天惠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天惠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与证据5相比存在如下三个区别技术特征:1“绕套圈绕套在镜体周缘槽中”;2“绕套圈”与头带和密封圈同为一个整体;3“绕套圈的尾部也相对应的紧紧嵌入镜体尾部中,并使该嵌入部位呈紧压状态”。

  对于区别特征2。由于证据5已经公开了镜框与系结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头带)成一整体,而镜框包含了密封圈和环形框槽,因此本专利上述区别特征2实际上已经在证据5中予以公开。

  对于区别特征1,其中的结构特征周缘槽没有在证据5中公开,该周缘槽的作用是将绕套圈绕套其中。证据3中公开的镜片侧边具有可透视侧缘11,且在内侧设置结合部12,并且该结合部12具有可供护垫2套合的接合缘13,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周缘槽所起的作用相同,是用于将套合部(相当于绕套圈)绕套其中的。因此该区别特征已经在证据3中予以公开,而周缘槽的结构并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予以限定,因此关于天惠公司认为本专利的周缘槽是特定的凹槽式结构,与证据3中仅含有单一边缘的结合缘13不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特征3,绕套圈绕套在镜体周缘槽中,必然使绕套圈的尾部相对应地嵌入镜体尾部中,而嵌入部位呈紧压状态属于效果特征,因此该区别特征实质上是区别特征1所带来的必然结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5中予以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只是对镜体尾部外表面形状进行了限定,没有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天惠公司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本专利的整个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而非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天惠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page]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973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天惠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9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天惠有机硅(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 〇 〇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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