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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诉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3391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5 22:15:11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3391号原告李昌奎,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小区C8楼1901室。委托代理人宋瑞英,女,自由撰稿人,住址同上。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3391号


 原告李昌奎,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小区C8楼1901室。

 委托代理人宋瑞英,女,自由撰稿人,住址同上。

 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中芯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鹏,男,方正集团IT软件事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方正大厦6层。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男,方正集团IT软件事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方正大厦6层。

 原告李昌奎诉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奎及其代理人宋瑞英,被告阿帕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奎诉称,我是《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人,全书共188千字,2003年4月由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2007年4月16日,我发现阿帕比公司在其阅读网上以每本5元的价格,公开销售《指南》电子书,读者在该网站注册后,可通过网上付款订购,阅读时必须下载阿帕比阅读的软件。我在4月17日申请公证,支付5元书款,通过该网站购买了《指南》电子书,对上述情形作了公证。此前,我曾多次要求阿帕比公司停止销售该书,并进行诉讼,但该公司依然继续销售该书,其行为侵犯了我享有的该书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帕比公司:1、停止侵权,停止在网上销售《指南》一书。2、在阿帕比阅读网首页连续72小时公开致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8800元(按千字100元计算)、公证费1055元、复印费50元、购书费5元。[page]

 被告阿帕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通过协议约定,出版社是电子书的制作主体,承诺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出版权,我公司负责销售,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版权上出现问题是出版社的原因。我公司已经在2006年底针对《指南》一书的使用行为向李昌奎进行了赔偿。2007年4月25日,我公司已经删除了阿帕比阅读网上出售的涉案电子书。此外,我公司认为上述使用行为没有侵犯李昌奎的人身权,其要求赔礼道歉没有依据,且其关于损失赔偿的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李昌奎是《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的作者,该书综合汇集了金融、审计、会计、保险等多种国际职业资格认证考试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报考条件、考试时间和费用、考试内容等。2003年4月,该书由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字数为188千字,定价20元,没有标明印数。

 上述事实,有李昌奎提交的《指南》一书在案佐证。阿帕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李昌奎表示当时出版社称印了3000册,后未再次印刷,授权内容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3年1月28日,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与北京大学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签订方正Apabi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出版社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方正公司授予的Apabi软件使用权,包括出版发行核心方案、制作出版软件、安全发行软件,交易处理软件、看样订货平台、电子书店系统等。出版社是电子书的制作主体,可以以制作电子书为目的,使用方正公司的软件。方正公司负责电子书的销售,与出版社按一定比例分成。2006年9月13日,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将《指南》一书授权方正公司进行销售,授权价格为5元,并承诺已经获得作者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事实,有方正公司和阿帕比公司提交的Apabi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书及交易规则、出版社授权的书目清单、产品供货合同及所附清单在案佐证。李昌奎表示对上述情况不了解,但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06年末,李昌奎发现多家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了其《指南》一书的内容,经与阿帕比公司及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协商,2006年12月28日,李昌奎就协商结果出具如下承诺:李昌奎在收到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5元后,不再就2006年12月27日之前阿帕比公司使用《指南》一书,向阿帕比公司或出版社主张权利;方正公司必须在同年12月27日之后停止使用《指南》一书。此后阿帕比公司将1万元汇至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帐户,出版社将20040元汇给李昌奎。

  以上事实,有阿帕比公司提交的李昌奎签字的承诺书,以及汇款凭证在案佐证。李昌奎否认上述1万元系为支付其使用费,但在本院受理的(2007)海民初字第8265号案件的审理中,其认可在2006年12月31日收到上述款项,亦未提出此项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page]

 阿帕比公司还提交相关图书馆的证明及其公司内部的电子邮件,以证实该公司在协商后陆续到各地图书馆进行《指南》一书的撤架工作,并于2007年4月25日再次要求工作人员对该书的销售渠道进行核查下架。李昌奎表示对上述证据并不了解,但仍有使用情况存在。

  2007年4月17日,李昌奎在长安公证处进行公证,通过阿帕比阅读网(网址为http://www.apabi.com/index/index.aspx)下载专用阅读软件后,打开“电子书店”网页,进行用户注册后搜索“李昌奎”,找到《指南》一书,打开项下的“购买”后按照提示提交订单,进行结算,通过招商银行帐户支付5元书款,进行了该书全部内容的下载。上述过程经逐页拷屏,存入光盘。该网站版权声明以阿帕比公司名义标注,并注明京ICP证010036号。该公证过程费用为1055元。

  以上事实,有李昌奎提交的(2007)长证内民字第258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收费发票在案佐证。阿帕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持异议。李昌奎还提交了(2007)京证经字第13400、13401号、14298号公证书,证实《指南》一书在2007年5月仍可以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理工大学的北大方正数字图书馆系统中进行借阅。阿帕比公司对以上证据亦不持异议,解释称与数字图书馆的沟通有一定疏漏,有时后期更换的书未在目录中出现,造成核查的遗漏。对于本案中阿帕比阅读网使用的情况,阿帕比公司解释称因将主要精力放在各地图书馆的图书下架工作上,内部沟通不畅造成疏漏。同时,该公司表示《指南》一书在阿帕比阅读网的销售额共计为870元,但没有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李昌奎还提交了复印本案证据付费50元的票据。

  庭审中,阿帕比公司表示与出版社和图书馆方面签约的虽然是方正公司,但后期上述业务均转由阿帕比公司经营,并由阿帕比公司承担责任。李昌奎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奎是汇编作品《指南》一书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出版该书的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从作者处取得的权利中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社与方正公司签订协议,制作电子图书,通过阿帕比阅读网进行销售,双方按比例分成,上述行为侵犯了李昌奎对《指南》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出版社作为该书内容的提供者,明知没有取得该书的相应权利,仍与方正公司合作使用,主观过错明显;阿帕比公司作为方正公司上述权利义务的承载者,亦为阿帕比阅读网的权利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对使用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page]

 本案双方曾就《指南》一书的使用情况在2006年年底进行协商,阿帕比公司与出版社因使用行为共同向李昌奎支付了赔偿金。虽然协议未就删除时间给予合理期限,有一定缺陷,本院也曾认定在合理的删除期间内,在外地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本案涉及的阿帕比阅读网系阿帕比公司直接经营的本地网站,且对该书直接进行销售,不同于前案所涉及的数字图书馆的使用,阿帕比公司对该网站的注意义务高于对其他数字图书馆的注意义务,其在2006年底已经知道对该书的使用行为侵权,仍在该网站继续销售该书,其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不能仅以疏漏进行解释。李昌奎现要求阿帕比公司对阿帕比阅读网使用《指南》一书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使用行为发生在阿帕比阅读网,李昌奎仅选择阿帕比公司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阿帕比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商议上述责任的分担。

 因阿帕比公司已经将《指南》一书从阿帕比阅读网删除,停止侵权的行为已经完成,本案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赘述李昌奎的此项请求。阿帕比公司没有对其陈述的获利情况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获利数额870元亦不能作为赔偿的标准。李昌奎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不能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涉案图书的作品性质、阿帕比公司的过错程度等情节,对赔偿数额酌情认定。李昌奎提出的进行公证、复印、购书等为维权发生的合理支出,应一并予以赔偿。李昌奎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开道歉一节,因阿帕比公司的上述行为未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利,故李昌奎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昌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八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昌奎对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审 判 长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于庆洲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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