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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沧州衡水项目组诉玻璃纤维厂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原)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5 21:25:44 人浏览

导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沧州衡水项目组诉玻璃纤维厂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原)2007年11月09日星期五11:33说明:该文是本人为玻璃纤维厂代理的被诉担保责任案的代理词。此代理词的特点是:1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沧州衡水项目组诉玻璃纤维厂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原)2007年11月09日星期五11:33
说明:该文是本人为玻璃纤维厂代理的被诉担保责任案的代理词。此代理词的特点是:1、在法律适用上旁征博引,从多方位切入论述,丝丝入扣。2、结构严谨,一气哈成,逻辑上无隙可击。3、巧妙引用“二难推理”使对方限于尴尬地位。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沧州衡水项目
组诉玻璃纤维厂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津武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经法庭批准,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为被告原津武玻璃纤维厂出庭诉讼。开庭前我调查了原津武玻璃纤维厂厂长崔坤生所提供的大量事实情况,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经两次开庭调查质证,对案情事实已全部清楚。
92年夏,当时正值全国经济过热的晚期,武强开水器厂投资上马后,陷入了困境;由县镇两级政府责成被告原津武玻璃纤维厂为该厂借款提供担保。当时的法人代表郭瑞根不情愿的在借款协议上签了章;时间从92年6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借期一年半。因借款人越陷越深,无力偿还,于93年6月19日贷借双方变更协议,同意延期到94年6月22日偿还。被告原津武玻璃纤维厂法人代表郭瑞根又遵照政府领导指示签了章。96年7月28日贷借双方第三次重新协议时,被告不再为借款人担保。自此以后,借贷双方的偿还、变更、诉讼,借款人被拍卖等一系列情况从没有人通知过被告人。2001年全国企业改制掀起高潮,街关镇政府根据中央精神与地方政府文件将原玻璃纤维厂出售给该厂厂长崔坤生,双方以协议方式了断了前后的权利义务,由崔组织股份公司改制经营该厂,原厂的权利与义务归镇政府所有。企业改制前通知了原债权人农行,农行在明知开水器厂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也没有向被告人津武玻璃纤维厂主张担保权利。(2001)武经初字第65号判决书证实,债权人农行对被告玻璃纤维厂也没有主张担保债权。事实证明自93年6月19日至本案诉前从没有任何人向担保人提过这件事,更没有主张过什么权利。
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1、津武玻璃纤维厂的担保行为应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政府命令责成的担保行为违反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违反了大原则是无效的,无效的行为自产生之是起就是没有法律效力。无效行为没有时效限制,法庭应认定该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
2、被告原津武玻璃纤维厂的担保协议超过时效保护期。该担保应以93年6月19日变更后的协议为准,此次变更三方一致同意延期至94年6月22日偿还,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之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自94年6月22日至96年6月23日止满二年,时效不再延长。这二年期间,贷款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之后超过时效保护期,被告对超过时效的责任不承担义务。
3、在改制中债权人放弃了债权。
原债权人农行是向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转让债权的当事人,也是企业改制的知情人。其对受让人、债务人、担保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转让合同前、后附随义务。原债权人农行始终没有告知担保人转让合同的情况,在被告改制时也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人未尽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是原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因原债权人未尽附随义务而造成的责任后果理应由受让人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或由其另行追究原债权人未尽附随义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因被告在企业改制时通知了原债权人,买受人与被告对改制时未申报的债权都不应承担责任。
4、或企业出卖人承担责任
被告原津武玻璃纤维厂改制不是逃避债务,改制中对债权债务都有妥当安排:资产转协议书“5条、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津武玻璃纤维厂帐面内的债权、债务。帐外的债权、债务(包括企业担保责任)均由甲方承担”。根据该条协议,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应由街关镇政府承担。
二、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代理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主合同的效力。如以原始合同与第二次修改的延期合同为准,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就超过了时效期;如认定了第三次原贷借双方协议的效力,被告没有继续作保,成为案外人;如否定第三次协议则主合同就超过了时效期。(提示网友:此处巧用二难推理)
根据最高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一次担保是92年6月22日,二次是93年6月19日,都发生在担保法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这与担保法实施后担保责任展期二年,而且这二年时效“不中断、不中止、不延期”的原则是一致的。担保法前后时效保护在本案中没有冲突。最高法院,法[2002],44号文,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一
、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粗看好象此通知与上述担保法在时效上的解释发生了冲突。但本条的措词是“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它有不可以的情况。本案中的主债务合同了作了三次变更,应以96年7月28日的最后一次变更为准。但这次是:被告没有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变更后的合同对担保人(被告)失去了法律效力,使本案被告变成了主张权利的例外。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次变更合同约定期限时未通知担保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根据此条只能按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即按二年时效处理。
这样看来此通知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完全衔接吻合,不存在法律条文冲突问题。即便错认为上述是时效上的竞合,也应以2003年元月4日的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因为本案是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纠纷,这个规定在时间上最新,而且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都应大于“通知意见”。
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1、请求人民法院,以被告原玻璃纤维厂对主合同超过担保时效或原担保无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2、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另行起诉他人。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代理人:高书波br>二00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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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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