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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5 21:15:37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空调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东晓,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空调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海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
  代表人:李宗伦,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峰,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自祥,丽达通讯设施(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宝鑫,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案情介绍
  





  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被上诉人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2日,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华悦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月息为10.05‰。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履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华悦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6年2月6日,被告空调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科技工业园分局申请变更原注册资金时,被告海尔集团曾出具证明,证明空调公司是其下属法人单位,待该公司原有业务基本结束后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华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空调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在借款人华悦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商支行主张被告海尔集团因占有空调公司资金而应承担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华悦公司偿还工商支行借款800万元(本金)、利息1163830.96元,合计9163830.96元。二、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0010元,由工商支行承担22003元,华悦公司承担55005元,空调公司承担33003元。
  空调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欠被上诉人工商支行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答辩否认"借新还旧"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帐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华悦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华悦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派人与华悦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11月2日,工商支行与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华悦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1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帐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帐,将银行被华悦公司非法占用而挂帐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华悦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支行遂起诉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和原审被告海尔集团。
  另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于1996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审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工商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华悦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应由工商支行另行追偿。华悦公司和工商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上诉人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空调公司关于华悦公司、工商支行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空调公司是企业法人,且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工商支行提出的关于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7月1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初字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依据贷款担保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0010元,二审

案件受理费6005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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