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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5 17:47:25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国,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
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张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国,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富力双子座A座22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明,总经理。
被告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中国外文大厦A座110室。
法定代表人蒋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油气中心)与被告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海公司)、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融信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丽霞、赵维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气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光国,被告中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明,被告中合融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气中心起诉称:2008年7月9日,油气中心与中汇海公司签署CPDC/08DL-150319号《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油气中心接受中汇海公司委托,代理被告进口800吨LME注册锌板,货物总价为144万美元,代理费为进口发票总额的1%,中汇海公司应在信用证开出前5日内将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油气中心,应在信用证对外支付日前至少7日将余款支付给油气中心。银行费用、报关、商检等环节的手续费、港口运输费、进口税费等都由中汇海公司承担。若中汇海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及费用和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2008年7月10日,油气中心与中合融信公司签署CPDC/08DL-150319号《保证合同》,中合融信公司对《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中汇海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货物余款、代理费、其他各种费用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油气中心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代理中汇海公司进口了约定的货物,并于2008年10月27日对外支付货款378 430.38美元,于2008年10月28日对外支付货款468 965.58美元,于2008年11月3日对外支付货款657 261.34美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0 317 370.13元。但中汇海公司至今仍拖欠货物余款 8 317 370元人民币,亦未支付代理费103 174元人民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汇海公司支付货物余款8317 370元,代理费103 174元人民币,2、判令中汇海公司支付违约金722 216元人民币(以合同价款10 317 37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08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暂时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3、判令中合融信公司对中汇海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中汇海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答辩称:其对具体欠款金额有异议,其在本案中已支付开证保证金200万元,后来担保公司中合融信公司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其在本案中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10万元;违约金比率为日千分之五,比率过高,不应获得赔偿;此外,中汇海公司称其欠款是有原因的,由于上海皓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迅公司)欠其货款达1500余万元,加上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有色金属价格下跌50%以上,造成经营亏损,中汇海公司及皓迅公司曾与原告协商,由皓迅公司提供相应资产抵偿给原告以偿还中汇海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但原告没有同意该方案。
被告中合融信公司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第六条约定,中汇海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15日的,油气中心有权对货物进行自由处置。但油气中心允许中汇海公司提走货物,根据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其放弃的物的担保的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因此担保合同也无效,中合融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中汇海公司(甲方)与油气中心(乙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编号:CPDC/08DL-150319号),签约地点为北京。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口LME注册锌800吨(+/-2%),价款为144万美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8月,付款方式为开证前付保证金,信用证到期前7天付全款。第二条、1、乙方按照甲方委托及确认的进口合同条款签订进口合同,对于由此产生的任何异议及风险,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就进口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认可或承诺,包括自行与供应商修改、变更、撤换进口合同,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3、若乙方认为进口合同的某些条款需变更或修改时须征得甲方同意,但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回复,乙方按甲方的书面同意材料变更或修改条款。4、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开证保证金,余下的部分由甲方委托的中合融信公司提供担保,甲方应在乙方开证前提供上述保证,乙方在收到甲方对于供应商议付单据确认后,将信用证项下的货权释放给甲方。担保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3、按照本合同第五条各项付款约定,按时支付款项至乙方指定账户上,若由于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双方约定的款项,致使乙方不能对外开证或付款,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5、按照进口合同的规定,甲方应及时与供应商联系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点价,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甲方应以书面方式及时将最终确定的货物价格、数量等详细内容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确认信用证的货款价格,对外付款和结算。……第四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在甲方支付国外供应商履约保证金后,乙方应及时与国外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2、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签订进口合同,并及时办理《进口许可证》。3、按照进口合同的规定,在收到甲方开证保证金后及时对外开立信用证。4、在收到甲方的点价书面通知或收到甲方对供应商信用证交单发票等单据确认通知后,及时核对信用证交单文件,对外承诺信用证。5、会同甲方共同办理报关手续。如甲方自行报关的,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并无异议后,应将所有报关文件及时交甲方。6、与甲方及时进行结算并开具资金往来发票。7、进口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对所进口的货物的质量、数量等有异议的,乙方应积极予以配合,协助甲方办理有关异议的处理手续,但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五条、货款、代理费、银行利息及其他费用及结算,1、本合同签署后,信用证开出前5日内,甲方应将200万元开证保证金和银行开证等1万元费用一并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以便乙方及时开证。2、进口代理费为进口发票总额的1%,甲方应在向乙方支付保证金时一并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3、在信用证对外支付日前至少7日内,甲方应将剩余的货款(以实际支付日银行汇率为准预先予以支付,最终实际结算按照乙方银行信用证支付当日的结算数据为准,多退少补,包含期货价格浮动增值)一次性汇入乙方银行账户。……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及上述约定的费用和利息,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对货物进行自由处置,并有权解除本协议。若上述违约金或货物处置款尚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仍需继续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应在甲方付清保证金、银行费用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如属于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开立信用证,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条、支付货款的担保,1、进口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得到依法认可的担保公司: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针对本项目的以乙方为受益人的条件不可撤销保证合同。2、在信用证对外支付日前至少7日内,甲方将剩余的货款(包含期货价格浮动、利息和增值)一次性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乙方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向保证人追索相应款项。第十一条、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在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后方可生效,合同有效期除双方明示同意延续或终止外,本合同一般应以该合同所涉及的进口合同终止日期为协议最后有效期。……本合同与进口合同及甲方委托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合同文件。
2008年7月10日,中合融信公司(担保人)、油气中心(债权人)与中汇海公司(债务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PDC/08BZ-150319),约定:第一条、担保范围及方式,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包括:(1)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第二条的第四款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开证保证金及货物余款;(2)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代理费;(3)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由债权人为其代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费用、报关商检费等等;(4)由于债务人违反《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义务或存在其他行为,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失而依法向债务人追索的违约金、赔偿金等。2、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债务人未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义务,担保人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中所要求的金额及时付至债权人指定帐户。第二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一年为止。保证期间本合同不可撤销。第三条、《保证合同》与《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关系,1、如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解除《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本合同依然有效,担保人仍应对《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解除时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担保人的陈述和保证,1、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和存在,具有担保人资格,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2、担保人完全了解《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内容,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3、本合同经各方签署盖章后生效,生效后,将构成对担保人合法、有效的约束力作用。……第六条、违约责任,如因保证人过错致使本担保行为无效,或因保证人未履行、未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债权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中合融信公司、油气中心、中汇海公司均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08年7月9日,中汇海公司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0万元作为购买800吨锌的开证保证金。
油气中心按照中汇海公司委托对外签订了进口合同,油气中心分三次付清了货款。2008年10月27日,油气中心支付了378 430.38美元,按当时6.8607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 596 297.30元;2008年10月28日,油气中心支付了468 965.58美元,按当时6.8578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3 216 072.15元;2008年11月3日,油气中心支付了657 261.34美元,按当时6.8542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4 505 000.68元。在油气中心三次对外支付日前至少7天内,中汇海公司均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
2008年10月28日,中汇海公司和中合融信公司向油气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保证在12月中旬以前归还油气中心货款。
2008年12月16日,中合融信公司向油气中心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货款到本院庭审结束前尚未支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油气中心已经将该批进口锌依约交付给了中汇海公司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油气中心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广发北京黄寺支行营业部售汇付账通知单三张,被告中汇海公司提供的支付保证金凭证、还款凭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油气中心对外签订了进口合同,开立信用证并履行了信用证支付义务,付清了货款人民币共计10 317 370.13元,并已将货物交付给了中汇海公司。依《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其已经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但是中汇海公司在支付了200万元开证保证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汇入油气中心银行帐户,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中汇海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部分进行考虑:
1、关于中汇海公司欠付的货物余款。中汇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油气中心支付了200万元开证保证金,从《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内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开证保证金应为先付的一部分货款。而2008年12月16日,中合融信公司又向油气中心支付了10万元货款,故中汇海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10万元,其尚欠油气中心8 217 370.13元。故本院对油气中心要求中汇海公司支付货物余款中的8 217 370.13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代理费。《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进口代理费为进口发票总额的1%,即油气中心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总额的1%,油气中心支付了人民币10 317 370.13元的货款,故进口代理费金额应为人民币103 173.70元,故本院对油气中心要求中汇海公司支付代理费103 173.70元予以支持。
3、关于违约金。《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第六条约定,中汇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及上述约定的费用和利息,每逾期一日向油气中心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价款应指油气中心向供货商支付的货款总额10 317 370.13元,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当属较高,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国际原材料市场价格巨幅变动等客观因素,本院酌定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起算点,油气中心明确从2008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即以其最后一次对外支付货款之日前7日作为中汇海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的最后付款日,本院认为,油气中心如此确定违约金起算点并无不妥,违约金应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关于中合融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明确约定,中合融信公司与油气中心签订的是以油气中心为受益人的条件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与《进口合同》及《保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合同文件。且《保证合同》约定中合融信公司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开证保证金及货物余款,代理费,银行费用、报关商检费等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债务人(中汇海)未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义务,担保人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中所要求的金额及时付至债权人(油气中心)指定帐户。由此可见,中合融信公司为中汇海公司向油气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油气中心与中汇海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前提,中合融信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就中汇海公司支付油气中心货物余款、代理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合融信公司辩称,中汇海公司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油气中心有权对货物进行自由处置,但油气中心却允许中汇海公司提走货物,放弃了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其放弃的物的担保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油气中心没有将提单交付给中汇海公司之前,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油气中心有权自由处置货物属于对自有货物的处分权利,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就中汇海公司履行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此外,油气中心作为进口代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代理进口赚取代理费,在锌价下跌的情况下处置该批货物不符合其签订合同目的和经济利益,故对于中合融信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合融信公司还辩称,该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从《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内容来看,明显不同于以资金借贷、获取利息为主要内容的借款合同,且中合融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向油气中心支付了10万元,故中合融信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油气中心要求中合融信公司对中汇海公司支付其货物余款、代理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货款余额八百二十一万七千三百七十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代理费十万三千一百七十三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一千零三十一万七千三百七十元一角三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原告已预交三万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汇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君
审 判 员 赵维华
审 判 员 徐丽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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