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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鑫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广州水泥厂、广州市荔湾区华粤建材营业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5 12:41:16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鑫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寺右二横路15号12幢金霞大厦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鑫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寺右二横路15号12幢金霞大厦311室。
  法定代表人:黄继豪。
  委托代理人:唐 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宏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水泥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粤建材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8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黄建光。
  上诉人广东鑫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水泥厂、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粤建材营业部(以下简称华粤营业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水泥厂与鑫湖公司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广州水泥厂依约向鑫湖公司提供'金羊牌'水泥,鑫湖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损害了广州水泥厂的合法权益,广州水泥厂要求鑫湖公司清偿未结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华粤营业部对广州水泥厂承诺如鑫湖公司不能偿还(水泥款),则由该部来承担偿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鑫湖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广州水泥厂要求华粤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从鑫湖公司'所有合同的执行和货款的清付都由华粤营业部具体操作'的答辩和鑫湖公司向广州水泥厂出具委托华粤营业部履行合同的函件,以及华粤营业部在庭上的答辩和合同履行期间的承诺等均可证明华粤营业部代理鑫湖公司履行《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鑫湖公司辩称该公司所欠广州水泥厂的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华粤营业部,故不应再向广州水泥厂支付货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这是鑫湖公司与华粤营业部之间的承诺,对广州水泥厂和鑫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鑫湖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鑫湖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清偿432627.65元货款给广州水泥厂;二、鑫湖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广州水泥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以货款432627。65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三、鑫湖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时,由华粤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鑫湖公司负担,华粤营业部负补充清偿责任。
  判后,鑫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主体不合格。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中,参与审理的当事人不全,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其他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属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开庭时反复要求法庭查证事实,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货物去向,货款数额等明细做查核,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三、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缺乏事实依据的起诉标的,使原起诉标的变更,减少了5万元,但诉讼费并无相应核减,并判决全部由上诉人负担,系不尊重事实和法律。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水泥厂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粤经营部答辩称还款责任应由该经营部承担,与上诉人鑫湖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日,广州水泥厂及广州越秀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水泥有限公司与鑫湖公司的前身广东鑫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I-2003-51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广州水泥厂负责向广东鑫湖投资有限公司供应'金羊牌'水泥;供货时间为2003年1月2日至2003年6月30日;订货数量共为3000吨;结算方式为广州越秀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监督广东鑫湖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结算方式支付水泥货款给广州水泥厂和广州市珠江水泥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广州水泥厂开始履行供货义务,2003年4月3日,广东鑫湖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水泥厂发函称:'我公司向贵厂购买水泥的货款,拟委托我公司的协作单位广州市华粤建材部予以垫付,办理结算。'华粤营业部并在该函件上签署'同意办理'的意见,并盖章。2004年4月19日,华粤营业部向广州水泥厂发函称:'鑫湖公司与贵厂签定的水泥购销合同一直由我部来具体操作,该司欠贵厂货款伍拾捌万贰仟陆佰贰拾柒元陆角伍分正(582627.65元),如该司不能偿还则由我部来承担偿还责任。'2004年5月13日,华粤营业部向广州水泥厂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了所欠广州水泥厂582627.65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4年还清欠款。之后于2004年5月、2004年8月及2005年1月共向广州水泥厂支付了15万元货款,余款432627.65元至今未付。故广州水泥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湖公司和华粤营业部连带清偿水泥货款482627.65元及违约金;并要求鑫湖公司和华粤营业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另查明,2005年3月16日,广东鑫湖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部分核准,依法更名为广东鑫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故广东鑫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广州水泥厂及广州越秀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水泥有限公司与鑫湖公司的前身广东鑫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对于鑫湖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须追加其他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是广州水泥厂所提起的支付水泥货款纠纷,同时因有证据表明广东鑫湖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华粤营业部与广州水泥厂办理结算,而华粤营业部与广州水泥厂的结算结果并无涉及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不追加《水泥购销合同》其他当事人即可查清本案事实,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至于鑫湖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实际上并无收到货款总额为582627.65元的水泥的问题,由于广东鑫湖投资有限公司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向广州水泥厂表明由华粤营业部代其与广州水泥厂办理结算,而实际上华粤营业部也实际上代表广东鑫湖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水泥厂办理了结算,鑫湖公司依法应当接受华粤营业部与广州水泥厂的结算结果。如果鑫湖公司否认该结算结果,则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反驳结算结果,但鑫湖公司并无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鑫湖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让其与华粤营业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482627.65元,而华粤营业部和鑫湖公司实际尚未支付的货款为432627.65元,虽原审法院判决华粤营业部和鑫湖公司支付的余款数额为432627。65元,即没有完全支持广州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但却没有在原审判项中驳回5万元的诉讼请求,且没有认定由广州水泥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鑫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部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2006)荔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驳回广州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264元,由广州水泥厂各负担1374元,由鑫湖公司各负担11890元,对鑫湖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华粤营业部负补充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 王 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泳涌
书 记 员 薛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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