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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与海南三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海南九龙集团公司、海南九龙实业公司、海南凯特装饰工程公司、海南宾腾食品有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5 09:46:04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浦经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张炎,该分行行长。委托

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浦经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细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三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海口秀英区港澳工业开发区港澳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裕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住所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翟雪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艳艳,女,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九龙实业公司,住所海口市海府路下洋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艳艳,女,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凯特装饰工程公司,住所海口市海秀路海台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赵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艳艳,女,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宾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沿江三东路间乐新村2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吴顺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莫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以下简称洋浦建行)诉被告海南三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集团公司)、海南九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实业公司)、海南凯特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海南宾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浦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细平、被告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裕华、被告九龙集团公司、九龙实业公司、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艳艳、被告宾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莫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浦建行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三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外汇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源公司发放贷款三百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年息千分之七点六八七五按六个月浮动。被告九龙集团公司为该三百万美元贷款出具了担保函,被告九龙实业公司、凯特公司、宾腾公司分别以其自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三源公司也承诺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三百万美元及利息、罚息美元九十万零三千四百二十四元零三角(计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是事实。但借款合同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期满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司催收过贷款,至起诉时止,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被告九龙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三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原告并未要求我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告九龙实业辩称:我司虽然与原告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应属无效,我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凯特公司辩称:我司虽与原告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宾腾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是事实,我司愿以抵押的财产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与被告三源公司签订编号为W951102的《外汇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源公司发放贷款三百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贷款基准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点六八二五六个月浮动;原告保证按《用款计划表》及时供应资金,如未按期提供贷款,原告须向被告三源公司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三源公司保证按《还本付息计划表》以所借同种外币还本付息。如因不可抗力事件,被告三源公司不能在贷款期限终止日全部还本付息,应在到期日前十五日内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共同修改合同的原借款期限,并重新确定相应的贷款利率。未经原告同意展期的贷款,原告对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三十的逾期利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九龙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三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该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海南三源保健品有限公司向贵行贷款三百万美元,我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的总金额为本金三百万美元及利息,如果贷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我公司将代其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我司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单位归还全部借款之日起自动失效。”同日,被告九龙实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海口市东方洋开发区的别墅、龙华路14号的商住楼共一千四百六十六点二三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被告凯特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海口市龙华路15号的财盛大厦写字楼一千零八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且被告九龙实业公司、凯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告又与宾腾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协议书一份,被告宾腾公司以其位于琼中县乌石镇三千零一十三点三亩的土地联营经营权作为抵押,双方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三源公司也曾向原告承诺愿以其将要进口的CMT一套灌装流水线设备抵押给原告,但被告三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洋浦建行依约将贷款数额三百万美元拨付给被告三源公司。被告三源公司在使用贷款过程中,曾先后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美元七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四角六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三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先后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三源公司和九龙集团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三源公司一直未予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由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海南三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变更为海南三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翟雪源变更为李金华;被告海南九龙装饰工程公司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变更为海南凯特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健军变更为赵洪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三源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九龙实业公司、凯特公司、宾腾公司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书,原告与宾腾公司办理的土地联营经营权抵押登记表,被告九龙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三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愿以进口设备进行抵押的承诺书,原告向被告三源公司拨付贷款的转帐凭证,被告三源公司偿还利息的清单,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种经济往来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论笔录在案为据,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 ,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国家专业银行,在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内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合同规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合同所应享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贷款期满后,原告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三源公司书面催收贷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及贷款利率过高的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源公司在贷款期满后,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九龙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间为:“自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单位归还全部借款之日起自动失效。”因此 ,被告九龙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九龙集团公司辩称的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借款合同期满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此规定,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专指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九龙集团公司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且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书面要求被告九龙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九龙集团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龙实业公司、凯特装饰公司分别以自有房产为被告三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照此规定,被告九龙实业公司、凯特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该两公司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宾腾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联营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被告宾腾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生效,被告宾腾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三源公司虽曾向原告表示欲以其进口的CMT一套灌装流水线设备作为抵押物,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抵押协议,被告三源公司亦未将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交与原告,抵押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三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贷款本金三百万美元、利息和罚息八十二万九千五百二十六点八四美元(扣除已还利息七万三千八百九十七点四六美元。计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
  二、被告海南九龙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南宾腾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所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债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海南三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十三万六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承担三万四千二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春景  
审 判 员 汪 斌  
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  


二000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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