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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工程建设总公司胜兴变压器总厂与东营市残校蓝天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追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4 23:40:31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初字第80号原告胜利油田工程建设总公司胜兴变压器总厂。驻东营市东营区通河路。法定代表人曲晓伦,该厂厂长。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80号

  原告胜利油田工程建设总公司胜兴变压器总厂。驻东营东营区通河路。
  法定代表人曲晓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胜利采油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仕君,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营市残校蓝天实业总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刘以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胜利油田工程建设总公司胜兴变压器总厂(简称胜兴变压器厂)与被告东营市残校蓝天实业总公司(简称蓝天公司)担保借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吕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兴变压器厂诉称,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简称东营区农行)诉蓝天公司、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总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经东营区法院调解结案。由于蓝天公司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东营区法院对担保人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总厂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于1999年10月20日划走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总厂银行存款745746元。现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总厂已变更名称为胜利油田工程建设总公司胜兴变压器总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蓝天公司偿还我厂代为偿还的借款745746元,并支付我公司利息(按745746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9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
  被告蓝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1日和1998年3月5日,由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总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蓝天公司分两次从东营区农行借款共计100万元,后被告蓝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结欠本金65万元拒不偿还,故东营区信用社起诉被告蓝天公司和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总厂,要求两单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8月16日,经东营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总厂对蓝天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两份协议,东营区法院作出(1999)东经初字第685号和687号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1999)东经初字第685号和687号调解书在案为凭。
  调解书生效后,东营区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划拨原告胜兴变压器厂款项195298元、550448元。
  上述事实有(1999)东法执字第679号、680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中国银行证明在案为凭。
  1999年9月10日,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总厂变更名称为胜利油田工程建设总公司胜兴变压器总厂。
  上述事实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证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蓝天公司和原告胜兴变压器厂均应按照履行,因被告蓝天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胜兴变压器厂款项745746元。被告蓝天公司应对此应承担偿付的责任,应偿付原告胜兴变压器厂代其支付的款项745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199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01年10月10日止按款项总额745746元计算,具体标准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胜兴变压器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残校蓝天实业总公司偿付原告胜利油田工程建设总公司胜兴变压器总厂款项745746元及利息(自199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01年10月10日止按款项总额745746元计算,具体标准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案件受理费13425元,由被告东营市残校蓝天实业总公司负担。因原告胜利油田工程建设总公司胜兴变压器总厂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东营市残校蓝天实业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胜利油田工程建设总公司胜兴变压器总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 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 董庆忠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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