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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花等诉河南省邓州市鸿发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6 10:24:26 人浏览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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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产品质量 人身损害赔偿 过错 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李雪花

原告:高鑫

原告:高犇

原告:高长乐

被告:河南省邓州市鸿发农机有限公司

第三人:河南省洛阳豫洛红拖拉机有限公司

2005年4月12日,高国印以郑铁鹏之名在被告鸿发公司购买豫洛红——200P轮式拖拉机一台。2005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国印驾驶该车辆运输红砖,行至师岗镇郭营村时家组时,方向盘突然脱落,导致高国印甩离驾座着地致死。事故发生后,2005年4月23日豫洛红公司委托张定基、李其源二人与死者家属(即本案四原告)达成救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协议双方供认,2005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国印驾驶购买的豫洛红牌拖拉机拉砖行至内乡县师岗镇郭营村时家组时,由于路面高低不平,加上高国印驾驶技术不熟练,违规操作,突然车头与拖车折叠,导致高国印甩离驾座着地致死。该事故的发生与拖拉机产品质量无关。救助方为了感谢高国印使用其产品,从爱心角度给高国印家属施以经济救助。救助金额为肆万贰仟捌佰元整。若该事实刊登在报刊杂志上,受助方必须予以准允,否则受助方按违约退回救助方的救助款。”后张定基支付原告350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委托南阳市农机试验鉴定站对发生事故拖拉机进行鉴定,该站技术人员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对脱落的方向盘进行技术分析后认为:方向盘的脱落原因是转向轴与辐轴的连接点焊接强度不够,导致断裂,引起方向盘脱落。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亲属高国印在被告鸿发公司购买豫洛红——200P轮式拖拉机一台,2005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国印驾驶该车运货时,方向盘突然脱落,发生事故,导致高国印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均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拒绝赔偿,只同意从爱心角度,给原告施以救助。后该方向盘经鉴定,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高国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在开庭时变更为97637.62元。

被告鸿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与原告驾驶不当有关,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

第三人向法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是追加豫洛红公司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该方向盘系新乡获嘉县金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应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2005年已与李雪花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确定该事故系道路原因和驾驶技术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第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生产、销售合格的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害者购买的拖拉机因质量存在问题发生事故,并造成死亡,作为产品销售者的鸿发公司和生产者的豫洛红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鸿发公司提出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豫洛红公司提出应追加金星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法院认为:因豫洛红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与其零部件供应者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豫洛红公司提出其已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书面协议,协议确定该事故系道路原因和驾驶技术不熟练造成的,与质量无关,豫洛红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产品质量无关,但经专业部门鉴定,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豫洛红公司对自己的该主张也无证据支持,故不能因双方订立的协议来否认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但豫洛红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35000元,可视为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遂判决:

一、洛红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17.03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

二、鸿发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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