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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食品厂诉南昌三维工作室等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广告中的部分镜头为他人制作同类产品广告并播放侵犯著作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1 03:45:24 人浏览

导读:

【实施日期】1999.06.05【正文】案情原告:崇义县食品厂。被告:南昌市凤凰三维动画工作室(以下简称南昌三维工作室)。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被告:赣州地区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中心(以下简称赣
【实施日期】1999.06.05
【正文】 案情
原告:崇义县食品厂。
被告:南昌市凤凰三维动画工作室(以下简称南昌三维工作室)。
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
被告:赣州地区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中心(以下简称赣州广电中心)。
1995年4月19日,原告崇义县食品厂与江西正大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齐云山牌”南酸枣茶的电视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制作“齐云山牌”南酸枣茶电视广告,长度为30秒(其中三维动画制作部分为5-7秒,其余为实景画面);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到原告所在地崇义县采景、实拍过程中的住宿、交通问题由原告负责,广告制作费为3万元;广告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广告制作好后,原告依约付给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广告制作费3万元。后原告委托江西南昌、赣州等地的电视台对该广告进行播放,取得了一定的广告效应。
1998年9月,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口头委托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为其制作一条“牡丹亭牌”南酸枣糕的电视广告。该广告的前后部分均为三维动画画面,而中间部分则采用稍加技术处理后的原告“齐云山牌”南酸枣茶广告中一年轻人在森林里爬树摘南酸枣的实景画面(长度为2.3秒)。广告制作完后,大余县食品二厂付给南昌三维工作室制作费6000元。大余县食品二厂和南昌三维工作室在合同中未对该广告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约定。
1999年1月19日,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与被告赣州广电中心签订了一份委托播放该厂“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合同。合同约定:播出时间从1999年1月23日至2000年1月23日,在电影频道少儿节目的前后播放,广告费每月5000元,按季付清。赣州广电中心从1999年1月23日起正式为大余县食品二厂播放该广告。原告从电视上看到该广告播放后,认为该广告中年轻人爬树摘南酸枣的实景画面系其享有著作权的“齐云山牌”南酸枣茶广告中的部分画面,侵犯了其著作权,于同年2月15日分别函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和赣州广电中心,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播该广告,并说明了停播理由。但两被告接到原告的意见函后,未采取有关停播的任何措施,仍继续播放该广告。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大余县食品二厂才通知赣州广电中心停播该广告。赣州广电中心于同年4月24日起停播了该广告。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3200元,诉讼差旅费1000元,共计4200元。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在广告播出期间未取得电视广告经营许可资格。
原告崇义县食品厂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对委托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制作的“齐云山牌”南酸枣茶广告享有著作权。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在电视台播放的南酸枣糕产品广告中,盗用其同类产品广告中的实景画面,其已正式函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和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停止侵权。但两被告不听劝阻。其为排除侵权广告给其同类产品造成的负面影响,付出20余万元进行电视广告宣传及让利大酬宾活动,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答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错位。本厂委托南昌三维工作室制作“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该广告著作权归南昌三维工作室所有,应追加南昌三维工作室为被告。本厂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答辩称:我室于1996年入股于江西正大广告公司,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则以广告版权作为投资股金。我室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对该公司的广告素材享有使用权。我室在为大余县食品二厂制作南酸枣糕广告中虽采用了2.3秒钟的原告南酸枣茶广告素材,但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赣州广电中心答辩称:我中心系依合同接受大余县食品二厂委托播出“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的,对该广告内容依广告法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不妥之处。我中心没有过错责任。
审判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崇义县食品厂对委托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制作的“齐云山牌”南酸枣茶电视广告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给原告,出于商业目的,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齐云山牌”南酸枣茶广告中的一主要实景画面,用在其为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制作的“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中,其行为不属合理使用,而属抄袭他人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以其行为属合理使用为由而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虽不拥有“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的著作权,但作为该广告的专有使用者,尤其作为与原告在同一区域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者,在收到原告书面要求停止播放该广告的通知后,既不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予以核实,也不及时通知播放该广告的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停止播放,致使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也给在同一区域生产、销售同一系列产品的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负面影响,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以其非该广告的著作权所有人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在收到原告要求停播该广告的函件后,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不及时认真审查,仍继续播放该广告,主观上也有过错,且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在接受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的广告业务时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其行为属非法从事广告业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部分责任。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让利销售而损失的20余万元,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性,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三被告对侵权造成原告品牌负面影响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并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委托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制作的“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停止使用。
二、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赔偿原告崇义县食品厂经济损失17600元;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60元;被告赣州广电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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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三、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和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共同在原播放侵权广告的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一起特殊的电视广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权作品”制作人是部分侵权还是合理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侵权作品”只使用了原告作品中2.3秒画面,数量很少,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侵权。一般来说,在自己文字作品中少量引用他人作品内容,不征得权利人事先同意,注明了出处,就属于“合理作用”的范畴。而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构成侵权究竟有无量上的要求?我们认为,该类作品侵权的性质不是由侵权数量的多寡决定的。这是因为衡量侵权与否的一条重要原则,是看被诉为侵权人的作品中是否以非独创性的方式包含了著作权人原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而不问侵权作品中包含了著作权人原作品中独创性成果的数量。1981年英国上诉法院曾在一个判决中指出:从一部两小时的电影中摘取10分钟镜头复制,属于部分侵权,摘取10秒钟镜头,性质也一样,摘取一秒钟镜头,也只是量的变化,从质上讲,仍旧是侵犯了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这一判决所确立的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说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确定侵权的标准与文字作品是有区别的。本案中,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擅自从他人享有版权的录像作品中摘取部分画面用于商业用途,摘取的画面很少,只有2.3秒,但该画面并非公有领域的内容,而是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且其事先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又未支付报酬,因而并不能改变其侵权性质,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
此外,本案原告作品是委托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制作的,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已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而侵权人南昌三维工作室是正大公司的股东之一,作为制作人在委托作品交付后有无再使用已被转让作品中所使用过的部分素材的权利,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我们认为,委托人和制作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既然已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人所有,在其已交付作品,对方支付版酬后,制作人即丧失了对该作品使用、支配、处分的权利,无论制作人是拆零使用还是分段使用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否则,如果允许制作人还有使用、处分素材的权利,任其随意拆零、摘取,委托人所受让的权利就很难受到保障,这对委托人显然是不公的。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出于商业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部分画面使用在同一区域生产、销售同一类产品的另一委托人的作品中,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较大损害,其用“合理使用素材”来解释显然站不住脚。
综上,受诉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南昌三维工作室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二、“侵权作品”的使用者、播放者是否也构成侵权
本案“侵权作品”是大余县食品二厂委托南昌三维工作室制作的,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未对作品的著作权作出约定,依《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侵权作品”的著作权属制作人南昌三维工作室所有。而作为广告的使用者、受益者的大余县食品二厂和播出者的赣州广电中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他们有否审查广告著作权合法性(尤其是部分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义务?我们认为,在民法侵权理论中,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知识产权侵权也不例外。大余县食品二厂和赣州广电中心在广告播出前期并不明知该作品存有著作权不合法的内容,虽然“违法”,但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是,当原告在发现该作品侵犯其著作权,并书面正式要求其停播侵权广告后,作为享有作品使用权的大余县食品二厂和播出者的赣州广电中心对此竟置之不理,主观上由不知变为明知,因而其过错是明显的,构成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应与制作人一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受诉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00元,其中有形财产损失25200元(包括律师费、制止侵权的差旅费、通讯费和被告的非法所得),商誉损失即无形财产损失1万元。对有形财产损失的计算遵循了传统民法确立的实际赔偿原则,并严格界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其让利销售而损失的20余万元,判决未认定,就是因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让利销售活动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因而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未采纳。同时,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即可能对权利人潜在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如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影响等等),如仅仅赔偿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侵权对权利人的损害,而且这类案件的直接经济损失往往举证困难,因而受诉法院除了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外,还判令三被告适当赔偿了原告的商誉损失即间接损失是正确的。对间接损失的计算我国目前还无统一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大,因而各地裁判的赔偿金额往往相差很大。
*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15页。
责任编辑按: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本案原告依委托合同的约定,成为“齐云山牌”南酸枣茶电视广告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到尊重和保护。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不是该广告作品的著作权人,即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绝对义务。该被告承认在其为另一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制作的电视广告中,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广告作品中2.3秒长度的镜头,但认为这是素材,且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一,该镜头不是客观创作素材,而是被引用作品中的部分内容,属被引用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特定内容;如果是创作素材,则不存在被谁垄断或被合理使用的问题,素材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有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二,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合理使用行为”。因为,一方面,合理使用行为应属法律明文规定范围内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表现形式而无兜底性条款的,应是穷尽了该行为的种类和不得超出现有规定范围另作解释的。另一方面,合理使用行为除了应是

法律明文规定许可范围内的行为以外,还必须符合同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要求。被告的行为一不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内,二不符合合理使用行为必须履行相应义务的要件要求,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另外,判断合理使用既有量的要求,也有质的要求。量的要求是被引用部分不得超过被引用作品的一定量或不得占引用作品的一定量;质的要求是被引用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作品的实质或主要部分。前文所说英国法院的例子,是从质的要求上说的。据此,即便使用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行为表现形式范围内,且也履行了合理使用时应尽的指明作者、作品出处等义务,如果不符合量或质的要求,仍然属侵权行为。
南昌三维工作室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作品中采用了原告作品中的主要镜头,因不能被认定为是合理使用行为,其行为符合抄袭行为的特征,故应被认定为是抄袭他人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另一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对宣传其产品的电视广告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其作为为推销其商品而委托他人制作广告的广告主,确为该广告的受益人和使用人,其虽未设计、制作该广告作品,一般来说不负有创作作品上的不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义务,不发生与广告经营者南昌三维工作室相同的抄袭侵权行为,但也正因为该广告作品是专为其产品制作的,是很容易被第三人误认为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这种利害关系决定其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与广告作品创作者相同的注意义务,其疏于履行这种注意义务的,即可能以间接侵权的形式与创作者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其使用广告作品,虽不是以使用他人作品或以他人作品为基础演绎另种表现形式的相同内容作品为目的的使用作品的行为,不可能为直接侵犯著作权人使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权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侵犯使用权行为)的行为,但其作为广告的使用人,在广告作品本身具有违法因素时,即负有停止使用即停止发布的义务。该义务的开始,从严格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应从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之时起开始,以免进一步扩大损害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大余县食品二厂的行为为应即不作为而继续作为的侵权行为,可视为是对权利人所享有的具体实体权利的直接侵害,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阶段表现形式。赣州广电中心作为为广告主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其行为性质同大余县食品二厂;其经营广告发布业务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该行为虽属非法从事广告业务,但该违法事实不是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原因,而应是其承担广告管理行政责任的原因。
【颁布日期】1999.06.0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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