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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与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0 05:34:15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魏建,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上海信德勤软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番禺市大石镇广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3462号

  原告魏建,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上海信德勤软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番禺市大石镇广州碧桂园雅苑12座G08。
  委托代理人金有核,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6号方圆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洪肇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梅,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建诉被告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路讯公司)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的委托代理人金有核、被告华路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诉称:2002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所拥有的SUNYERP软件著作权有效期内,原告将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转让权,以及其他所有可转让的著作权转让给被告。待转让完成后,软件著作权人变更为被告。同时鉴于原告在此之前已将涉案软件授权于“上海信德勤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勤公司”)使用,协议中还规定,在双方签署协议之日起,原告应终止对“信德勤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授权,以保证对该软件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在协议生效前一日,原告即与信德勤公司方面签署了终止软件使用授权的协议。同时,被告还与“信德勤公司”签署了《商业合同转让协议》、《聘用意向书》以及《固定资产买卖合同》并已全部执行完毕。在协议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将软件交付给被告,在软件转让完毕后,被告就开始对软件行使使用权,原告一直敦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付,并在三个月后,突然通知原告要求退回软件,并终止协议,当时考虑到软件自身版权的安全,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软件暂时收回保管,在此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被告的这种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2、支付原告协议价款15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明涉案软件的协议转让价格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2、合同书,证明被告实际拥有本案涉诉软件。3、商业合同转让协议、聘用意向书、固定资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全面收购及与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4、补正通知书,说明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有关事宜的义务。
  被告华路讯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协议价款。双方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了《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软件交付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或其委托机关办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软件转让应该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60日内完成。本协议第七条所述之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完成视为软件转完成。”由于该协议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在上述期限通过备案,转让未能完成,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要求解除合同,2002那9月4号原告与被告书面确认合同解除。因此,鉴于双方签署协议已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支付协议价款的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认书,证明双方间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协议价款。2、第0000842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证明由于《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完成权利转让备案手续。
  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了交换,并组织双方于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结果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将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原件与庭审中质证的证据2的复印件进行核对,结果为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原件与庭审时质证的复印件内容相同,但落款时间不一致:原件上的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而复印件上没有日期。被告依此为由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从未履行过该《合同书》。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5月10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软件转让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是软件SunyERPversion5.0(以下称软件)的著作权人,软件在国家版权局软件登记中心登记,软件著作权的有效期限五年;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信得勤公司拥有本协议甲方合法授予的软件使用权。据此,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向乙方转让SunyERP软件的著作权以及终止对信得勤公司使用该软件的授权达成协议。以资信守。”该《软件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在SunyERP软件著作权的有效期内,甲方将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转让权,以及其他所有可以转让的著作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完成后,软件著作权人变更为本协议乙方。上述软件中涉及的著作权中的开发者身份权以及其他不可转让的权利仍属于甲方。”第6条约定:“SunyERP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同时,甲方应将与软件的设计、改良、修正、销售、维护以及升级相关的所有载体、材料以及软件的技术规范和性能说明书、用户手册、资源代码等全部免费转交给乙方。甲方应保证它们是完整的、准确的和最新的。”第7条约定:“软件交付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或其委托机关办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第10条约定:“本协议下软件的转让应该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60日内完成。本协议第7条所述之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完成视为软件转让完成。”第1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软件及相关资料交付完成并办理完权利转移备案手续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4万元人民币(20万美元减去10万人民币折合),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对价。”
  2002年7月19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发给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补正通知,载明:1、申请表登记事项描写不当,权利内容应对照《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进行约定,转让的权项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不一致。2、合同中出现错误,权利约定与《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和软件著作权证书内容不一致。
  第0000842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颁发的时间为2001年7月24日,载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名称为信力企业管理软件(Suny2000)V5.0软件的权利继受人魏建自2001年5月21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始著作权人为广州信得勤商用软件有限公司,权利转移方式为转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软件转让协议》下约定转让的SunyERP软件就是该证书中的信力企业管理软件(Suny2000)V5.0软件。
  2002年9月4日,魏建和信得勤公司向华路讯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今在此确认: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运走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前,固定资产中所包含的所有属于上海信得勤软件有限公司和/或魏建先生(所有人)的软件、数据及其他资料等均已由所有人全部转移出来,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再对上述软件、数据及其他资料负任何责任。”该《确认书》上有魏建的签字,但无信得勤公司的公章。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中联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合同书》(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共同参与的YJQQERP工程中的实施角色和内容为“YJQQERP实施内容包括软件开发、咨询、实施、服务等几个部分,具体内容参见YJQQERP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中相关部分的描述。YJQQERP工程的开发基础软件平台采用乙方的SunnyERP,对外标注为中联PACERP。乙方负责完成整个YJQQERP工程的实施,甲方负责在YJQQERP工程实施中与跃进轻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调和催收项目款项,并协助乙方参与项目开发实施。”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软件转让协议》下约定的软件已依约交付及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实际由被告一方进行办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软件转让协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发给华路讯公司的补正通知、《确认书》、《合同书》、第0000842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软件转让协议》下约定转让的SunyERP软件(简称涉案软件)就是第0000842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中的信力企业管理软件(Suny2000)V5.0软件,故本院依法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软件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协议第11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价款154万元,但依据约定支付该价款的条件不仅需软件及相关资料交付完成,还同时需办理完权利转移备案手续。鉴于双方均认可《软件转让协议》下约定的软件已依约交付,故双方应依据该协议第7条的约定,在软件交付后的30日内共同到国家版权局或其委托机关办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以积极促成协议第10条约定的软件转让完成的条件: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60日内完成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但原告方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交由被告一方办理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而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积极追问此事的进展或与被告就如何能够完成备案手续进行协商。
  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发给华路讯公司的补正通知及第0000842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软件未能顺利办妥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的根本原因在于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权项超过了软件著作权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协议中双方约定转让的权利包括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转让权、以及其他所有可以转让的著作权;而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方的原告,其受让而来的权利仅为该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实际转让还需原、被告双方对《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权项进行修改后才能进行。
  鉴于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其已实际收回交付给被告的软件,故被告依据协议取得的软件已返回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取得软件后就开始对软件实际行使使用权的唯一证据是其证据2,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该《合同书》已实际履行,故仅凭证据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对涉案软件实际行使了使用权。
  综上,未能办理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的责任不能由被告一方承担。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而且双方已实际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及支付价款15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10元,由原告魏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77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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