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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寿璋与天津人民出版社、陈益民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8 18:22:35 人浏览

导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寿璋,男,193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第19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平江南道文明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寿璋,男,193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第19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平江南道文明里3-20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晶,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该社总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益民,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人民出版社总编辑,住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天琴里9号楼4门404号。
  上诉人孙寿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人民出版社、陈益民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黄耀建、张妍、陈灿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寿璋与被上诉人陈益民、天津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5日作者孙寿璋与出版社签订自费出书出版合同,约定孙寿璋预付资助款26000元,由出版社出版完成其所著《汉语实用语言学论纲-提升全民素质,振兴中华民族》一书。200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出版合同附件,约定该书先印制1500册(出版社留100册样书,给作者1400册),2006年3月30日之前交付作者成书,逾期一天补偿作者成品书一本。后以附件第七条补充约定增印1500册,所需6000元成本费由孙寿璋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交纳。
  双方在出版合同中未有书号费的约定,未约定15000元的单独收费项目,合同中约定的26000元是书在出版社出版需要交的钱。孙寿璋举证的合同上所注明的“书号款”字样是孙寿璋自行标注的。孙寿璋一共向被告交款三次:2005年8月12日交出版费10000元整;2005年12月2日交出版费16000元整,以上共交26000元约定用于出书1500册;2006年2月14日交出版费6000元,用于增印1500册。
  在编校过程中,孙寿璋所诉出版社对该书的修改共四处:1)三校前有两处,第一处为第12页第3行“斯大林语言观点”删去一句话,该部分双方进行过反复的商榷,系三校前已作出的修改。第二处为版式修改,将序言第1页引用马克思、季羡林的语录前方空半页,放到后半页;2)三校复印样后所作修改,双方认可为出版社在书稿第13、15页加了六条横线及将第92页(倒数第四行)“下阱”改为“下井”的一个“阱”字的修改。
  另,关于书稿的修改问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作品编辑过程中,如稿件质量不合格,需要退改的,交稿时间另行商定;如作者不能按照出版社的要求修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修改,或修改后仍达不到出版的要求,出版社有权终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版社有权对稿件进行编辑工作范围内正常的修改和删节。如对作者主要观点、主体和实质内容作原则性修改或较大篇幅的删改,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合同附件约定,“涉及修改、删节的具体问题,作者重视出版社的指导、建议、切磋,出版社重视维护作者书稿的独创性,避免修改结果不和谐”。
  又,陈益民在出版社工作的职务是出版社总编辑,主管出版业务。在出版过程中,责任编辑主要负责审稿,并就问题与作者联系修稿,若责任编辑无法与作者达成一致意见,需由总编辑进行协调,最后由总编辑定稿并决定是否出书。陈益民在本案中亦按照上述环节进行工作。
  原审认为,双方所签自费出书的出版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三校以后的加划六条横线及下“阱”一字的修改不属于对内容的修改,出版社不应承担责任。参照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第一条的规定,图书差错率低于万分之一的为合格图书,双方认可该书有一个错字,相对于16万字的内容,该书差错率远低于万分之一,属合格图书。参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第九条有关规定,出版社为保证图书质量必须对原告稿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图书由孙寿璋参与了一、二、三校,三校前的修改系双方合意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出版合同的行为。出版社在三校后的两处修改系依据双方所签定的出版合同第十三、十四条,即“出版社有权对稿件进行编辑工作范围内正常的修改和删节”而进行的。且未对作者主要观点、主体和实质内容作原则性修改或较大篇幅的删改,所以勿需征得作者的书面同意。陈益民身为总编辑,作为出版社业务上的主管人员在出版合同上签字,遵照出版社的规定进行审稿、修改,参与该书的出版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归于出版社,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因双方所签系自费出版合同,由出版社负责编校、出版,而非出版社私自出卖书号由作者自行编校、自行印刷,故本案不存在买卖书号的问题。双方所签出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拖延交付成书也有双方修改原稿的原因,现图书已顺利出版,亦不存在因出版社的原因致图书不能顺利出版的情况。孙寿璋主张出版社退还违法书号价款,陈益民赔偿21450元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寿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寿璋负担。
  孙寿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审理改判;2、出版社退还违法收取的书号款1.5万元;3、陈益民侵权伤害作品、作者,依法限期赔偿人民币21450元。其理由为:1、出版社与陈益民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十条,曲解、冒用第三十三条,从而也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同时违反《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违反《民法通则》有关条款。2、法官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3、天津市人民出版社编辑违法修改了孙寿璋的作品。4、出版社存在买卖书号的行为。
  被上诉人出版社辩称:关于修改权问题,因为出版社得到了孙寿璋的许可,出版社可以对其著作进行修改。孙寿璋作品在体例上存在违反出版规范的问题,出版社的修改并无错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出版社有权要求作者对书稿进行修改,否则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及退稿。孙寿璋提出要求出版社退还1。5万元的原因为出版不顺利,但这不是出版社的错误,是由孙寿璋造成的。孙寿璋提出出版社买卖书号,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寿璋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孙寿璋承担。
  被上诉人陈益民辩称:本案系因出版合同引起的纠纷,而出版合同系双方合意所签,如果履行中出现争议,也应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总编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被告。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此事实有出版合同、出版合同附件、收据、所出版书籍、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出版社是否违法修改了孙寿璋的书稿作品;2)出版社与孙寿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书号的行为。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5日孙寿璋与出版社签订自费出书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出版合同第十三、十四条并参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第九条有关规定,出版社为保证图书质量有权对任何作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本案诉争图书三校前的修改系双方合意并已经认可的行为,不存在违约问题。出版社在三校后的两处修改,即第13页至15页加划六条横线及将第92页“下阱”改为“下井”,系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第13、14条所为的修改,并未对作者主要观点和实质内容作原则性修改或较大篇幅的删改。即使上述两处修改确系错误,相对于16万字的内容,该书差错率远低于万分之一,仍然属于质量合格的图书。上述修改不属于重大错误,对书之内容的理解与领会不至于产生误解或障碍。因此,出版社没有违法修改孙寿璋的书稿作品,其修改在合法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双方所签系自费出版合同,此类合同在我国学术出版市场中广泛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2005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没有书号和书号费的约定,更没有15000元的单独收费项目,合同中约定的26000元是出版社进行选题、报批、编校、印刷等工作所需要的总成本。根据我国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对买卖书号行为的通行解释,当事人双方以赢利为目的、由出版社提供书号而由买书号人自行组织内容并印刷销售的行为,是买卖书号。本案中出版社与孙寿璋之间不存在买卖书号的行为。此外,陈益民作为出版社的总编辑,作为出版社业务上的主管人员,在出版合同上签字,并遵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出版社的内部规定进行审稿、修改,参与书籍的出版和审查,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归于出版社,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由于出版社没有违法修改孙寿璋的书稿作品,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买卖书号的违法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图书也已顺利出版,因此,上诉人孙寿璋主张出版社退还书号价款、要求陈益民赔偿2145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寿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孙寿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耀建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陈灿平


二00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晓辉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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