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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星与吴继轰、何志华、上海电视大学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8 06:52:00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星。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轰。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星。
  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轰。  
  委托代理人金建柱,男,汉族,1945年12月1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住所地上海市阜新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薛伟,上海电视大学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云,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福星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刚,被上诉人吴继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柱,被告何志华,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薛伟、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星原系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基础部教师,于1998年11月退休。被告吴继轰原系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机电工程系教师,于2005年8月退休。被告何志华系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嘉定分校校长。
  2002年10月,被告吴继轰向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递交自编教材申请书,申请编写《经济数学》课程的辅助教材,并说明了编写目的、编写方法等问题。同年11月16日,该申请经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下属的学术委员会审批通过,列为2002年下半年度学校自编教材项目,教材名称为《经济数学导学》,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吴继轰,资助经费为3,000元。扣除管理费,被告吴继轰实际领取资助经费2,910元。
  2002年12月,《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由上海高教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每本书均附有配套软盘。在该书的封面及扉页上,两被告署名为编著;在该书的版权页上,两被告署名为作者;该书共为4编10章55节,并带有附录;该书每章的开头有知识网络结构图;该书每节则按照要点、方法、认知程序、范例、参考题型编排体例;该书在某些范例分析中,包括了一题多解和标有“注意”、“回忆”、“体会”等字样的编者注释。被告吴继轰以编者的身份在该书的后记中载明:李福星副教授参加了部分内容的编写和全书的校订工作,落款时期为2002年11月。
  审理中,原告李福星提交了从上海高教电子音像出版社取得的《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手稿(144页)和打印稿(其中的154页有原告的书写笔迹,以下简称打印稿)。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2007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文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文艺知产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福星提交的上述手稿、打印稿、《编写的创作思路》、被告吴继轰提交的《创作的由来及思路》等内容与《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对应关系进行比对。同年6月29日,文艺知产鉴定中心出具了咨询意见。同年10月9日,文艺知产鉴定中心出具了对被告吴继轰提出质疑的回复意见。根据文艺知产鉴定中心的最终咨询意见,可以得出:1、原告手稿中的部分内容与《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例如,原告手稿第2页的例2、例3分别对应书中第25页例2、例3,原告手稿第6页上函数的连续性的考点对应书中第41页的要点;2、原告手稿中的部分内容对应于《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相关内容,但题目有所改动,例如,原告手稿第25页的3道选择题分别对应于书中第7页的例2、第8页的例3和例4,但题型不同,书中是式题;3、原告手稿中未能包括《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全部内容,例如,书中共10章的知识网络结构图及书后的附录、第1章第1、2、5、6节的要点和方法、第1章第6节的认知程序、第4页的例1、第93页的例1、第149页的例4、第192页的例2等内容,在原告李福星的手稿中未能找到对应的内容;4、原告所列出的打印稿中有12处修改对应于《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相应内容,经核实,两者基本一致,例如,打印稿中第41页上原告添加的认知程序与书中第3页的认知程序基本一致;5、原告李福星的手稿未能体现《经济数学导学》一书整体的篇章结构和编排体例,手稿中的知识点与书相比,大都较为零散,缺乏系统化,手稿中的例题分析与书相比,大都缺少书中标有“注意”、“回忆”、“体会”等字样的编者注释,且手稿中的例题大都只有一种解法,缺少书中一题多解的其它具体解法;6、原告李福星和被告吴继轰各自提供的编写《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创作思路,均只能体现该书中知识点和例题的部分出处。
  庭审中,被告何志华陈述其未编写过《经济数学导学》一书,仅对该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进行了校对并主持了两次审稿会议
  证人上海高教电子音像出版社主编刘念椿陈述:2002年该社与被告吴继轰就出版《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现合同已过有效期,故已被清理,该书的署名方式是被告吴继轰确定的;原告李福星和被告吴继轰都参加了该书的编写工作,被告何志华主持了审稿会议,被告吴继轰在会上介绍了编书过程和需要研讨的问题。2、证人上海高教电子音像出版社责任编辑黄胜略陈述:其先后打印过被告吴继轰和原告李福星的手稿,其未保留被告吴继轰的手稿,该书的电子稿于2002年10月底打印完毕;原告李福星和被告吴继轰都对该书内容做过修改,现存的打印稿中有原告李福星和被告吴继轰分别修改的笔迹。3、证人上海高教电子音像出版社社长顾问金建柱陈述,上海高教电子音像出版社已向原告李福星支付了2,700元。
  由于原告李福星否认金额2,700元的《稿酬支付清单》上署名为“李福兴”的签名为其亲笔书写。2007年1月23日,根据被告吴继轰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稿酬支付清单》上作者签字处“李福兴”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李福星亲笔书写,进行技术鉴定。同年3月20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结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上需检的“李福兴”签名是原告李福星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福星提出著作权权属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编写工作是否全部由原告完成,该书的著作权是否归原告独自享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原告李福星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而引发的权属纠纷,应当依照有关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在著作权存在的期限内,由于原告主张侵权而导致的著作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吴继轰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署名为作者的是被告吴继轰和被告何志华。被告何志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参与该书的编写工作,原审法院对被告何志华的陈述,予以采信。该书的后记中载明,原告李福星参加了部分内容的编写和全书的校订工作。现原告李福星却主张其完成了该书的全部编写工作,其应独自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原告理应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独自完成了该书的全部编写工作,理由如下:1、对照原告所提供的手稿及《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手稿未能涵盖《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全部内容,仅有部分内容与该书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即使是手稿中与书基本一致的内容,亦存在知识点较为零散、例题分析缺少编者注释、一题多解的其它具体解法等差异。显然,从原告的手稿到最后出版发行的《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定稿,系经过了整体的篇章结构和编排体例的重新编辑,并且经过了将手稿中的知识点系统化、增加了编者注释等修改工作。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打印稿,亦无法证明从手稿到定稿的重新编辑和修改工作,系全部由原告所完成。2、根据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李福星提供了其编写《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创作思路,但未能体现该书中知识点和例题的全部出处。3、综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念椿和黄胜略的证词以及本案的其它证据,原审法院可以认定,除原告李福星外,被告吴继轰亦参加了该书的编写工作。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参与了《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部分编写工作,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经济数学导学》一书唯一作者,该书著作权归其独自享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咨询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李福星负担。
  判决后,原告李福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出版社未能保存上诉人全部手稿,以致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手稿未能涵盖《经济数学导学》全部内容。二、由于上诉人手稿不全和部分书籍的缺失,造成上诉人的创作思路未能体现书中知识点和例题的全部出处。三、从上诉人的手稿到《经济数学导学》是广泛听取意见的成果,因此手稿不能反映《经济数学导学》所有内容。四、证人刘念椿和黄胜略并未参与编写,故其陈述不符合事实。五、被上诉人吴继轰没有相应的数学专业水平和编写能力。
  被上诉人吴继轰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上海电视大学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全程的编写工作,出版社也是和被上诉人联系并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以主编和主要作者的身份向领导专家作汇报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二、上诉人在校对《经济数学导学》时以及该书出版发行后,均未对署名提出异议,且已拿到报酬。三、被上诉人的电子稿于11月2日打印完毕后,上诉人的手稿才于11月上旬提交,且其中相当篇幅不符要求。四、上诉人未参加学校组织的多次编写讨论会,因此不知设计方案和创作思路。五、学校在2002年9月才告知被上诉人编写该书,因此上诉人所谓的创作第一阶段2002年7月缺乏事实依据;其所谓的三个阶段是虚构的。
  被上诉人何志华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真审理了本案。二、涉案教材的主编是吴继轰。吴继轰负责联系,讨论会也由其主持,在一审中才认识李福星,其在讨论会上并未发言。三、编写涉案教材不需要深奥的学问。
  原审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答辩认为,其坚持原审中意见,对原判无异议,并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其中1-9系上诉状中的注释,10-13系对被上诉人吴继轰一审提交材料的批注,用以证明吴继轰没有编写涉案教材的基础知识。
  被上诉人吴继轰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是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亦表示异议。
  被上诉人何志华未表示意见。
  原审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有些在原审已经提交法院,有些在原审阶段上诉人可以提交但未提交;其中上诉人书写的文字属于其个人看法,与本案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2、3、4、5、9缺乏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上诉人可以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不属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况且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而两被上诉人又未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6、7、8、14为上诉人的意见陈述,证据材料10、11、12、13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继轰一审提交材料加以批注,均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因此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继轰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
  1、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5日的“上海高教电子音像出版社选题成本核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教材的稿费是给吴继轰的,而吴继轰给李福星的是一次性劳务费。
  2、署名为“邵宇”、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李福星并未在编辑部打印了3个星期。
  上诉人李福星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并未到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被上诉人何志华表示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认为其不了解情况,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继轰提供的证据材料1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可以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况且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与被上诉人吴继轰提供比对的原件又有不同之处,上诉人又未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2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何志华和原审第三人上海电视大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继轰是《经济数学导学》一书所署名的作者。上诉人李福星主张其个人独自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独自享有上述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出版社未能保存上诉人全部手稿,以致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手稿未能涵盖《经济数学导学》全部内容。由于上诉人手稿不全和部分书籍的缺失,造成上诉人的创作思路未能体现书中知识点和例题的全部出处。从上诉人的手稿到《经济数学导学》是广泛听取意见的成果,因此手稿不能反映《经济数学导学》所有内容。证人刘念椿和黄胜略并未参与编写,故其陈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吴继轰没有相应的数学专业水平和编写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是《经济数学导学》的唯一作者,理应对其享有著作权负有举证义务。无论出版社是否完整保存其稿件,作为投稿人,上诉人应对其拥有上述作品的原始稿件及其他相关参考资料进行举证;同样,作为作者,其也应当能够明确地写出其创作思路。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从其手稿到《经济数学导学》是广泛听取意见的过程,其亦应对手稿的修改过程进行举证,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原手稿进行了修改,并最终独自完成了《经济数学导学》一书,故不能仅凭其手稿确认其是《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唯一作者。证人刘念椿和黄胜略是一审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上述证人证言被一审法院所采信,是基于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至于吴继轰是否具有相应的数学专业水平和编写能力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具备编写《经济数学导学》的能力,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鉴于上诉人未能对其独自享有《经济数学导学》一书的著作权进行充分的举证,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李福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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