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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7 10:20:05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中国人民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纪宝成,校长。委托代理人张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3980号

  原告中国人民大学,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纪宝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39号。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源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源曙,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大学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刘春田,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大学诉称:原告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主办《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等学术期刊。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学术期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期刊采用扫描录入的方式进行复制、汇编,制作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并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故侵权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20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未提供本案涉及期刊的《出版许可证》,无法证明其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因而无法主张其权利。原告起诉时以涉案期刊的样刊作为证据,但在样刊上没有著作权归属原告的文字表述。故原告对该期刊主张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指控被告在《数据库》光盘中使用的为2000年度期刊的文章,但其提交的光盘是被告1999年的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2、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期刊被侵权使用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和2000年,原告在知悉被侵权的情况下,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已丧失胜诉权。3、被告为制作《数据库》制品,于2000年5月16日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又于2000年12月5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并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4、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和过失,且使用的原告期刊均为过期刊物,没有影响原告的出版发行工作,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并获得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其作为主办单位,被许可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等八种学术期刊。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均载明了上述期刊的中国标准刊号的国际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发行范围均为国内外发行。
  两被告于1999年起利用上述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并对外提供该数据库宣传页与订单。2003年1月7日及2003年8月,原告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数据库》的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民字第02124、09570号公证书公证了被告对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等八种学术期刊的使用情况。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在网络版及1999年版光盘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证据勘验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量,以此确定为被告对原告期刊文章的用量,即在1999年版光盘中使用2 713 881字,共27期,其中使用《档案学通讯》杂志6期,字数为473 256字;使用《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杂志6期,字数为701 712字;使用《情报资料工作》杂志7期,字数为564 537字;使用《人口研究》杂志2期,字数为179 208字;使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杂志6期,字数为795 168字。在网络版中使用《成人高教学刊》杂志18期,字数为1 290 240字;使用《档案学通讯》杂志76期,字数为5 860 512字;使用《国际新闻界》杂志19期,字数为2 100 348字;使用《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杂志85期,字数为9 861 984字;使用《情报资料工作》杂志74期,字数为5 430 585字;使用《人口研究》杂志3期,字数为109 440字;使用《教学与研究》杂志33期,字数为2 351 160字。总计在网络版中使用的期刊数为308期,总字数为27 004 269字。其中使用1993年1月以后的期刊共计247期。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原告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版权管理机构付酬,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维普公司出版《数据库》制品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总计358 26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支付使用费的证据。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原告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被告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原告无关。
  2000年12月18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28000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8000张。
  2001年1月19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CD-ROM 1200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CD-ROM 1600张,1999年版题录文摘版光盘CD-ROM 800张,2000年版题录文摘版光盘CD-ROM 1000张,专题文献全文服务光盘CD-ROM 4000张。
  另外,两被告提交了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即已知晓被告侵权,现原告主张被告1999年出版的《数据库》光盘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利用原告期刊制作《数据库》并予以经营的行为,不论被告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版形式都是侵权,况且至起诉时被告还在使用原告包括1989年至2003年间不同年度的期刊,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时效。另外,原告是按被告对期刊的使用量而非按使用年限主张的赔偿,不存在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在《数据库》光盘版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证据仅为盘面上标有1999年字样的光盘。原告称该光盘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获得,但未对获得的方式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
  2002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对维普公司的起诉。
  2003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大学向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交纳公证费1000元,因其不能说明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医学杂志社删除该份证据。此外中国人民大学为本案诉讼支付复印费2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等八种学术期刊杂志的复印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2003)京国证经字第02124、09570号公证书、《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宣传页和订单、《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包括总表及光盘表)、发票复印件、1999年版的《数据库》盘片影印件、(2002)高民终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2000年12月18日、2001年1月19日重庆市版权局出具的收缴清单、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行为为制作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及在网络上使用网络版《数据库》。由于被告制作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而制作网络版《数据库》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即著作权法修改之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制作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是否侵犯原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审理,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被告网络版《数据库》是否侵犯原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杂志系原告编辑、出版、发行的期刊。因期刊引起的民事行为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是其编辑者通过约稿和作者投稿的方式,将作者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为此付出了独创性劳动,使得上述期刊杂志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作品的属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编辑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编辑作品的著作权由编辑者享有。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本案原告是上述期刊杂志的主办单位,应是这些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原告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告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其独立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种方式,即网络版侵权及1999年版光盘侵权。根据原告2003年1月及8月所进行的公证,可以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了原告的期刊制作网络版《数据库》,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其对期刊享有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在制作销售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的侵权之诉,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所属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曾以维普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被终审裁定驳回起诉。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在该诉讼中所主张的期刊应视为本案原告主张了权利,不构成懈怠行使诉权,即不构成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积极行使诉权的过错,故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存在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一刊的诉讼时效应自法院的终审裁定作出之日:2002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即对《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一刊仍应予以保护。原告指控被告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侵犯《档案学通讯》、《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情报资料工作》、《人口研究》四种期刊著作权的证据,仅为其提交的1999年光盘版复印件,而根据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查缴收据,该年度版的光盘已被查缴。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光盘版获得的时间、方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在制作并销售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故原告关于被告制作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侵犯《档案学通讯》、《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情报资料工作》、《人口研究》四种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对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部分只起诉了维普公司,而未起诉西南信息中心,使得其对西南信息中心在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中侵犯其权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部分侵权责任仅应由维普公司承担。
  三、关于被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以及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因此,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期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被告对期刊使用量、总字数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被告在1999年版光盘中使用原告期刊数为6期,字数为 795 168字;在网络版中使用原告的期刊数为308期,字数为27 004 269字。其中使用1993年1月以后的期刊共计247期。本院依据上述规定,按照被告自认的使用量并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专用权的保护期为10年,被告使用原告在该保护期内的期刊为253期,本院将以上述期刊数量作为计算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依据。由于针对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的侵权行为,原告对西南信息中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部分的侵权损害赔偿,西南信息中心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复印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的证据之间无对应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人民大学主办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期刊的使用;
  二、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零七百三十二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零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承担33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承担6698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28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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