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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安国与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7 05:52:4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79号原告濮安国,男,56岁,汉族,在苏州教育学院工作,住江苏省苏州市三元二村14幢402室。委托代理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79号

  原告濮安国,男,56岁,汉族,在苏州教育学院工作,住江苏省苏州市三元二村14幢4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剑兰,男,在苏州市金阊区第三法律服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濮亿一,男,在苏州市胜佳广告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672弄33号。
  法定代表人吴士余,社长。
  委托代理人葛振纲,男,在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工作。
  委托代理人钟佩君,上海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安国诉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安国及委托代理人唐剑兰、濮亿一,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葛振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约请原告撰写《明清家具》一书,原告于同年6月将书稿交给被告时言明出版前必须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修改、删节须经原告同意;书稿中编有序号的图版目录、插图来源和书名等出处均需注明。1997年5月,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明清家具》,且未经原告同意作了修改和删节:删除目录和图版目录、全部共31条注解、“明清漆家具工艺实例举要”一节和后语,增加了英文“引言”;图片使用错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此外在《明清家具》一书上原告的署名为“撰文”,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为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判令被告停止发行《明清家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在《解放日报》、《文物报》、《收藏家》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由于出版时间紧,未能及时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但原告接受约请,将书稿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明原告同意出版该书,而且该书出版后被告多次要求补签出版合同,但因原告一再拒绝而未成,所以仅以无出版合同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发表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审稿时经原告同意,将原作中的注释等删除,并根据丛书的体例要求,增加了英文“引言”,上述改动没有歪曲、篡改原告作品的内容和观点。原告书稿中未注明何处插用图例,故被告按图片标注的日期和家具式样在相应部分使用。至于“撰文”,“撰”本身就是著述的意思,原告所述侵犯署名权的理由也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1.1996年4月,被告约请原告撰写《明清家具》一书,同年6月,被告去原告住地取稿,原告将原稿交给被告,并言明,出版前须签订出版合同。
  2.被告将《明清家具》编入《艺林撷珍丛书》,于1997年3月出版发行。印数为8000册。出版前原、被告未签订出版合同。
  3.被告删除了原稿中的全部注释、“明清漆家具工艺实例举要”一节和后语,在正文前增加了英文“引言”。
  4.《明清家具》一书作者的署名为:“撰文濮安国”。
  5.原告文中明式家具章节中提到“周公暇紫檀木文椅”属明式家具,而被告却将之插入“清式家具”中作为图例。
  6.《明清家具》出版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补签出版合同,原告予以拒绝。
  双方关于本案事实的争执为:
  1.原告提出: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书稿中包含“目录”、“图版目录”;2、图例的使用违反原告在图版目录中确定的编排程序,将图5、6的漆饰家具作为明式家具,图21、23的宫廷家具作为明式家具,图24、25、26、28、29、31、32,作者定性为明式家具的实例作为清式家具,图38、39、40作者定性为宫廷家具的实例作为清式家具,将图47的填漆漆饰家具作为清式家具图例;图52、53、54、60、62的紫檀木、红木等家具作为漆饰家具实例,图66的鹿角椅作为漆饰家具图例。
  2.被告提出: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修改、删节得到原告的同意。
  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其配偶袁振洪的证言及书稿目录、图版目录的复印件。被告表示书稿中没有“目录”及“图版目录”,提供了原告书稿原件以证明书稿中没有目录和图版目录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结果,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书稿中包含“目录”、“图版目录”的事实,除原告提供的一份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除“周公暇紫檀木文椅”外,其余图例使用是否违反作者安排也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作为出版单位,被告理应知晓上述规定并切实遵守执行。在《明清家具》出版过程中,虽然双方对出版该书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接受了写稿约请并将书稿交付给被告,但原告也同时明确表示须于事先签订出版合同,被告在未签订出版合同的情况下即出版发行该书,违反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应视为未获得作者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
  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修改权,被告在编辑过程中,擅自删除原告书稿中的“明清漆家具工艺实例举要”和“后语”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但被告根据“艺林撷珍丛书”的编排体例在正文前增加的英文“引言”,从结构上说并不属于原告作品的一部分,也没有改变原告作品的表现形式,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明清家具是一本图文并重的读物,与一般作品中的插图相比,其图例不只具有美化作用,还是作品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辅助说明作用,因此有关图片的使用应由作者确定,以保证与作者所表达的内容和观点一致。未标明或未提示图片与文字如何结合使用的书稿不应认为符合出版要求。如果接受的书稿作者未提示图例的使用,被告也不要求作者进一步说明,应视为出版者已准确地了解了作者的意图,有能力保证图片使用符合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仅仅按自己的理解和认识来插入图片的做法无疑是不恰当的。该书中诸如将“周公暇紫檀木文椅”在“清式家具”部分作为清式家具图例,与原告在书稿中作为明式家具实例在“明式家具”部分引用两者矛盾之类的图例使用错误,显然不仅使图例失去意义,还在某种程度上歪曲、篡改了作品的内容和观点。在没有证据证明图例使用错误系作者本人造成时,应视为系被告的编排错误导致,对此,应认定被告具有过错,构成侵犯原告作品完整权。
  关于原告所述署名权一节,原告作为明清家具的作者,该书的文字部分系原告撰写,图例也系原告选用,该书由图、文两部分结合组成,根据通常的理解,“撰文”的著述的含义不能完全反映原告作为作者在创作活动中的全部创造性劳动,应认为属于署名不当,对原告的署名权构成侵害。
  对上述侵权行为,依法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根据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程度,被告可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停止发行《明清家具》一书;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以上第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审 判 员 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文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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