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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琛与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6 10:40:50 人浏览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赵琛,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辽宁大学品牌研究所所长,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二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赵琛,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辽宁大学品牌研究所所长,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二段前春小区11-2-6-15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兰,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彬,男,汉族,1960年10月31日出生,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4号附11号7-1。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琛与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4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苏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彬、黄鲁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琛诉称,赵琛于1997年为大连建兴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兴公司)创作完成一幅《她将揭去盖头》的摄影作品,用于该公司建兴花园商品房销售的广告宣传,并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与大连建兴公司共同享有。以该作品为主要内容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分别刊登于1997年5月8日的《大连晚报》和1997年5月31日的《沈阳日报》上。1997年11月10日,大连建兴公司声明,将其名下的《她将揭去盖头》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2年12月24日,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在《重庆青年报》第20版的“产经/楼市个案”栏目中刊登了“银泰新苑”广告,该广告使用的“新娘”图案与原告的摄影作品《她将揭去盖头》的“新娘”图案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泰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此诉讼请求);2、在《重庆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赵琛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银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银泰公司在《重庆青年报》上刊登广告属实,但该广告是银泰公司委托重庆青年广告传播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广告公司)制作的,请求法院追加重庆青年报社和重庆大方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广告公司)为共同被告。另外,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无依据。
  原告赵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赵琛享有《她将揭去盖头》摄影作品著作权益的证据:(1)《大连建兴建设公司报纸广告“她将揭去盖头”创作过程说明》(复印件)12页,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鲜章;(2)1996年9月29日,大连建兴建设总公司与沈阳赵琛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兴建设形象整体宣传策划协议书》(复印件)3页,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鲜章;(3)1996年10月17日,大连建兴建设总公司、沈阳赵琛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赵琛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复印件)1页,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鲜章;(4)1997年11月10日,大连建兴建设总公司的书面《声明》(复印件)1页,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鲜章;(5)1997年5月30日的《沈阳日报》第四版(复印件),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鲜章;(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2、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1)2002年12月24日的《重庆青年报》第20版(复印件),盖有重庆图书馆藏的鲜章;
  3、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1)原告制作的报刊节选(复印件)1页;(2)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第64号答复函(复印件)1页;(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民终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1、3.2、3.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银泰公司为主张其辩称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2年12月24日的《重庆青年报》第20版(复印件);
  2、2002年4月22日,银泰公司与青年广告公司签订的《“银泰新苑”项目广告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
  2、因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证据3.1,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因原告证据3.2是国家版权局的答复函,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因原告证据3.4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想用该证据来证明其经济损失为10万元,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赵琛于1997年为大连建兴公司创作完成建兴花园商品房销售广告《她将揭去盖头》,该作品为一幅“新娘”彩色照片,图中的“新娘”身着中国传统新婚服饰,头戴盖头,盖头上标有大连建兴公司的徽标,“新娘”右侧有一只手持小棒的新郎的手,欲揭去“新娘”的盖头。《她将揭去盖头》的广告曾在1997年5月30日的《沈阳日报》上予以刊登。根据赵琛与大连建兴公司、沈阳赵琛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于1996年所签订的《建兴建设形象整体宣传策划协议书》和《变更协议书》的约定,《她将揭去盖头》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由赵琛、大连建兴公司共同享有。1997年11月10日,大连建兴公司书面声明,决定将该公司名下的《她将揭去盖头》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赵琛。
  2002年12月24日,《重庆青年报》第20版发布了题为《始见芳容,唯你所求》的“银泰新苑”售房广告,该广告使用了原告的《她将揭去盖头》摄影作品的“新娘”图案作为广告宣传,该“新娘”图案占整个广告版面的1/3,但未注明作者姓名,该广告的右下角有“大方广告地产业务部”的字样。
  另查明,“银泰新苑”系被告银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是否应追加重庆青年报社、大方广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
  被告银泰公司以重庆青年报社是本案所涉广告的发布者、大方广告公司是本案所涉广告的策划制作者为由,提出追加重庆青年报社和大方广告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被告银泰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与青年广告公司签订的《“银泰新苑”项目广告代理协议》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银泰公司与青年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不能证明大方广告公司和重庆青年报社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不必追加重庆青年报社和大方广告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权益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银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为自己开发的“银泰新苑”商品房做广告宣传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她将揭去盖头》的摄影作品,既未署作者的姓名也未向作者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银泰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赵琛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再作表述。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原告的姓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署名权的人身权利,理应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晚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范围过大,按照原侵权范围在《重庆青年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较恰当。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告可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本案所涉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次数为1次、侵权范围在重庆市范围内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较妥。
  由于原告赵琛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远远大于判决实际赔偿的金额,赵琛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琛经济损失1.5万元;
  二、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重庆青年报》上刊登致歉声明(除中缝外),公开向原告赵琛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三、驳回原告赵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053元,实收1053元,合计4563元,由原告赵琛承担913元,由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秦 文  
审 判 员 谢英姿  


二ΟΟ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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