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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琛与重庆金凯装饰城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6 10:40:02 人浏览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赵琛,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辽宁大学品牌研究所所长,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二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赵琛,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辽宁大学品牌研究所所长,住辽宁省沈阳沈河区热闹路二段前春小区11-2-6-15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兰,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凯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时代陪都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亮,经理。
  原告赵琛与被告重庆金凯装饰城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谢英姿组成的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4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苏兰、被告重庆金凯装饰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琛诉称,赵琛于1997年为大连建兴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兴公司)创作完成一幅《她将揭去盖头》的摄影作品,用于该公司建兴花园商品房销售的广告宣传,并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与大连建兴公司共同享有。以该作品为主要内容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分别刊登于1997年5月8日的《大连晚报》和1997年5月31日的《沈阳日报》上。1997年11月10日,大连建兴公司声明,将其名下的《她将揭去盖头》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4年,被告重庆金凯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她将揭去盖头》的摄影作品使用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88号门牌号上方、凯瑞莎尔发型设计左侧、华宇广场96号门牌左侧的巨幅灯箱广告牌上为被告做宣传,并将作品中新娘盖头上大连建兴建设公司的徽标改成了被告公司的徽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凯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在《重庆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赵琛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金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金凯公司使用《她将揭去盖头》的摄影作品属实,但只使用在一幅广告牌上,且使用的时间较短,从2004年3月20日起到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时止。金凯公司当庭向原告的代理人致歉,同时认为,金凯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金凯公司使用的广告牌置于华宇支路,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大,且侵权时间短,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赵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赵琛享有《她将揭去盖头》摄影作品著作权益的证据:(1)《大连建兴建设公司报纸广告“她将揭去盖头”创作过程说明》(复印件)12页,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鲜章;(2)1996年9月29日,大连建兴建设总公司与沈阳赵琛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兴建设形象整体宣传策划协议书》(复印件)3页,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鲜章;(3)1996年10月17日,大连建兴建设总公司、沈阳赵琛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赵琛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复印件)1页,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鲜章;(4)1997年11月10日,大连建兴建设总公司的书面《声明》(复印件)1页,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鲜章;(5)1997年5月30日的《沈阳日报》第四版(复印件),盖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鲜章;(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2、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1)原告自行拍摄的华宇广场88号、96号处的《金凯装饰城即将闪亮登场》广告牌照片4张;(2)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渝沙证字第2580号《公证书》(原件)1份;
  3、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1)原告制作的报刊节选(复印件)1页;(2)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第64号答复函(复印件)1页;(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广告牌位置与照片上的广告牌位置不同;
  2、因原告证据3.1是复印件且不明其来源,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
  3、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2.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证据2.2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上的广告牌与公证书中拍摄的广告牌一致,且照片上广告牌所处的位置在华宇广场88号、96号,有明确的门牌号标志,故可以确认原告证据2.1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证据3.1,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证据3.2是国家版权局的答复函,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赵琛于1997年为大连建兴公司创作完成建兴花园商品房销售广告《她将揭去盖头》,该作品为一幅“新娘”彩色照片,图中的“新娘”身着中国传统新婚服饰,头戴盖头,盖头上标有大连建兴公司的徽标,“新娘”右侧有一只手持小棒的新郎的手,欲揭去新娘的盖头。《她将揭去盖头》的广告曾在1997年5月30日的《沈阳日报》上予以刊登。根据赵琛与大连建兴公司、沈阳赵琛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于1996年所签订的《建兴建设形象整体宣传策划协议书》和《变更协议书》的约定,《她将揭去盖头》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由赵琛、大连建兴公司共同享有。1997年11月10日,大连建兴公司书面声明,决定将该公司名下的《她将揭去盖头》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赵琛。
  金凯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其最新登记时间为2004年2月5日,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时代陪都负一层。金凯公司为自已开业做宣传,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88号门牌号上方、华宇广场的凯瑞莎尔发型设计室左侧、华宇广场96号门牌左侧使用了灯箱广告牌,三广告牌的内容相同,左方为竖向排列的“金凯装饰城”五个大字,右方为“新娘”图案,“新娘”盖头上是一艺术体的“K”字,其中两幅中从左向右倾斜排列的“即将闪亮登场”的字样从“新娘”盖头上经过,另一幅从左向右倾斜排列的“即将闪亮登场”的字样在“新娘”盖头的上方,“即将闪亮登场”的上部或下部均有“2004年3月”的字样。三广告牌使用的“新娘”图案与赵琛创作的《她将揭去盖头》摄影作品中的“新娘”图案相同,只是“新娘”盖头上的标徽不同。
  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下午,赵琛代理人苏兰到华宇广场做保全照相资料的公证时,金凯公司在华宇广场88号、96号门牌处的广告牌已被撤除,而华宇广场上的凯瑞莎尔发型设计室左侧的广告牌仍存在。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无异议,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的额度问题上。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虽明确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仅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还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人身权利中的署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主张,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重庆晚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责任过重,因为被告侵权行为仅发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华宇广场,其行为的影响范围不大,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也不长,而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当,在庭审中多次口头向原告方致歉,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较恰当。
  (二)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度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告可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本案所涉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次数为3次、侵权范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区域、侵权时间较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较妥。
  由于原告赵琛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远远大于判决实际赔偿的金额,赵琛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赵琛对其独立创作的摄影作品《她将揭去盖头》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金凯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赵琛的许可,擅自使用和篡改其摄影作品的行为,构成对赵琛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凯装饰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赵琛著作权的广告牌;
  二、被告重庆金凯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琛经济损失1.5万元;
  三、被告重庆金凯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琛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四、驳回原告赵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053元,实收1053元,合计4563元,由原告赵琛承担913元,由被告重庆金凯装饰城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秦 文  
审 判 员 谢英姿  


二ΟΟ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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