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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椿年与画报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6 06:34:40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21070号原告奚椿年,男,汉族,1927年11月14日出生,人民出版社退休编辑,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八里庄南里12楼16-6号。委托代理人孙建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朝民初字第21070号

原告奚椿年,男,汉族,1927年11月14日出生,人民出版社退休编辑,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八里庄南里12楼16-6号。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画报出版社,住所地济南市经九路胜利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喜,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仇明,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该社法律顾问,住址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8区20号楼2-101室。
被告北京京版世纪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213号。
法定代表人关波,该公司经理。
奚椿年诉山东画报出版社(简称山东画报社)、北京京版世纪图书有限公司(简称京版图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奚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张华,山东画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京版图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奚椿年诉称,1987年,我的著作《书趣》一书首次在中国大陆出版。1993年,我与我国台湾地区大地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出版合约》,许可大地出版社在台湾地区出版繁体字版《书趣》一书。该书兼具趣味性与知识性,很适合现代读者了解古人藏书的一些基本知识,销路很好。但在我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我发现市场上出现了由山东画报社出版的《书趣》一书。该书封面除署名奚椿年外,又增加了图文编纂刘心明的署名。经查看,该书不但增加了大量的插图还对原书做了修改、删节,且错字惊人、句读不通。我认为,山东画报社的行为侵犯了我对《书趣》一书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给我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画报社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其已出版的图书;京版图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山东画报社出版的《书趣》一书;山东画报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山东画报社向我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和精神损失4万元,共计10万元。
山东画报社辩称,第一,我社出版《书趣》一书是合法的,没有构成对奚椿年著作权的侵犯。在奚椿年与大地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约》中,已经将《书趣》一书的著作权卖断给大地出版社。我社出版《书趣》一书是经过大地出版社授权的,出版行为是合法的。第二,我社并没有侵犯奚椿年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社出版《书趣》一书已经给奚椿年署了名,而且对该书所作的修改仅是部分错字错句的修改,充分尊重了原作的整体性和作者意愿,并没有侵犯奚椿年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奚椿年对本案没有诉权。奚椿年已经将书趣的著作权卖断给了大地出版社,因该书出版的纠纷应当由具有出版权的主体来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奚椿年的起诉。
京版图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了《书趣》(简称广西版《书趣》)一书,署名奚椿年著,定价0.96元,字数133千字。
1993年,奚椿年(作为合同甲方)与台湾地区的大地出版社(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版合约》(简称《出版合约》),该合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所拥有的《书趣》一书的出版权卖断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版权费美金一千元;甲方不得将该著作物割裂、转载、改编成他种类似著作物而有损乙方权益;本合约一经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终止本合约。该合约的签章处,盖有“大地出版社”的章。该合约一式两份,在奚椿年所持那一份合约书文本的下方空白处,有一行手写字,内容为“注:本合约只在台湾地区生效”。
1994年,大地出版社出版了繁体字版《书趣》(大地版《书趣》)一书,署名奚椿年著。在大地版《书趣》一书第一页的前言中,奚椿年写到“感谢大地出版社姚宜瑛女士给予我在台湾出版此书的机会”。
2004年4月21日,大地出版社(作为合同甲方)与山东画报社(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简称《图书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书趣》中文简体字版本的权利;乙方出版上述作品时,不得擅自修改或增删,如因某种原因需要对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并在作品的封面、扉页及书脊上标出作者姓名;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在该合同签章处,大地出版社盖有“大地出版社统一发票专用章统一编号30429825”的章。
在本案庭审中,山东画报社称,在与大地出版社签订《图书合同》前,曾查看了大地出版社所持有与奚椿年签订的《出版合约》的原件,上面并没有奚椿年所持合约上手写的“注:本合约只在台湾地区生效”字样。为此,山东画报社提交了原大地出版社社长张姚宜瑛出具了一份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重庆联合事务所公证的声明。该声明称,1993年其与奚椿年所签订的《出版合约》已经明确奚椿年将《书趣》一书的版权卖断予大地出版社,且《出版合约》最后一行附注“本合约只在台湾地区生效”并非张姚宜瑛所书写,也未征得张姚宜瑛同意,而是奚椿年于签约后自行加注的文字。但山东画报社并未提交其所称没有奚椿年手写条款的《出版合约》。
2005年1月,山东画报出版社出版《书趣》(山东版《书趣》)一书,署名为:奚椿年著,刘心明图文编纂,定价15元,印数7000册,字数120千字。2005年6月,该书第二次印刷,印数11 000册。
2005年2月21日,奚椿年从京版图书公司以24元购得山东版《书趣》一书两册。
经法庭对比,山东版《书趣》中相对大地版《书趣》增加了118副插图,文字部分大部分相同,但山东版《书趣》对大地版《书趣》进行了多处修改,包括对文字和句子的修改。
上述事实有广西版《书趣》、山东版《书趣》、大地版《书趣》、《出版合约》、《图书合同》、购书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书趣》一书署名的著者为奚椿年,山东画报社对奚椿年的作者身份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奚椿年为《书趣》一书的著作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的内容。
本案中,山东画报社称其出版的山东版《书趣》来自台湾地区大地出版社的授权,但依据奚椿年所提交的《出版合约》,大地出版社无权授权山东画报社,因为奚椿年与大地出版社所签《出版合约》仅在台湾地区生效,大地版《书趣》中奚椿年的前言也能印证这一点。现山东画报社称,其与大地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前,看到了奚椿年与大地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约》且该合约上并不存在地域限制条款,故山东画报社就应该可以举证证明不存在地域限制条款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山东画报社虽提交了一份张姚宜瑛的声明来证明《出版合约》不存在地域限制条款,但仅凭该声明不足以证明《出版合约》上无地域限制条款。因此山东画报社称奚椿年与大地出版社所签《出版合约》没有地域限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出版合约》的约定,对《书趣》的改编需要经过奚椿年本人的同意。山东画报社称签订《图书合同》前审查过《出版合约》,而山东画报社对大地版《书趣》进行修改并未征得奚椿年同意,存在过失。综上,山东画报社出版山东版《书趣》未经著作权人奚椿年许可,侵犯了奚椿年对《书趣》一书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山东画报社所称的出版《书趣》具有合法授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奚椿年诉称,山东画报社还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署名权,山东画报社已经在山东版《书趣》上标明了奚椿年著,虽然增加了“刘心明图文编纂”字样,但没有改变此书奚椿年的作者身份,并未侵犯其署名权。对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山东版《书趣》与大地版《书趣》相对比,所进行的文字和句子改动未经奚椿年许可,侵犯了奚椿年的修改权。但这种修改并未歪曲、篡改奚椿年原作品的主题,因此并未侵犯奚椿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奚椿年要求山东画报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奚椿年提交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山东画报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奚椿年主张的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山东画报社侵犯了奚椿年的修改权,因此应当进行赔礼道歉。对于奚椿年主张的精神损失,由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已足以弥补,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京版图书公司,由于其销售的图书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画报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书趣》一书;
二、山东画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奚椿年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山东画报社负担);
三、山东画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椿年经济损失三万六千元;
四、北京京版世纪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山东画报社出版的《书趣》一书;
五、驳回奚椿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奚椿年负担1000元(已交纳),山东画报出版社负担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普 翔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二OO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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