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专利法案例 > 沈存正诉天水市电器厂没有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实施其专利侵权纠纷案

沈存正诉天水市电器厂没有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实施其专利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4 17:35:3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沈存正,男,52岁,住天水市合作巷北园子9151号。被告:天水市电器厂(下称电器厂)。地址:天水市秦城区莲亭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鸿清,厂长。沈存正发明了“场效应治疗仪”技

 原告:沈存正,男,52岁,住天水市合作巷北园子9151号。
  被告:天水市电器厂(下称电器厂)。地址:天水市秦城区莲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清,厂长。
  沈存正发明了“场效应治疗仪”技术,于1985年7月9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86年1月1日,沈存正聘请电器厂厂长李鸿清为专利实施人。1986年5月13日,由电器厂提出报告,经天水市秦城区经委批准,由沈存正及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场效应治疗仪”生产联合体(下称联合体)。经召开成立大会,产生了联合体章程。章程规定,联合体由沈存正、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总经理部设在北京,是“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技术的唯一合法实施人,具有法人资格;效应带由电器厂和沈存正开办的福音厂两家生产,效应带磁芯由天水橡胶厂生产;各成员和专利持有者均应维护联合体的共同利益,不得向联合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提供“场效应治疗仪”和效应带的技术、工艺资料及零部件; “场效应治疗仪”的商标由联合体统一注册、印刷,各成员单位不得自行翻印;专利权人从整机销售中每台提取专利费1元,从效应带销售中每条提取0.12元,由各厂交给总经理部,总经理部与发明人每季度结算一次。后因资金不足,联合体未成立,故未进行注册登记。但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已依章程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沈存正对此未提出异议。
  1987年12月1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沈存正“场效应治疗仪” 发明专利权。专利权授予后,沈存正与原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未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成员单位继续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由于总经理部未成立,专利费未统一收取。电器厂从1987年至1991年向沈存正支付了专利费共计74100元,其它厂家未支付。为此,沈存正向其它厂家发出通知,要求结清专利费并依法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见回音。
  电器厂从1989年1月至1991年9月24日,供给郑州华盛工贸公司治疗仪的效应带2000条,供给兰天机械厂9700条。《甘肃日报》1992年2月5日报道称,“场效应治疗仪”是电器厂研制成功的。对此,沈存正认为在被授予“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权后,始终未与电器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向华盛公司和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超出了本人默许的范围,电器厂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专利权,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电器厂“场效应治疗仪”专利实施许可权,结清专利使用费,并由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登报声明道歉。
  电器厂辩称:本厂为“场效应治疗仪”的试制、销售和发展做出了贡献,并是沈存正同意的该专利技术实施人,有聘书及收取专利费为证。向华盛公司销售效应带是售后服务;向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是因为沈存正首先违反联合体章程所致,故本厂的行为未构成专利侵权。电器厂在答辩中还认为,此纠纷属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在天水市,本案应由天水市法院管辖,故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管辖异议。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电器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5月21日裁定:驳回电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电器厂不服此裁定,以本案不属专利侵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为理由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沈存正的诉讼请求中有“电器厂进行专利侵权”的请求,故应作专利侵权案件,根据有关规定由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电器厂所提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待审理后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1992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沈存正所诉专利侵权之诉讼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存正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后,与电器厂等单位产生了联合体章程,该联合体虽未依法成立,但电器厂使用“场效应治疗仪”技术,与沈存正并无争议。“场效应治疗仪”发明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双方对实施该专利技术未订立正式的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继续使用该技术,并至诉讼前一直向沈存正支付专利使用费,应认定电器厂使用“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技术是经专利权人沈存正认可的,双方只是未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现沈存正诉电器厂侵犯专利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23日判决:驳回沈存正的诉讼请求。
  沈存正对此判决不服,以其没有与电器厂订立正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违反许可范围向联合体以外厂家供应效应带,已构成专利侵权为理由提起上诉。
  电器厂答辩认为:本厂实施该项专利是经沈存正许可的;向联合体以外厂家供应效应带是为了售后服务和施行沈存正与兰天机械厂订立的协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电器厂从1989年1月至1991年9月24日,销售给华盛公司效应带2000条,是电器厂配套销售后,应顾客要求的售后服务,未超出销售范围。电器厂向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9700条,是沈存正与兰天机械厂1986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规定的,协议中规定:“电器厂可安排一定数量产品支持兰天机械厂发展。”故电器厂向兰天机械厂的销售行为,应视为沈存正所允许。据此,该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沈存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8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