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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诉胡海宁侵害非专利技术成果所有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4 16:57:12 人浏览

导读:

(一)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1992)科法民初字第26号。2案由:侵权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孙书华,所长。诉讼代理人:吴红岩

(一)
1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1992)科法民初字第26号。
2 案由:侵权纠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孙书华,所长。
诉讼代理人:吴红岩,该所办公室干部。
被告:胡海宁,男,27岁,汉族,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三室实习研究员。
第三人:绵阳市友谊华侨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定荣,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金明,该公司干部。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审判员:刘微涛、胡剑兵。
6 审结时间:1994年8月4日。
公告送达判决时间:1995年2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非有机溶剂湿法生产魔芋葡甘聚糖精粉技术,经正式论证立项后,向所属三室下达研究任务,并提供了必要的研究经费和设备。三室为此组织了专门课题组进行研究,并指定胡海宁为主研人。在执行研究任务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应属应用电子学研究所享有,被告胡海宁只是魔芋精粉技术的发明人。而胡海宁为谋取私利,非法转让魔芋精粉技术,是对该技术所有权的侵犯。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海宁立即停止侵害,交出魔芋精粉技术的全部资料,交22万元转让费,并赔偿因私自转让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被告胡海宁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3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胡海宁签订魔芋精粉技术转让合同是实,由于未全面深入了解,片面地考虑到使用该技术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轻信胡海宁是魔芋精粉技术的所有人,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也深受其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调解,使之合法使用魔芋精粉技术。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7年初,胡海宁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提出魔芋精粉的研究工作设想,经应用电子学研究所组织认证后,被列为该年度下半年科研增项计划,课题定名为"魔芋精粉的提取",专题代号为87372,并组织了以胡海宁为主研人的课题组。当年底课题组完成了魔芋精粉提取的科研项目,应用电子学研究所以《从魔芋中直接提取精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并取得专利。由于该项专利技术成果存在生产成本高、不安全等问题,该所又向该课题研究组提出改进型研究计划。1990年5月,改进型魔芋精粉提取技术试验成功。同年6月,被告胡海宁私自将用魔芋精粉配制的添加剂售给绵阳市个体户孙小平,获款10万元。同时,又将魔芋精粉技术转让给第三人绵阳市友谊华侨公司,获技术转让费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1987年至1990年魔芋精粉提取技术研究任务计划书。
  2、1992年7月16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对"非有机溶剂湿法生产魔芋葡甘聚糖精粉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确认的认定书》。
  3、1990年5月,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派胡海宁去国家卫生部仪器卫生监督检验所进行成果检验的出差任务书和差旅费报销凭证及魔芋精粉技术产品检验发票(复印件)。
  4、1992年12月2日、21日,1993年4月1日陈小平、曹方德、吴守伦、胡云纪等证人证明胡海宁私自转让魔芋精粉提取技术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有机溶剂湿法生产魔芋葡甘聚糖精粉技术,是被告胡海宁履行职务期间,利用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的经费、设备,在其他研究人员的配合下,共同取得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其所有权应由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享有。胡海宁个人转让该项技术和出售用该技术配制的添加剂的行为,均构成了对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魔芋精粉提取技术的侵权;第三人绵阳市友谊华侨公司与胡海宁签订转让合同取得魔芋精粉技术虽属善意取得,但因胡海宁的侵权行为而导致转让无效,并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
  该案经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组织原告、第三人就魔芋精粉技术转让纠纷进行调解,由于被告胡海宁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且第三人坚持认为与被告胡海宁签订的魔芋精粉技术转让合同合法,因此调解未果。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
  1被告胡海宁立即停止对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魔芋精粉技术专利权的侵害,不得再将该技术转让、泄密。
  2被告胡海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回魔芋精粉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
  3被告胡海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因出售魔芋精粉技术配制添加剂所得的销售款10万元;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万元,逾期不付则按中国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4第三人绵阳市友谊华侨公司立即停止魔芋精粉技术的使用,不得泄密,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出该技术的全部资料。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胡海宁负担。
  本判决至1995年2月19日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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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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