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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锦水诉李昌众、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2 19:51:16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原告梁锦水。被告李昌众。被告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伯虎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

  原告梁锦水。
  被告李昌众。
  被告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伯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瑞鑫,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锦水诉被告李昌众、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欧纳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同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水,被告李昌众、被告欧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伯虎、胡瑞鑫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水,被告李昌众、被告欧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12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该两项专利分别于2003年7月2日以及2005年1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01231324.6和ZL01120410.9。该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基本一致。2005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每套设备的专利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昌众将仿制原告专利的设备销售给被告欧纳公司使用,并获得了高额利润。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被告李昌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被告欧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共同支付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两被告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欧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发明专利证书及其相关文件;2、两项专利的年费发票;3、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文件;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5、原告与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6、原告与被告李昌众签订的《定购设备合同书》;7、被告李昌众与他人签订的部分设备合同;8、证人证言;9、被告欧纳公司介绍涉案设备的网页;10、原告寄给被告李昌众的公函及其回执。
  被告李昌众辩称:原告的专利源于其1999年11月5日获得的“瓦楞纸复合板”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是侵犯了其在先获得的专利权,涉案专利与被告专利存在权利冲突。此外,被告李昌众辩称其制造的由欧纳公司使用的设备与原告专利不完全一样。为此,被告李昌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昌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0年11月2日,戴武与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梁锦水签订的《瓦楞纸复合板生产流水线定制合同书》及其设备技术参数、生产流水线照片、工艺流程图、证人证言等;2、2000年6月8日温州市基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设计研制“瓦楞纸复合板”生产线设备合作意向书及其相关证明、委托加工制造协议书等。
  被告欧纳公司辩称:其安装在公司的“瓦楞纸复合板”生产线是依据与李昌众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加工定作合同》,所有技术是由李昌众提供,欧纳公司只是购买了李昌众负责生产的流水线设备,因此,欧纳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要求欧纳公司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欧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李昌众与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康林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加工定作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7月12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该两项专利分别于2003年7月2日以及2005年1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01231324.6和ZL01120410.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为: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侧面上胶装置(7)、切割装置(8)、拼板装置(9)、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上胶装置(7)、切割装置(8)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在所述拼板装置(9)处转弯900;后其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除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的内容完全一致外,增加一句“并且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的内容。
  2004年4月3日,被告李昌众与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康林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专利系“瓦楞纸复合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9202407.2。同年4月9日,李昌众与欧纳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欧纳公司向李昌众购买WL1800-H“瓦楞纸复合板生产流水线”一条。该流水线安装完毕后,欧纳公司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流水线生产瓦楞纸复合板。
  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对欧纳公司使用的涉案“瓦楞纸复合板生产流水线”进行了保全。证据保全的现场有相关的照片及录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专利证书及其相关文件、专利年费发票、两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欧纳公司使用“瓦楞纸复合板生产流水线”照片及录像、本院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有关包装机械分类名称及代号、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书面证明、温州市前进电器机柜厂的注册登记、入股协议书、温州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因该些证据材料与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专利侵权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由被告李昌众制造、安装,被告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2、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有依据?
  为解决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我院委托后,经对被告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是否与原告梁锦水享有的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31324.6)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相同或等同进行比对,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了书面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确认被告欧纳公司使用的设备缺少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两个必要技术特征。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被告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与原告梁锦水享有的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31324.6)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不相同。2005年10月20日及10月31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还分别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该两份补充鉴定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答复,再次确认被告使用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无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并认为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存在适用等同替换的条件。
  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表示了质疑。其次,对鉴定书所认定的被告使用的设备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侧面上胶装置及拼板装置,认为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使用人工的侧面上胶与拼板装置是故意使用变劣技术方案,该变劣技术方案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告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李昌众对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被告欧纳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涉案设备具有人工的侧面上胶及拼板功能。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名称为“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本案原告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拼板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在所述拼板装置处转弯900;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发明专利还包含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的内容。根据鉴定专家鉴定报告反映,被告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所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切割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的两直线的夹角为任意,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对比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设备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侧面上胶和拼板装置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有关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告生产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至于被告产品中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仅在实际操作中使用人工的侧面上胶和拼板工艺,是否系使用变劣技术,达到等同替换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综观鉴定专家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机械运作与人工操作不存在比较是否等同的基础条件,尽管被告欧纳公司作为使用方确认其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有人工的侧面上胶和拼板,但由于人工操作与原告专利所要求的装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人工操作的手法构成了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必须的两个装置的技术变劣或者替换。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采用的是不同技术手段,不能认定其构成等同。被告制造的涉案设备,虽然与原告专利一样都是用于瓦楞复合纸板的生产,但由于侧面上胶装置、拼板装置是原告专利独立权利必须具备的特征,鉴此,本院确认被告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生产和使用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不构成对原告两项专利的侵权。关于原告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专家资质提出的异议,因我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予公告的合法鉴定机构,且鉴定专家均具有涉案产品技术的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技术职称,因此,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鉴定内容所提出的异议,因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无足够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本院前述已对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作出了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判断被告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必须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作出认定。因被告的产品未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梁锦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030元,由原告梁锦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宓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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