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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代四与成都市锦水广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1 02:57:39 人浏览

导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成知初字第18号原告张代四,男,汉族,1943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回镇拖拉机总厂宿舍。委托代理人张思洪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成知初字第18号

  原告张代四,男,汉族,1943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回镇拖拉机总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思洪,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水广告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石灰街。
  法定代表人彭伟,经理。
  原告张代四与被告成都市锦水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锦水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6月6日立案,锦水公司于1995年6月12日收到张代四的起诉状副本,1995年11月17日,本院以锦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组合式抗风广告牌专利权无效,张代四申请撤诉为由,裁定对(1995)成经初字第165号一案按撤诉处理。1999年4月3日张代四再次对锦水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锦水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就专利号为ZL93238128.6的组合式抗风广告牌专利权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国家知产局受理后于2000年6月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于2000年7月28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四及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思洪,被告锦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代四诉称,1993年2月6日,张代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申请组合式抗风广告牌实用新型专利。1995年1月8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1995年1月,锦水公司分别在成都市火车北站(以下简称火车北站)、成都市文武路(以下简称文武路)、成都市蜀都大道总府路(以下简称总府路)制作了宏声香烟、JVC广告牌。1997年6月,锦水公司在成都市人民南路(以下简称人民南路)处制作了金嗓子喉宝广告牌。上述广告牌的结构特征与组合式抗风广告牌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1997年10月,锦水公司将JVC广告牌中的文字及图案板块进行撤除,仅保留框架与底板块所组成的版面。1997年12月,锦水公司将文武路的宏声香烟更换成八一宾馆。1998年1月,锦水公司将火车北站的宏声香烟广告牌中的文字及图案版块撤除后,更换为新蓉泡菜。锦水公司以经营为目的,制作抗风广告牌,构成对张代四所享有的组合式抗风广告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锦水公司停止专利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原告张代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5年1月8日,中国专利局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该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组合式抗风广告牌;设计人为张代四;专利号为ZL93238128.6,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2月6日;专利权人为张代四。
  2?组合式抗风广告牌的权利要求书1为一种广告牌,他包括框架、底板块、广告件;底板块是广告牌底板版面的面板块;广告件用于表现广告目的文字、图案专用件。其特征在于:由至少两块以上的底板块装在一个框架上合成广告牌底板版面,广告件凸起在底板块的版面上,用紧固连接件将他们连接起来。
  3?组合式抗风广告牌的说明书1份。该说明书明确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5日,并明确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将广告牌制成由框架、底板块、广告件合成的组合式抗风广告牌。在组合成的广告牌版面上留由排风孔道,能有效减少风力作用在广告牌上的破坏力,对受风雨侵袭而受损的部位可以撤换。
  4?火车北站处的宏声香烟广告牌的照片4幅。
  5?文武路处的宏声香烟广告牌照片4幅。
  6?蜀都大道处的JVC广告牌照片5幅。
  7?人民南路处的金嗓子喉宝广告牌照片4幅。
  8?2000年1月12日,张代四向国家知产局缴纳900元年费的收据1份。
  9?成都奥师广告公司合同1份。
  10?1995年11月17日,本院(1995)成经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1份。
  11?1999年3月3日,2000年6月1日国家知产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各1份,该二份决定书明确: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锦水公司辩称,锦水公司在1995年前不知道张代四拥有组合式抗风广告牌的专利权,故锦水公司在此期间在文武路处制作的宏声香烟广告牌、蜀都大道处JVC广告牌不应构成侵权。在火车北站处的宏声香烟广告牌和人民南路处的金嗓子喉宝广告牌均不是锦水公司制作,锦水公司仅负责代理发布宏声香烟广告和金嗓子喉宝广告的内容,金嗓子喉宝广告代理发布时间是1997年6月。上述宏声香烟、JVC、金嗓子喉宝广告的发布期均为两年。锦水公司亦未将宏声香烟广告内容更换成新蓉泡菜、八一宾馆。
  被告锦水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2000年8月2日,成都市工商局广告监管处关于宏声香烟、JVC广告发布时间的答复1份。该处答复:锦水公司发布于蜀都大道处的JVC、文武路处的宏声香烟广告,初始发布时间为1994年。
  2?2000年8月3日,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卷烟厂的证明一份。该厂证明:该厂委托锦水公司于1994年10月在文武路处八一宾馆楼顶发布的宏声香烟和1994年11月在火车北站处售票大楼顶发布宏声香烟广告,当时经双方验收后,签字认可合格。
  3?2000年8月17日,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证明:该公司于1995年至1998年为锦水公司提供广告场地和制作好的广告框架,作为该公司发布广告所用。
  开庭审理中,张代四与锦水公司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锦水公司对张代四提交的证据1、2、3、5、6、8、10、11不持异议,张代四对锦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锦水公司对张代四提交的证据4、7、9持有异议,认为证据4、7中,虽宏声香烟、金嗓子喉宝广告是锦水公司代理发布的,但锦水公司仅负责广告内容,而广告架及构件分别是成都市金达广告公司、成都市美术广告公司及金属公司制作的,故张代四提交的证据4、7不能作为认定锦水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张代四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案认为,因锦水公司对证据4、7的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锦水公司使用了广告架这一事实,故该证据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代四提交的证据9属另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请求赔偿额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3年2月6日,张代四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于1995年2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张代四,颁证日为1995年1月8日,专利号为ZL93238128.6,实用新型名称为组合式抗风广告牌,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广告牌,它包括框架、底板块、广告件,其特征在于由至少两块以上的底板块装在一个框架上合成广告牌底板版面,广告件凸起在底板块的版面上,用紧固连接件将它们连接起来。技术特征归纳为:包括框架、底板块和广告件;两块以上的底板块装在一个框架上;广告件凸起在底板块的板面上;用紧固连接件将它们连接起来;底板块在框架上是间隔排列。该广告牌能有效减少风力作用在广告牌上的破坏力,达到提高广告牌的抗风能力的目的。2000年1月,张代四向中国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二、1994年,锦水公司于蜀都大道处、文武路处制造了JVC、宏声香烟广告牌,并在火车北站处的广告牌上发布宏声香烟广告。又于1997年6月,利用在人民南路处的广告牌发布了金嗓子喉宝广告。锦水公司使用上述广告牌发布宏声香烟、JVC、金嗓子喉宝广告牌的时间均为两年。锦水公司制造及使用的广告牌的主要技术结构构成为:包括框架、扣板、广告件,将扣板装在框架上,广告件在框架与扣板形成的版面上,用紧固件将它们连接。扣板在框架上的位置是间隔排列,扣板与扣板之间有空位。其技术特征归纳为:有框架、扣板、广告件;两块以上的扣板间隔排列装在一个框架上形成广告牌底版版面;广告件凸起在版面上;用紧固连接件将框架、扣件、广告件连接起来。
  三、锦水公司在1995年11月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1999年3月3日,国家知产局以(决定第12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张代四的专利权有效。后张代四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4月7日予以立案。1999年5月10日锦水公司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实用新型不具有创造性,2000年6月1日国家知产局以(决定第2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张代四的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一、张代四系ZL93238128.6号组合式抗风广告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将锦水公司制造和使用的广告牌与张代四的ZL93238128.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进行特征对比,即均有框架、底板块(即锦水公司所称的扣板)、广告件;均用紧固连接件将它们连接;均是两块以上底板块在一个框架上间隔排列形成广告牌底版版面,底板块之间有空位;广告件均凸起在底板块的版面上。即两者在技术结构上相同。再由于锦水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同样留有排风孔道,提高了抗风能力,这与张代四的组合式抗风广告牌实用新型的目的实现是一致的,故锦水公司制造、使用的广告牌与ZL93238128.6号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三、锦水公司在专利权人张代四被中国专利局授予组合式抗风广告牌实用新型专利权前即制造了JVC、宏声香烟广告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权,张代四是于1995年1月8日取得组合式抗风广告牌的专利权,故锦水公司制造广告牌的行为,不构成对专利权人张代四的侵权。锦水公司在侵权产品上发布的广告的行为是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1995年6月12日锦水公司在收到张代四起诉状后,就应当知道自己在使用张代四的专利产品发布广告,但并未在蜀都大道处、文武路处、火车北站处停止使用专利产品发布广告,构成持续使用专利产品行为,1997年6月在人民南路处使用专利产品发布广告,均是以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组合式抗风广告牌发布广告构成了对专利权人张代四的专利侵权,锦水公司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锦水公司提出制造的广告牌是在张代四获得专利权前,不应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仅代理发布于1994年11月火车北站处的宏声香烟广告牌、1997年6月人民南路处的金嗓子喉宝广告牌的内容而不应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由于张代四的损失额与锦水公司的获利额均不能确定,本院采取定额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侵权持续时间、锦水公司的主观过错,张代四的损失来确定锦水公司定额赔偿幅度。五、张代四无证据证明锦水公司将文武路处和火车北站处的宏声香烟广告变更八一宾馆和新蓉泡菜广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老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锦水广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组合式抗风广告牌。
  二、成都市锦水广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代四经济损失费7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陪审员费500元,共计3,110元(该款已由张代四预交)
  ,由成都市锦水广告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张代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勇  
代理审判员 杜 渝  
陪 审 员 余精庭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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