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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建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30 18:16:19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雄韬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大鹏同富工业区办公楼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雄韬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大鹏同富工业区办公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张华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固戍村。
  法定代表人:梁翰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晋南,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雄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东发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94304050。7, 名称为蓄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原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 1994 年 6 月 8 日 ,2004 年 6 月 7 日期限届满。建发公司在 2000年 9 月 1 日受让该专利。
  2004 年 3 月 2 日 , 建发公司公证购买了雄韬公司生产的四种规格的电池,其中CP64OS 型蓄电池20只,每只15元,共计300元。该 CP64OS 型蓄电池是被控侵权产品。
  建发公司专利图片上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为 : 蓄电池是一个长方体 ; 主视图的下面是一个长方形,上面是两个台阶,在其中上一 个台阶的左侧是5 道凸起来的竖纹,右侧是一个缺口;左视图也是在长方形的上面有两个台阶,其中上一个台阶的左右两侧分别是5道和 4道竖纹;右视图与左视图相似,不同的是在上一个台阶的右侧是4 道竖纹,左侧是一个缺口; 后视图与主视图差不多,不同的是在上一个的台阶的左右两侧分别有5道和6道竖纹;俯视图的左上部有J字型凸条,中下部有l字型凸条,在俯视图的左下部和右上部是电池的正负两级及电源连接片,右下部是一个长方体型的缺口;仰视图的4个角上分别有一个直角定位槽。经过对比雄韬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建发公司专利图片,两者基本上相同,只有上一个台阶的竖纹数量稍有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各多了一道竖纹。
  2002 年 9 月 20 日, 建发公司许可新佳电器厂使用本案专利 , 该许可合同在知识产权局作了备案,也向税务局交纳了印花税。约定的许可种类是普通许可,每年的使用费是30万元,新佳电器厂已经支付该使用费。
  雄韬公司陈述称被控侵权产品外壳是从深圳市牧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牧己公司)订购的,雄韬公司为此提供了一张送货单、一张采购订单, 上面有牧己公司的名称, 但是没有盖章, 也没有提供牧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建发公司在开庭时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并表示在本案中对牧己公司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公证文书及实物、发票、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发公司在公证购买和起诉时其专利权还是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到开庭时建发公司专利虽然已经届满,但仍可以主张届满前的相应权利。雄韬公司生产、销售的 CP64OS 蓄电池与建发公司的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极其近似, 落入建发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侵犯了建发公司的专利权, 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建发公司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相关的备案证明和付款凭证, 所以法院参考该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5 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260 元由雄韬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 ,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雄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雄韬公司自己从不生产电池外壳,而是由深圳市牧己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雄韬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送货单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雄韬公司没有生产电池外壳,也不知道该电池外壳的专利属于建发公司。因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雄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分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建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建发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发公司是该专利的合法权利人,雄韬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与建发公司的外观专利近似,构成侵权,雄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雄韬公司称自己从不生产销售电池外壳,但只向法院提交了向牧己公司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和订购单均没有牧己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提供牧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而且即使牧己公司存在,雄韬公司向牧己公司定货是再生产加工的行为,不影响雄韬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雄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开庭审理时,双方均表示认可。
  在本案二审期间,雄韬公司为证明其没有生产蓄电池外壳,再次向本院出示了以下四份证据,并经建发公司质证。该四份证据的内容和质证情况是:1、雄韬公司向牧己公司采购蓄电池外壳的《采购订单》复印件,其中记载雄韬公司向牧己公司采购CP640S外壳424套,颜色为灰色。在备注栏第二条记载“物料规格必须符合我司已确认的‘样板评估’报告”。建发公司对该《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建发公司认为,从该《采购订单》备注中的记载可以明确,雄韬公司是向牧己公司提供“样板”,牧己公司依据雄韬公司的样板加工蓄电池,双方之间是订购关系。雄韬公司对该《采购订单》备注中“样板评估”的内容没有做进一步的说明。2、牧己公司2003年12月23日给雄韬公司送货时的《送货单》复印件,其中记载有CP640S外壳424套。建发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履行前面的合同。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原件,号码为00966370,日期为2004年2月3日,其中记载的物品有CP640S外壳424套。建发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是在履行前面的合同。4、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其中记载了牧己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在年检情况中记载“2004年度已年检”。建发公司对该材料没有异议。
  另外,经双方当事人对建发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核对,确认雄韬公司销售的被控蓄电池外壳上有雄韬公司的标志和雄韬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建发公司认为这些标志也表明雄韬公司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
  另查明:2004年6月3日,建发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雄韬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3、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因本案所涉专利已经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故建发公司当庭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发公司是本案所涉ZL94304050。7号蓄电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尽管该专利已经于2004年6月7日期限届满,已不再受法律保护。但建发公司作为该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就该专利合法有效期间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中,建发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雄韬公司购买了被控产品CP640S型蓄电池。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通过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建发公司的专利产品外观只有细微区别,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此事实,雄韬公司上诉时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雄韬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认为该蓄电池的外壳是案外人牧己公司生产的,雄韬公司与牧己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从而主张该公司不应当对销售蓄电池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主张,本案原审期间,因雄韬公司并没有提供牧己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不能确认牧己公司确实存在,而雄韬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的复印件建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信雄韬公司的证据复印件和相关主张。本案二审期间,雄韬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供了原审已经提交的《采购订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和两份新证据,即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和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牧己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对前述四份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建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雄韬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牧己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可以确定牧己公司确实存在,并且2004年度经过了年检。雄韬公司也曾经向牧己公司订购了CP640S蓄电池外壳424套,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但雄韬公司与牧己公司之间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加工关系,雄韬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争议较大。雄韬公司认为是买卖关系,建发公司认为是委托加工关系。就该问题,根据雄韬公司提供,建发公司认可的《采购订单》备注记载,“物料规格必须符合我司已确认的‘样板评估’报告”,因此,雄韬公司订购蓄电池外壳时,牧己公司是按照雄韬公司确定的“样板评估”所确定样品进行生产的。另结合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看,被控产品外壳上有雄韬公司的标识和雄韬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可见被控产品的署名生产者是雄韬公司。因此,结合前述证据综合分析,既然雄韬公司向牧己公司订购的产品上允许将雄韬公司的产品标识等标注在蓄电池外壳上,两者之间应当是委托加工关系,应当确认雄韬公司就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雄韬公司提出该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雄韬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尽管因当事人没有全面举证等原因,对部分证据没有采纳,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用的分担也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 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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