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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松、某某梅假冒注册商标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9 01:12:36 人浏览

导读:

(2xxx)益法刑x初字第xx号

湖 南 省 益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xxx)益法刑x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某某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松,男,1xx1年7月18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某某街34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某某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辉,某某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梅,女,1xx4年2月19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某某街34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诉[200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由被告人某某松开办并以某某松、某某梅为主要管理人员的祁阳天赐鞋厂,以来料加工的形式,在2003年5月至2004年10月期间,为罗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计生产了各类假冒阿迪达斯、假冒NB等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3278双。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天赐鞋厂加工费收入凭证,被假冒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及未授权涉案单位使用该商标等书证,同案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某某松、某某梅两人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松辩称,他只是进行来料加工生产,商标标识由委托人罗某某提供,他轻信罗某某得到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因而他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生产假冒商标的运动鞋需要许多工序,而他只参与了其中的一道工序,与罗某某相比,他的犯罪情节显然轻微,而公诉机关不追究委托他生产加工和销售等环节的同案人的刑事责任,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显失公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对被告人某某松只能以其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某某松只是完成了将鞋料加工成产品的工序,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了便利,是从犯,而非主犯;被告人某某松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前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本案中那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都另案处理等因素,请求对被告人某某松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梅辩称,本案是天赐鞋厂单位犯罪,她仅是天赐鞋厂的出纳员,并非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她既没有具体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没有指使他人假冒注册商标。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松与某某梅系兄妹。2002年,某某松与他人租赁某某省祁阳县橡胶厂的制邦车间、制鞋设备和住房等。同年11月13日,某某松以某某梅的丈夫蔡永泉的名义注册登记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祁阳天赐鞋厂,某某梅协助某某松管理生产和财务等事务。自2003年5月至2004年10月,天赐鞋厂以来料加工的形式,为罗某某、杨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和张顺泉(在逃)等人共计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等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3300双,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为83248880元。违法所得23731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台湾商人温某某(已被不起诉处理)向罗某某提供阿迪达斯样品鞋,温、罗二人商量生产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由罗负责生产,温负责向国外销售。之后,温向罗订购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预付货款。罗某某与被告人某某松商量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商定由罗某某提供材料,以每双16--2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加工费,天赐鞋厂负责加工生产。罗为此向深圳帝玮橡胶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已被不起诉处理)定做订购鞋底,向张西(在逃)定制鞋盒、贴标和吊牌,要彭天宝印刷鞋垫、鞋后跟和鞋舌面等部位的阿迪达斯标识,还购买了皮革、鞋带等材料。罗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天赐鞋厂,并以订单的形式向该厂订购,派员工郎书玲(另案处理)驻厂监督鞋子质量。某某松、某某梅组织生产加工。自2003年5月至2004年10月,罗某某的宏图公司共向天赐鞋厂支付加工费2338549元,其中天赐鞋厂已交付宏图公司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8xx08双,结算金额1738549元。
  此外,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还在同一时期采取同样的形式为杨某某生产加工假冒NB商标的运动鞋5060双,收取加工费119108元;收取广州祥信公司张顺泉(在逃)加工费433480元,已为张顺泉加工生产并已交付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20090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2100双,结算金额383480元;收取顺达公司呼建林(在逃)加工费500000元,已为呼建林加工生产并已交付假冒NB商标的运动鞋6600双,结算金额132000元。
  2004年8月22日,某某省祁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天赐鞋厂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50双,该局对天赐鞋厂罚款5000元。同年11月20日,某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天赐鞋厂现场查获假冒NB商标的运动鞋3012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6730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天赐鞋厂业务收入详情表、现金收入证明单、订单、生产指令表、对帐单、银行汇款单、收据、协议、合同和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其中,业务收入详情表、现金收入证明单、订单、生产指令表、对帐单、银行汇款单、收据、协议等书证,证明天赐鞋厂为罗某某的宏图公司、张顺泉的祥信公司、呼建林的顺达公司以及杨某某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NB商标的运动鞋及其数量和收取加工费及其金额,以及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下达生产指令组织加工生产的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租赁合同书证证明天赐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成立日期。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天赐鞋厂因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而被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以及某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查获天赐鞋厂生产的尚未交付的假冒阿迪达斯、NB商标的运动鞋的数量。
  2.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其中,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证明及阿迪达斯商标证,证明阿迪达斯系注册商标,阿迪达斯公司未授权温某某、戴登宝、罗某某和天赐鞋厂等生产阿迪达斯运动鞋,天赐鞋厂带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系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耐克公司鉴定书及NB商标注册证等证明NB、耐克系注册商标,天赐鞋厂带有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注册商标标识N或者NB(NEW BALANCE)以及带有NIKE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益赫认证(2005)第95号鉴定结论,证明阿迪达斯运动鞋平均售价为650元/双,NB运动鞋平均售价为440元/双,耐克运动鞋平均售价为500元/双。
  3.身份证、取保候审决定和研究纪要、暂时扣留封存冻结财物收据、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和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身份的基本情况,侦查机关暂扣被告人某某松和同案人财物的情况。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圳市帝玮橡胶塑胶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帝玮公司不起诉;以认定温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温不起诉。
  4.同案人温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戴登宝、郎书玲、龙开才的供述。其中,温某某、罗某某、郎书玲、戴登宝供述了温与罗商量生产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罗与被告人某某松商量加工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之后罗某某向戴登宝的深圳帝玮橡胶塑胶公司订购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鞋底,委托彭天宝印刷阿迪达斯商标标识,委派郎书玲监督生产,以及天赐鞋厂在2003年5月室2004年10月期间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的数量等情况。龙开才供述受广州祥信鞋业公司老板张顺泉的委派,他从2004年3月至11月到天赐鞋厂监督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杨某某供述2004年6月至9月,被告人某某松以每双40元的价格为其生产了5060双假冒“NB”商标的运动鞋,他共支付119108元。
  5.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阿迪达斯、耐克、NB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在1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且曾因此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某某松先后与罗某某、杨某某、呼建林、张顺泉等人联系商量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商标的运动鞋,并组织生产,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某某梅根据某某松所联系的订单,制定生产指令,组织加工生产,并进行财务管理,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某某梅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当。关于被告人某某松及其辩护人辩称某某松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以及他的作用明显小于其他环节的同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松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与同案人罗某某、杨某某、呼建林、张顺泉商量策划生产加工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商标的运动鞋,并与被告人某某梅共同组织生产加工十余万双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商标的运动鞋,非法获取加工费二百余万元,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故意明显。尽管同案人温某某、罗某某首先提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罗作为委托加工人,还组织订购原材料、鞋和假冒的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的印刷等,起了重要作用,但被告人某某松作为加工生产者,独立地完成了生产加工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某某松不仅为罗某某加工生产了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同时还为杨某某、呼建林、张顺泉加工生产了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商标的运动鞋。某某松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应认定为主犯。关于被告人某某梅以及被告人某某松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天赐鞋厂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天赐鞋厂是被告人某某松以其妹夫蔡永泉名义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其成立后的主要经营活动是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只能认定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个人犯罪。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某某松、某某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被告人某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璃期一日。被告人某某松的刑期从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谷雨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黄浩益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颖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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